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孟”不良社会影响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26077155号“孔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198号

申请人:郑州小夫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77155号“孔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孔孟”不良社会影响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申请商标、采购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孔孟”由纯汉字组成,“孔子、孟子”为我国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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