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法放贷案与内控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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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时任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副行长——葛震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有期徒刑七年。

本案由另一桩贷款诈骗案、合同诈骗案引发,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王某1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发现了葛震有违法放贷的嫌疑。

2012年,王某1在他人介绍下与葛震认识。2013年,葛震当时担任的是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北辰支行副行长,王某1以七建公司的名义通过北辰支行向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亿元,提交了材料。葛震在并未审核材料以确定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了该笔贷款。随后在2013年3月,天津分行与七建公司签订了1亿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向七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在2014年贷款合同到期前,王某1为归还前期贷款,再次以七建公司名义通过南开支行向天津分行申请贷款1亿元,同样提供了材料。

此时的葛震也已经从北辰支行调到了南开支行,葛震依然未做尽调审查,签字同意该笔贷款,导致大连银行受损近亿元。

王某1最终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葛震一审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有期徒刑7年,葛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应无罪。

二审法院认定葛震个人是违法发放贷款的直接责任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并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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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间,时任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北辰支行副行长的葛震。

2013年1月,王某1以七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亿元。

2014年3月,王某1再次以七建公司名义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亿元,并提供了其虚构的七建公司与南开国投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的葛震从北辰支行到了南开支行,王某1此次则是通过南开支行提交了材料申请。

也就是说王某1的二次贷款都找到了葛震,通过其向大连分行天津支行提起申请。

2014年3月24日,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已收回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贷款利息人民币7,800,000.08元。

两笔贷款中,葛震均作为业务主办的客户经理,检察院认为葛震均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再次签字同意上报审批,致使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两次对七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亿元,用以偿还其他债务。

而在此次贷款期间,七建公司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共还利息人民币1,863,333.34元,本金人民币仅仅516.67元。

截至2016年11月21日,七建公司在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未还本金人民币99,999,483.33元,欠息及罚息人民币20,902,056.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葛震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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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


称自己不明知王某1提供的系虚假贷款资料,在贷款过程中已向相关职能部门如实陈述所掌握的情况,自己在此过程中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并表示:


1.涉案贷款的审贷流程系按照大连银行的操作规范审核、发放,如果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

2.葛震负责的是涉案贷款的前期营销,并非实际贷前审查人员,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贷前审查不实的责任;

3.涉案贷款经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的授信审批部审核,经贷审会全票通过,经行长刘某批准发放,被告人葛震无权确定涉案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4.被告人葛震在涉案贷款业务中并未收取任何利益,与七建公司、王某1之间不存在任何不当利益往来;

5.涉案贷款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已向南开国投公司核实,葛震并不知晓南开国投公司提供虚假的文件,亦无权力、义务核实其真伪;

6.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就涉案贷款的损失尚未确定;

7.葛震在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未逃避司法追究,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显然,案件中葛震本人在“违法发放贷款”一事上,是否有审核材料真实性的责任,是否尽到该责任成为本案的主要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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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获取银行贷款,通过其友孙某2介绍与葛震相识。

2013年1月,王某1以七建公司的名义,通过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北辰支行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亿元,并提交了七建公司与南开国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以证明贷款目的,提交了七建公司与天津市东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贷款资金用途。

葛震时任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北辰支行副行长,系该笔贷款业务的实际营销人、主办客户经理和第一责任人,在收到王某1提供的上述材料后,未按照《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大连银行贷前尽职调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贷前尽职调查,未核实王某1提供贷款资料所涉建设施工项目及原材料采购交易的真实性,即签字同意将该笔贷款业务上报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审批。

在分行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笔贷款业务存在的重大风险问题作出提示并要求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葛震仍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承诺调查报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涉资料的真实性,并在各环节积极促进贷款所的审批、发放。致使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与七建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向七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该款后被王某1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截至2014年3月24日,王某1针对该笔贷款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7,800,000.08元。

