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內外交困的企業,律師教你如何應對

本文主要是對新冠疫情影響企業內部管理和外部經營作一個法律簡析,以避免企業在應對疫情時錯誤決策,望本文能對企業主起到一定的指導作用。

一、新冠疫情對企業內部管理的影響

(一)對決策層的影響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符合《合同法》第117條、《民法總則》第180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07條對“不可抗力”的定義,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於不可抗力因素。

我國絕大部分企業以公司制或合夥製為主,內部管理主要適用《公司法》及《合夥企業法》,但是這兩個部門法針對不可抗力因素,無論是法律本身還是司法解釋,鮮有“不可抗力”相關內容,僅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一節,第90條出現過“……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在特別法沒有規制的情況下,企業面對疫情這種不可抗力因素適用一般法即《民法總則》及《民法通則》,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管理層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即為會議決策,無論是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會議,還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會議,在由於疫情而導致本應參會的人員無法出席時,不能直接視為該人員放棄參會權或表決權。基於商事活動遵從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才按法定,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會議決議的效力應當先根據公司章程或者合夥人協議內容進行判斷。假使沒有約定,則無論會議決議結果如何,均應當是有瑕疵的決議。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規定,認定是實質性瑕疵還是程序性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瑕疵決議應當儘量避免,否則將來有被法院撤銷的風險,造成管理層決策的不穩定性。

當然,根據《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合夥人協議規定可以不召開管理層會議,而由管理層人員在文件上籤章直接作出決議,那就不會產生因疫情影響導致管理層缺席會議的問題,但是管理層人員由於疫情防控措施或隔離措施導致無法在決議文件上簽字,那該決議仍然是前文所述的瑕疵決議。

所以,韋恩建議企業應儘量避免在最近疫情較為嚴重的期間召開管理層會議,可對原本會議進行延期召開處理。事實上,截止至本文出稿時,為了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蔓延,多家上市公司也紛紛宣佈延期或取消召開股東大會,如正邦科技(002157)、中信國安(000839)等。

(二)對用工薪酬的影響

1.國務院延長假期的處理

原本2020年春節的假期是1月24日至1月30日共7天,其中法定節假日為3天,雙休日2天,調休2天(1月19日和2月1日兩個週六需要上班)。這次國務院通知延長假期至2月2日,其實真正多放的假期是兩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2月2日原本就是雙休日。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國務院通知裡的一句話“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職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安排補休”。而法定節假日加班是不能以補休形式進行補償的,而是應當支付三倍工資,所以這次國務院延長的兩天假期,既然能安排補休,那就應當等同於一般雙休日待遇,即加班支付雙倍工資。

實際上,從法律法規中並不能找到新增的兩天休假屬於什麼性質。但是,臨時增加全民假期並非史無前例。

1997年,為慶祝香港迴歸,國務院辦公廳發出了《關於“七一”放假的通知》,決定7月1日全國放假一天。勞動部《關於“七一”放假期間如何確定加班工資的通知》(勞電明發(1997)9號)規定,這一天休假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即,安排補休或者支付不低於雙倍的工資報酬。”

2015年,為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週年,國務院也發出了9月3日放假一天的通知;人社部對放假期間的工資進行明確,即“用人單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並安排補休;對不能安排補休的,應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報酬。”

由此可以看出,這類額外增加的假期,一般按普通雙休日處理,也就是現行《勞動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補休,不能補休的,應支付雙倍工資。這和本次國務院通知中提到的“安排補休”說法也是一致的。

2.各地方政府推遲復工的處理

各地方政府響應國家疫情防控的精神,也相繼出臺了推遲復工的政策,但對於推遲復工期間的勞動者工資問題,各地方政府的認定角度不盡相同。

如上海市人社局1月27日發佈了《關於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實施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之後上海人社局解釋推遲復工的2月3日至9日均按休息日處理,即休息的職工,企業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也就是正常工資;對於該期間上班的職工,應給予補休或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也就是雙倍工資。而廣東省也出臺了類似政策即《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企業復工和學校開學時間的通知》,但該通知明確說明了企業在休息日安排員工工作,才按加班處理,並未將2月3日至7日算作休息日。

韋恩認為各地政府的認定角度相當於統一了當地勞動爭議問題的司法口徑,所以各地企業對於推遲復工期間勞動者上班是否按加班處理的問題,應根據各地政府的認定角度進行判斷。

二、新冠疫情對企業外部經營的影響

對於企業對外建立商事合作關係,簽訂各類商事合同,因疫情影響導致企業無法按約履行合同,是否可以減免自身法律責任的問題,基於民商事合同遵從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先按雙方合同關於不可抗力的條款約定進行判斷。若無約定,則按法定,具體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17、118條規定。

《合同法》的規定,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前述規定,必須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才能減免責任。我們舉例說明,如網上視頻付費VIP等合同關係,是不受疫情影響的,不能要求視頻網站減免會費,而一般疫情嚴重地區的商鋪租賃,是肯定會受到疫情影響的,承租方是有權要求減免房租的。另外法律也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拖欠房租在前,疫情發生在後,那麼之前拖欠的房租是不能減免的。

《合同法》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前述規定,受不可抗力影響履約的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說明疫情對自身履約產生何種不利影響,並要求減免責任,通知的越早越好,等幾年後再提出減免責任的要求,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低。此外,還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實務中一般抄送當地政府關於推延復工等官方公告即可。

其實,在2003年非典時,最高院就發佈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其中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合同法》第117條和第118條的規定妥善處理。”雖然該規定現已失效,但仍具有借鑑意義,本次疫情過後,不排除最高院也會做出相關指導性規定。可以看出,通知的內容基本與上文分析的思路一致,如果發生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應按照不可抗力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法院審判實務中,各地法院支持疫情作為不可抗力因素,減免合同責任的觀點屢見不鮮,如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三亞民一終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該疫情(非典)的發生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且在當時衛生醫療技術條件下為不可克服的……因此,由於"非典"疫情構成阻礙按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

綜上所述,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確實對企業內部管理及外部經營產生各種影響,希望我們企業主能在應對疫情時作出冷靜判斷,將損失降至最小,及時維護自身權益。

我相信“寒冬”過後一定是“春暖花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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