國航員工曝光明星個人信息 不只停飛而已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1月3日,有微博網友爆料,國航員工疑似洩露明星乘機信息。

根據曝光的微博截圖來看,這位微博名為“_若宸”的網友在微博中,公開發布了張傑、韓紅、周筆暢等人的出生日期、座位號等個人信息。

國航員工曝光明星個人信息 不只停飛而已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據悉,這位員工不止一次洩露明星個人信息,鞠萍、井柏然、鄧倫、白敬亭、倪妮等人的生日、國籍、行程、旅客狀態等私密信息都未能倖免。更啼笑皆非的是,被洩露的旅客信息截圖上,赫然用紅色字體註明“禁止外傳”幾個大字。

國航員工曝光明星個人信息 不只停飛而已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1月3日晚,國航公開回應此事,承認涉事人員系國航工作人員,已做出停飛處分。

國航員工曝光明星個人信息 不只停飛而已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圖片來自新浪微博

洩密的國航員工固然可氣,竟還有鍵盤俠稱“放心沒人曬你信息,你不配。”

雪崩時,確實沒有一片雪花是無辜的。這種鍵盤俠的言論更是助長了非法洩露個人信息的行為。

怎樣才算“配”?

是鍵盤俠說了算?

還是有權利接觸到個人信息的人說了算?

韋恩認為,無論你是明星藝人還是平民百姓,無論你身價上億還是普通白領,無論你“配不配”,只要是你的個人信息,都神聖不可侵犯!


個人信息洩露若氾濫成災,無異於你我都在街上裸奔。

即便如此,個人信息洩露事件仍屢禁不止。韋恩今天就分析一下這起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責任。


涉事員工應該承擔什麼責任?

員工洩密這件事,時有發生。不論是商業秘密,還是個人信息,其法律後果都不僅僅是現在看到的“停飛”處分這麼簡單,因為《刑法》設置“侵犯商業秘密罪”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來專治這種不法行為的。

當然,法律的存在不是為了事後的懲罰。韋恩作為律師,也總是希望能助人防患於未然。所以,韋恩通常會建議用人單位不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的保密義務,針對容易接觸到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客戶個人信息的人員,也會另外起草更加完善的保密協議,以保護用人單位和客戶的權益。類似航空公司、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電信業務的這些行業,由於業務性質特殊,更加要針對信息保密作出細化的規定。

這起事件中,從國航發佈的聲明內容來看,國航內部已經有規章制度專門規範數據管理工作,因該員工違反規定,目前給予停飛處分。

許多網友高呼:要開除!要判刑!


  • 國航能否開除“_若宸”?

雖然涉事員工在國航擔任什麼職務,現在還不確定,但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員工發生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情況的,單位完全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顯然,這位員工是違反了國航關於信息保密的規定,開除是國航可以選擇的處理方式。

你若問韋恩:發生這麼大的事,國航是否一定會開除該員工?

韋恩回答你:還真不一定。

假使該員工是國航的空乘,很大幾率會被國航開除。

假使該員工是國航的飛行員,就不一定會被開除。

據韋恩對航空行業的瞭解,培養一位飛行員,絕大部分情況下都要花費巨資(起碼人民幣數百萬元)將他送出國深造航空專業技術,而且還要簽訂多年的《服務期協議》(服務期協議是啥?就是我出錢培養你,你為我工作一定年份,以幫我回本盈利),通過合同約定鉅額違約金的方式,讓飛行員效忠航空公司多年。若涉事員工是飛行員,還沒工作到幫國航回本,是否能開除他,還得看國航領導對此事的決心(太功利了吧,沒辦法,國航也不是公益機構,得算算賬)。


  • “_若宸”是否有牢獄之災?