2014年3月,在前述贷款即将到期的情况下,王某1为归还前期贷款,再次以七建公司的名义,通过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亿元,并提供了七建公司与南开国投公司签订的《政府保障房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天津市三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材料。

被告人葛震时任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副行长,作为该笔贷款业务的实际营销人、主办客户经理和第一责任人,在未尽职调查情况下再次签字同意上报审批,致使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于2014年3月29日再次对七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亿元,该款项被王某1用于偿还前述2013年贷款。此次贷款期间,王某1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863,333.34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16.67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七建公司在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未还本金人民币99,999,483.33元,欠息及罚息人民币20,902,056.35元。

可以发现,“法院查明”部分与“天津市南开区检察院指控部分”存在高度相似,也就是说事实部分主要内容双方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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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看证据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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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任职说明,葛震于2011年5月入行;2013年1月任北辰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4年1月任南开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4年7月任天津分行个人银行部副总经理。

根据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2013年七建公司贷款的证据,“2013年1月1日,七建公司以采购建材为由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亿元。”“2014年2月11日,七建公司以向天津市三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为由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1亿元”。

两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与2014年2月11日。证据5审批单、意见表证据组证明葛震在第一笔贷款中,以主办客户经理、实际营销人、实际管理人、部门负责人的身份签署调查报告,第二笔贷款中以客户经理、业务团队负责人身份签署报告。

需要关注的是,在葛震签署的文件上报之后,两笔贷款分别被天津分行公司银行部、天津分行授信审批部出具了“合规性存疑”的评价。然而法院是否将这部分内容纳入事实认定中?在合规性存疑的情况下,天津分行贷审会如何会一次又一次同意授信贷款?

证据9显示,在2015年11月20日天津分行将七建公司、南开国投公司等单位及王某1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天津二中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王某1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8日,王某1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即,天津银行大连分行在风险暴露后并未对葛震本人进行内部处分,而是直接向王某1提起诉讼,葛震本人在推动王某1“贷款诈骗”案中究竟是否有责任,至少从银行层面看,并未提供足够支撑其责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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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诉讼的都清楚,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往往是起到辅助书证、物证证明力的作用,在这15份证人证言中也如此体现。从葛震是否有贷前调查的职责、葛震与王某1联系是否紧密、以及葛震是否拿了好处三点,来自不同证人的证言已有出入。

例如:王某1称是通过孙某2与时任大连银行北辰支行行长的葛震相识,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认识过程,而郑某1称“王某1和大连银行的人关系很深,王某1跟郑某1说过,只要郑某1提供担保,别的不用管,大连银行肯定给王某1批贷款”;

段某信誓旦旦称“王某1或孙某2肯定给葛震好处了。”而当事人王某1则称“葛震叫王某1到办公室去研究倒贷的事,王某1在商谈过程中无意间提到2013年办贷款的时候给了600万元好处费,当时葛震表情很惊讶,但葛震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收到这笔钱“;

在贷前调查这块,更是“漏洞百出”。

任某称“和张某1在贷前调查的时候去了南开区鞍山现场,调查了七建公司施工的一些小区翻新改造工程,当时找了一个像是工头的人问了,对方说是七建公司的施工队。”张某1却称“这笔业务的贷前调查工作、审核工作是葛震和任某两个人做的,张某1只是作为辅办客户经理在贷款资料上和调查报告上签了字。……在这笔贷款的办理过程中,张某1没有参与现场调查,葛震和任某是否进行现场调查其不清楚 。“而在葛震的供述中,其表示2014年“这次贷前调查葛震没参与,是让任某和张某1去办的。”

葛震在期间究竟是否参与了贷前调查,只能从第一组书证、物证曾面来看并未体现其参与,与其供述相符。此外,葛震以“违法放贷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是因为法院并未认定葛震收受贿赂一事——并无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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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护角度来说首先值得讨论的,则是个人违法放贷与单位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

