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次、参与型赌博案辩点

赌博罪在1979年《刑法》第168条中规定为两种类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1997年《刑法》第303条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

实践中,尤其是在扫黑除恶中多有将“一次、参与型”赌博行为(达到当地赌资标准)定为“赌博罪”,对此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辨护:

首先,排除“以赌为业”的适用,因为只参与了一次;

其次,“营利为目的”,应当解释为从“聚众”或“组织”中获得利益,而不是通过“赌博行为”本身获得利益,所以基于1979年《刑法》的教科书都强调打击的对象是“赌头”,是“抽头”。而1997《刑法》增设了“开设赌场罪”,“放水”获利属于附属开设赌场的行为。

再次,“赌博(开设赌场)罪”打击的是“常业”行为,在立法和司法的技术层面上,证明要求具有行为的重复性,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应理解为三次以上。请注意司法解释入罪标准中多次使用了“累计”两字,应理解为不但是数额够到,还有(没有明文规定的)次数要求。相信将来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会进一步明确。

第四,刑法的“谦抑”和与《治安处罚法》的衔接

上述见解并不会导致对构成违法的赌博行为的放纵,《治安处罚法》第70条“提供条件”补充了“开设赌场”末入罪情形,“参与”补充了末引“常业”入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年前各地关于不构成“赌博”违法的人性化规定,不要解释为有碍疫情防控的“聚众”,各位看官宜加特别小心免遇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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