員工將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原本就屬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從重情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本罪最高面臨7年以下有期徒刑。韋恩在這裡簡單列舉幾種情況,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移步下方法條區。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刑罰:

比如,提供公民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或者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由於這起事件中的信息是“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那麼只要達到一半,二十五條以上就夠了。

如果不僅滿足前面說的情節嚴重,還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能面臨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韋恩看了一下,“_若宸”可能滿足的情況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畢竟這位網友已經不止一次曝光明星個人信息,具體情況,有待司法機關調查。


國航公司應該承擔什麼責任?

韋恩特意去查看了國航官網的《隱私條款》,可以說,看起來還是很合理的,國航“僅會在以下情況下,公開披露您的個人信息”(打臉了):

國航員工曝光明星個人信息 不只停飛而已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截圖來自國航官網

發生這種員工私自披露客戶信息的情況,我相信肯定不是國航的初衷。否則,單位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相關負責人也是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幸,還是發生了。我們看一下國航制定的相關規定:

國航員工曝光明星個人信息 不只停飛而已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截圖來自國航官網

所謂的“應急處置措施”,簡而言之,就是說

如果你的信息被洩露了,那國航會及時告知你:事件的情況、我們的措施、給你的建議以及對你的補救措施。

這一大段文字的作用是?

安慰吧。

不是我們找茬,確實這類“店大欺客”的情況太多。韋恩自己就親身經歷過……

前段日子,韋恩代理一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案件,去內蒙某市出差開庭,在某大型平臺購買聯程機票,已經辦理值機手續後,得知第一程航班嚴重延誤,無法趕上第二程航班,只能全部退票。但是,該平臺客服卻要求韋恩作為乘客,自行承擔退票費。乘客有什麼錯?不僅不能按時到達目的地,還要承擔退票費,滯留當地的住宿費,再另外購買其他機票。客服(還號稱是客服領導)以各種理由,要求韋恩自行承擔退票費,並聲稱這是乘客要承擔購買聯程票的風險。

韋恩丟出三板斧:

請問航班延誤,我作為乘客,有何過錯?

請問你們作為訂票平臺,是否盈利?是否應當承擔風險?

請問哪有光掙錢,不賠錢的買賣?如遇航班延誤,你們應當給乘客退全款,損失應由你們平臺和航空公司自行結算。

經韋恩和客服電話據理力爭十餘分鐘後,最終該平臺才肯退全款。但是,韋恩看到更多的同行旅客,只是默默地購買了其他航班,被強加了本不該乘客承擔的“退票費”。


  • 違約責任&侵權責任
  1. 言歸正傳,如果您購買了航空公司的機票,則已經與航空公司建立了合同關係。若個人信息因此被洩露,可以按照《合同法》113條等相關規定,追究航空公司的違約責任。由於條款都是航司制定的,直接約定違約金基本是不存在的。但是,我們可以要求航空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由於隱私權被侵害,一般不直接導致財產損失,因此,實務操作中,可能存在舉證困難的問題。
  2. 還有另一條路,主張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由於人身權益被侵害導致財產損失、精神損害的,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具體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由法院根據侵權人過錯、侵權情節、後果、獲利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

從低維度看,國航員工曝光明星信息的行為是他個人行為,當然可以起訴該員工。

從高維度看,該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從而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又因國航保密工作疏忽,該員工才有機會曝光他人個人信息,造成損害結果,用人單位也理應承擔侵權責任。

所以,受害人主張侵權責任時,不以二者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為前提。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選擇起訴該國航員工個人,或者起訴國航單位,甚至將他們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責任。


說到底,這次的明星信息洩露事件,只是當今追星文化的一個縮影。販賣明星信息的黃牛,遠比空乘的虛榮心猖獗得多。違法成本低當然是理由之一,在利益的驅使下,很難不為所動。

但法律的完善,非一朝一夕之功。那些掌握海量公民信息的企業,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個人信息的員工,今天你以為只有明星的行蹤有價值;明天,當你自己,你的家人,都只能像透明人一樣地生活時,希望在這場“雪崩”中,你是無罪的。

不過,令人欣慰的是,起碼現在這個事件引起了社會熱議,起碼國家出臺了專項整治的法律,起碼你讀完了本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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