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簽字並提交董事會會決議提供擔保,對公司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額保證合同》除具備有效的形式要件(加蓋商融擔保公司有效公章,並由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利子簽字)外,商融擔保公司另向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蓋該公司公章的董事會決議複印件,可以證明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在簽訂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時對商融擔保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已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即使劉利子的行為越權,因其時為商融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為善意的情況下,也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表見代表,對商融擔保公司仍發生法律效力。

案 號

(2019)最高法民終1791號

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商融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街188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陝西博融中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高新區唐延路銀河科技大廈4層B533。

原審被告: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工業園區建業街。

案 情


2014年12月23日,民生銀行太原分行與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編號“公授信字第2014綜172號”),合同約定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給予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的最高授信額度為25000萬元,授信額度使用期限為一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31日,晉中明樂農業生態莊園(有限公司)、晉中市恆大宇物貿有限公司、西安國聯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國聯管業集團有限公司、商融擔保公司、劉利子、陳志勇、劉旭東、白潔、劉鵬燕、劉鵬浩、劉鵬璵作為保證人分別與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公高保字第2014綜保471、472、473、474、620號”)、《最高額擔保合同》(合同編號“個高保字第2014綜保475、476、477、478、479、481、482號”),約定晉中明樂農業生態莊園(有限公司)、晉中市恆大宇物貿有限公司、西安國聯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國聯管業集團有限公司、劉利子、陳志勇、劉旭東、白潔、劉鵬燕、劉鵬浩、劉鵬璵為《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編號“公授信字第2014綜172號”)項下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對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在借款本金25000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和複利等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商融擔保公司為《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編號“公授信字第2014綜172號”)項下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對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在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和複利等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所有其他應付合理費用)。民生銀行太原分行依約向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發放了貸款138000000元。貸款到期後,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未按時全部還本付息。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於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山西國聯鋼管經銷有限公司、晉中明樂農業生態莊園(有限公司)、晉中市恆大宇物貿有限公司、西安國聯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國聯管業集團有限公司、劉利子發出《貸款業務催收通知書》,上述被告分別在催收回執上簽字蓋章。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19000000元及利息、罰息和複利,共計140267925.19元。

商融擔保公司辯稱民生銀行太原分行與該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違反《公司法》十六條規定,是無效合同以及在保證期限內,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未要求該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應免除其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

關於商融擔保公司與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所籤《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審中,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商融擔保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商融擔保公司董事會“授權法定代表人劉利子3000萬以下對外提供貸款擔保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擔保並簽署與擔保事宜有關的合同和文件”,商融擔保公司對該決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主張劉利子系越權代表,且該證據系劉利子通過拼接方式偽造,並申請對證據進行鑑定。對此本院認為,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除具備有效的形式要件(加蓋商融擔保公司有效公章,並由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利子簽字)外,商融擔保公司另向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蓋該公司公章的董事會決議複印件,可以證明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在簽訂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時對商融擔保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已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即使劉利子的行為越權,因其時為商融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為善意的情況下,也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表見代表,對商融擔保公司仍發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擔保公司性質系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案涉擔保業務屬於商融擔保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無論商融擔保公司機關決議是否對劉利子進行了授權,均不能認定擔保合同的簽訂違反了商融擔保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有關商融擔保公司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問題,對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效力並不構成影響,因此原審判決就此問題不存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處理的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擔保公司二審中就此提出的鑑定申請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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