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例

4月26日,是什么日子?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

说到知识产权,

这是一个时常被忽略,

却又和每个人密切相关的话题。

当你随手买了一瓶酒一盒烟,

当你用微信和好友聊天时发的一个表情包

……

你每时每刻都在和它打交道。

如果你不了解它,可能就会因它犯法

“吃了大亏”!


案情介绍:

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在我市起诉了近30多家各大中小烟酒批发超市,起诉请求各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拥有的“长城”系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中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包含“长城”或“长城图形”的红酒,经法庭审理认定,原告在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具有排他性,受法律保护。

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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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例

我市烟酒批发超市销售的红酒外观与中粮集团“长城”红酒极为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大部分被告所销售的红酒背景图案为长城样式,二者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上来看高度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有些红酒正面突出使用“长城”汉字,也构成商标侵权。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酌定了赔偿数额。

法官说法:

案件开庭时,小商户们普遍认为自己“冤枉”,因为其既不是生厂商,也不是供货商,不应承担责任。在这里,法官提醒大家,如今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手段日益增强,而各种商品“傍名牌”的行为却屡禁不止,小商户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品牌意识,摒弃侥幸心理,加大审查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应注意审查供货商的品牌代理生产、销售资格及商品本身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防止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消费者也应摒弃贪小便宜心理,尽量从有经营资质的、信誉口碑较好的商家购买产品,并注意索要发票或收据、商家名片等证据,一旦发现假冒商品,要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举报,配合有关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共同打击此类侵权行为。


二、装饰装潢侵犯商标权

案情介绍:

案情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某烟酒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上突出标注“茅台”及图形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使用“茅台”及图形标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部分重叠,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足以使普通大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茅台”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二:原告内蒙古木子塘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木子塘"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2725643号)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休养所;蒸汽浴;按摩;桑拿浴服务;动物清洁;庭院风景布置等,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吴某登记注册了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经营范围包括洗浴、住宿、餐饮服务,2019年1月底,被告经营的木子塘汗蒸馆开业。2019年6月24日,内蒙古木子塘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了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公证人员对营业场所室内及室外的标识进行了摄像,营业场所内多处显著使用了“木子塘”字样,包括店铺招牌、宣传栏、洗浴用具等。2019年6月25日,被告吴某向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个体营业执照。

法庭经审理认定,法律禁止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吴某在其经营的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的店招、宣传栏、洗浴用具上突出标注“木子塘”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使用“木子塘”标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部分重叠,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达拉特旗木子塘汗蒸馆系原告加盟店,至少是得到许可可以使用其标识进行经营的,这足以使普通大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木子塘”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以上两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品牌授权商,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作为店铺招牌装潢,故被告在其门头装潢上突出使用未授权商标的行为,实质是指向店铺的经营者是商标权人或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误认,从而为被告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故经营者希望“搭个便车”、“傍个名牌”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并不可取。经营者在经营中还是要树立商标法律意识,努力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创设自有商标品牌,并运用、管理、保护好,走出属于自己的商标品牌创新之路。

三、当假茅台遇上真茅台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原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习酒销售人员和代理经销商。2016年至2018年期间,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实施了如下侵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

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例

情节一: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从他人处以45元每斤的价格购买并提供散装白酒,并以400-450元每箱(6瓶每箱)的价格,让罗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仁怀市灌瓶、贴标、封装成假冒53°、500ml“贵州茅台”酒(以下简称飞天茅台酒),然后通过物流寄递到呼和浩特市,向他人售卖。查明已销售假冒飞天茅台的销售金额为56700元,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328瓶货值金额为147600元。


情节二: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从贵州省仁怀市购买假冒“习”牌53°、500ml金质习酒(以下简称金质习酒)330箱(1980瓶)并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销售金额158400元。


情节三: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假冒金质习酒330箱(1980瓶),销售230箱(1380瓶),销售金额190440元。


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例


法庭审理:

法庭经审理认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联系从他人处购买散装酒,并让罗永芳(另案处理)、吴伟(另案处理)灌瓶、贴标、封装成假冒飞天茅台酒,向相关人员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204300元,其主观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某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金质习酒,销售金额158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假冒金质习酒330箱(1980瓶),销售230箱(1380瓶),销售金额190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1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法官说法: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依法判处相关刑罚。本案中,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陈某某尚未销售328瓶假冒飞天茅台,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一旦完成假冒商品的灌装、贴标,即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是否销售不影响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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