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避免给自己“挖坑”?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为了确保被控侵权产品能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在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时,一般会尽量将权利要求方案包括的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扩大化解释。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为了确保专利权能够得到维持,专利权人往往会尽量夸大专利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其后果可能会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不同,专利侵权纠纷案往往会伴随有专利确权案,被诉侵权方(即被告)多数会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如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专利方案不能实现、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为由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如果对专利无效行政决定的认定不满意,当事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无效行政决定。

在伴随有专利侵权案件的相关专利确权案件中,基于禁止反悔原则的考虑,专利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一般会结合侵权案件的情况,在进行抗辩时对专利方案解释加以足够的注意,避免为实现维持专利有效的目的而过度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影响侵权案件的问题。

但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需要加以足够的注意:争议双方都拥有专利并互相起诉对方侵权,在无效对方的专利时,以自己的用以控告对方侵权的在先专利文件作为证据,去评述对方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对专利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必然会对双方的专利方案之间基于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并对技术特征之间的比对情况进行认定,上述包含有特征比对认定结果的决定很有可能会对相关侵权案件造成影响,如对方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的专利方案中的特征因行政决定的认定而被认定为对方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己方专利方案的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下面结合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件基本情况

C公司和J公司都是水杯的生产企业,双方都拥有自己的专利,其中J公司拥有的专利1申请日早于C公司拥有的专利2的申请日,但专利1的授权公告日晚于专利2的申请日(即专利1构成专利2的抵触申请)。

因认为对方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专利,J公司和C公司分别向法院起诉对方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专利1(侵权案件1)和专利2(侵权案件2);之后,C公司以专利1不具备授权条件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无效案件1),J公司以专利2不具备授权条件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无效案件2[1])。

其中,在无效案件2中,J公司认为专利2不具备授权条件的理由之一是专利2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专利1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无效案件2的认定

由此可见,专利1的杯体结构与本专利(专利2)相同,但是在隔离装置组件的具体构成上与本专利存在区别,本专利(专利2)包括对应于证据5(专利1)中的上下挡片功能的陶瓷密封片和玻璃密封片,其中的玻璃密封片是与杯体内壁的环形凹槽烧结在一起的,二者在结构上是固定且为一体的,而非活动连接的,由此导致

两个方案在产品结构、加工制造和装配使用上均存在不同,而在技术效果上,本专利(专利2)玻璃密封片与内壁烧结固连,而证据5(专利1)的下挡片通过锁紧螺母压紧在凸环上,对于玻璃材质来说,其硬度较大,仅仅通过压紧或过盈的方式来实现密封效果显然不如烧结固连,因此从上下室隔离的密封效果来说,比证据5(专利1)减少了一道可能存在密封不严问题的线接触或面接触结构关系,因此本专利(专利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专利1)技术方案不同、效果不同,具备新颖性。


J公司认为,专利1与C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2方案完全相同)的区别仅在于:专利1的下密封片卡接在凸环的上端,C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玻璃密封片烧结于凸环上。但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也均能实现使水隔离的功能效果,且这种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笔者认为,虽然法院还没有对侵权案件1作出判决,但在无效行政决定中已经认定两个方案在产品结构、加工制造、装配使用、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与之完全相反的结论的可能性较小。

小结

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需要进行总体诉讼策略设计,对于伴随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利确权案件,无论是无效程序阶段,还是行政诉讼阶段,都要综合考虑其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影响;特别是双方互诉对方专利侵权,且对方的产品包括有其专利方案的情况,在无效对方专利时,尽量避免将自己的用以控告对方侵权的专利文件作为评价对方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以免确权认定结果对侵权案件带来不利影响。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158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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