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违约诉讼中的管辖

自2015年证监会出台新的《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管理办法》以来,公司债券发行解绑,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债券蔚然成风,发行数量和规模大幅度提高。但是伴随着公司债券市场的兴盛,违约事件也接踵而至。过去两年以来,公司债券市场违约事件频发,违约规模和违约主体数量持续上升。根据数据统计,2019年新增的违约债券数量达到180余只,涉及发行主体60多家,规模余额高达1300亿元以上。公司债券违约,成为了2019年资本市场关注的重点。

而在众多公司债券违约事件背后,违约债券处置的低效问题也频繁被提及。作为违约债券处置方式的一种-----债券违约诉讼,在程序和实体上也面临诸多问题。其中,债券违约诉讼管辖问题,作为诉讼的起始程序问题,也存在着处理中的争议。


债券违约诉讼中的管辖

一、债券违约诉讼的案由

债券持有人在面对债券违约提起诉讼时,主要的诉求仍然集中在要求发行人进行债券兑付以及违约金的支付。但公司债券兑付纠纷目前并非单独的民事案由,在司法实践中也少有法院以此为案由确定案件性质。

在处理该类债券违约的案件中,法院通常按照争议的焦点适用最为相似的案由。在具体案例中,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以及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都曾有法院适用。例如,此前多家投资机构已就多笔违约的“永泰债”提起诉讼,要求永泰能源公司偿还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云南、山西、上海三地高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均将案由确定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债券违约诉讼中的管辖

二、募集说明书中的管辖约定

无论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还是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债券违约纠纷的性质仍然是合同纠纷,在纠纷管辖当中仍需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因此相关合同文本中对于管辖的约定,仍是确定债券违约诉讼管辖最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多份文件,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最为重要的当然属于《募集说明书》。从性质而言,《募集说明书》并非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而是公司为发行债券而向合格投资者提供指导性文件。因此对于《募集说明书》中的管辖约定,是否能够约束债券持有人提起的债券违约诉讼,在理论上仍存在问题。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募集说明书》中对于债券违约纠纷存在明确管辖约定,一般会以《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的约定为准,确定案件管辖。


债券违约诉讼中的管辖

但是通过梳理部分违约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其中对于债券违约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的仍是数量廖廖。“11凯迪债“中并未提及纠纷管辖问题,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皖经”系列债券中仅规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在“银亿”“秋林”“中民”等违约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仅对《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纠纷管辖做出约定,也没有明确债券持有人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相关管辖问题。除了未进行约定外,发行人在《招募说明书》中也更倾向于约定仲裁而非法院管辖,例如洛娃集团的多笔违约债券中均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就合同纠纷而言,如果合同文本没有规定管辖问题,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则就应成为案件管辖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一般规则,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债券违约纠纷中,被告所在地一般较为明确,但投资者在考虑到“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后,会更倾向在被告无关的地域起诉。因此,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对于债券违约纠纷的管辖十分重要。


债券违约诉讼中的管辖

如前文所言,公司债券违约纠纷的诉求主要仍是支付债券本息等,该类诉讼的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债券持有人所在地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债券持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向其自身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并不少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城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案件中,法院均认可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可以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这种观点及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普遍。

除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外,上海地区法院在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观点。在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曾有过这样一段表述“本案中,涉案《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表明,上海清算所为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登记、托管机构,该融资券由上诉人发行,到期兑付方式为通过上海清算所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同时,上述《说明书》中的重要提示还表明,通过分销方式取得并持有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被上诉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了该《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履行地”。在此后的多起案件中,上海地区法院均有采纳该种观点,将清算所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如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四、债券纠纷新规下的管辖选择

针对频发的债券纠纷案件,最高院、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于2019年12月24日联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并在随后公开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后称简称“《纪要》”)。《纪要》中就债券违约纠纷管辖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裁判规则。

在《纪要》的第十条中明确,债券募集文件对于管辖另有规定的,依据募集文件规定,但在募集文件并无规定的情况下,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纪要》中的该条规定,与此前投资人青睐的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具有较大冲突。由于《纪要》仅为司法文件,并不具有创设和解释法律的效力,《纪要》中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以及法律效力位阶问题,将会带来不少的争议。

《纪要》制定的背景在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上述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则旨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金融安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该类案件处理效率。目前《纪要》正在征求意见阶段,上述规则能否妥善处理消债券持有人对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顾虑,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发行人利益以及债券持有人持利益,仍然有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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