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受行政處罰盜竊行為能否計入“多次盜竊”次數

已受行政處罰盜竊行為能否計入“多次盜竊”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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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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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某日凌晨,王某通過溜門的方式,進入某小區一所正在裝修的房屋地下室,用隨身攜帶的鉗子將安裝在地下室穿線管裡的電線剪斷並裝在麻袋中帶走。當天下午,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鑑定,王某盜竊所得的電線市場價值為人民幣620元。且經查,王某在2018年1月至2月間曾兩次因盜竊被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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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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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王某單次盜竊所得的金額未達到追訴標準,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集中在已被行政處罰的兩次盜竊行為是否應當計入“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範圍。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因為,王某前兩次盜竊行為已被行政處罰並已執行完畢,法律程序已經終結,其第三次的盜竊行為,只能依法單獨處理,不應合併成“多次盜竊”的次數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重複評價,有悖於行政處罰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王某的前兩次盜竊行為雖然已被行政處罰,但其法律依據為行政法律法規,不影響刑事法律的適用,王某在二年內盜竊三次,屬刑法上的“多次盜竊”,依法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已執行的行政處罰可折抵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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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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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不屬於“重複評價”的情形。不論是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或者是刑法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都是指在同部門法內部對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不進行重複評價。換言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歸屬於不同部門法調整,盜竊行為已受行政處罰並不能阻卻對其處以刑罰。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這一規定也表明存在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銜接的情況。


  王某實施的多次盜竊行為是一個整體,不能因為處置的時間不同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就法律適用而言,“多次盜竊”與“入戶盜竊”“扒竊”等情形均同屬於盜竊罪成立的標準。其立法目的側重於以次數標準規範衡量盜竊行為的社會危險性並加以規制。因此,對於王某在一定時期內實施的三次盜竊行為,應當視為一個整體,對其整體行為的危害性進行考量。如果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排除計入次數的因素,那麼可能出現在行為性質相似的情況下,僅因分次追究法律責任的緣故,而導致部分犯罪嫌疑人構成盜竊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盜竊罪僅被追究行政責任。同行為卻因追責時間的不同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且後果差異懸殊,這也是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應當審慎考量的一大問題。


  綜上,筆者認為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仍應計入“多次盜竊”的次數範圍,追究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再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已執行的行政處罰折抵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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