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户籍迁入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仍可酌情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虹口法院:户籍迁入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仍可酌情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某某系陈某1、陈某3、陈某4之母;陈2系陈某1之女;徐1系陈某4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邹某某,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

2015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邹某某、陈某1(1999年10月19日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星泰实业发展公司迁入)、陈2(1994年6月20日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迁入)、陈某3、徐1。

系争房屋由邹某某居住,陈某1原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到崇明插队,其与陈2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陈某3原在系争房屋居住,结婚后搬离,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其上大学,后出国就学。

2018年1月1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邹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18.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9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23,897.7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941,866.08元、价格补贴282,559.83元、套型面积补贴487,845元;装潢补偿14,48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8,960元、房价补贴191,030.82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322,690.82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04,207.04元)、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XX号XXXX室(实测建筑面积82.99平方米,房屋总价970,711.85元)、上海市慈竹路XX弄X栋XX号X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3.11平方米,房屋总价870,437.69元)。

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早签早搬加奖差额5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6万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

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因面积差异,征收实施单位需向该户发放面积补差款8,963.23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某1户籍于1986年1月30日由上海市崇明合作乡供销社迁至上海市崇明红星农场洪联新邨,陈2于1984年12月28日户籍因出生报入上海市崇明红星农场洪联新邨。

上海市红星农场洪联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是1985年建造的房屋,后由上海市红星农场分配给陈某1妻子徐某2,1993年由徐某2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

1996年,由徐某2通过买卖的方式将产权过户给陈2。

2002年,上海市龙江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陈某3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

1993年,陈某4增配了上海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陈某4,配房的家庭人员为徐1。

审理中,法院至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调查陈某1、徐某2、陈2福利分房情况,因该农场系由八个农场合并于2003年成立的,福利分房的材料移交不全,无法查到上海市红星农场洪联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福利分房材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原告陈某1、陈2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两原告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但考虑到系争房屋购买了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以该户五个在册户籍人员来看,显然考虑到了两原告的户籍因素及家庭人员结构,因此本院酌情由两原告各分得20万元征收补偿安置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20万;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2征收补偿安置款20万;

三、驳回原告陈某1、陈2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头条号“旧改征收律师”,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共同居住人认定中关于是否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况是实务中比较难把握的,是否由于面积小或家庭矛盾无法居住,一般只能由法官综合判断来认定;但如果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且人均居住面积超过7平方,是可以被排除在共同居住人之外。本案中,原告福利分房情况未能查明,因此法院是以未实际居住为由排除原告的同住人身份。

(2)即使非房屋同住人,但拆迁安置利益考虑到户籍因素的,法院也可以酌情分配。但本案判决结果,也凸显基层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审判尺度不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占据比较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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