从数据来看2019年是违法发放贷款犯罪高发的一年,或者说该法条使用率在去年达到了最高,这意味着从裁判口径来说,违法发放贷款罪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警惕的罪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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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裁判文书网拥有的裁判文书并非尽善尽美,个例上来说存在许多案例并未呈现的情况,包括在系统上线前的判决,以及在上线之后由于某些原因法院并未上传的近期案例。但是从案件数量看趋势还是有一叶知秋之效力。

在最高裁判文书网上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单位犯罪“进行搜索,共出现了49篇案例,而其中判决为单位犯罪的数量为:0。也就是说,可见的范围里,并没有一家银行或金融机构被认定违法放贷罪。

回到案件本身,虽然从比例来看本案被认定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但依然需要从法条入手联系证据进行判断,是否有其他突破点?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从犯罪主体来看,单位与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同时其具有身份要求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其指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但显然,违法发放贷款一事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依据座谈会纪要认定单位犯罪存在困难,更何况座谈会纪要本身的效力问题。

此外,法条中所指“关系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007年7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称“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

即,要构成本罪需要犯罪人满足特殊主体身份+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较大损失,从理论上说,葛震个人具有主体身份,且该放贷行为导致了较大损失(近1亿元损失),然而其主体身份是否与违法发放贷款具有联系,即是否具有责任来源,以及责任来源是否归属于国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值得探讨。

法院根据《大连银行贷前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规定认为,葛震作为支行行长对贷前调查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贷款业务的主办人对贷款资料和调查报告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审裁定书认为,“葛震违反《大连银行贷前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质亦是对相关国家规定的违反”。

这是非常有意思的一点。关于“国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行为上是有特殊定义的,而二审法院直接突破该定义,认为《大连银行管理办法》属于该项内容,是否有违“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若如是,大连银行作为法人个体,又是否违背国家规定?

不好回答吧。

但:

大连银行内控肯定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是葛震、任某、张某1之间究竟应当由谁进行贷前调查,又由谁签名,由谁负责的问题。从银行部职员兰某的口供可知,大连银行内部申请贷款业务由支行受理调查,然后上报公司银行部审核,审核通过后再报授信审批部审核。例如项目合同、采购合同、贷款企业的财务报表等材料的“真实性都是受理的支行客户经理负责审查,所有上报材料的复印件都有客户经理的签字盖章,他们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也即,2014年葛震与任某应当进行现场贷前调查。但在任某的证言中提及“因为他是行长,不可能亲自去调查,所以就指派任某作为拓展型客户经理与张某1一起办理,但任某不能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所以就由葛震作为主办人、张某1作为辅办人签字。“——就是说,签字的不办事,办事的不签字。至于张某1,其表示自己“因为葛震是行长,张某1不敢不听。“

其次,审贷会成“一家之言”。苏某1的证言显示,2014年七建公司两次申请贷款,而授信审批部均发现了真实性上存在问题。第一次七建公司申请贷款时并未提供中标书,葛震个人向授信审批部表示“让授信审批部先批,等出账之前他想办法解决。”而在审贷会上,葛震同样表示“暂时还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等贷款审批通过后,在出账前补充招投标书和中标书。”这样审贷会竟然过了……不管苏某1多清楚无法证明项目、合同真实性,相信审贷会的各位也不会不懂中标书的重要性,但就靠葛震一句话,审贷会就过了,款就发出去了。

再次,有了一次,还有第二次,为了倒贷,天津银行二次放贷。苏某1的证言中稍稍揭露了2014年放款的真实原因:2013年贷款到期时,“如果2014年不批准贷款,天津分行可能面临2013年贷款逾期的风险”,也因此即使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同样没有中标书、招投标书的情况下,天津银行又放贷了。

除上述三点外,还有个关键人物——行长刘某。

证人李某2的证言与终身意见表相佐证,授信审批部确实发现了贷款申请中的不少问题,李某2向出账中心王某2汇报,王某2叫来葛震依然不批。随后是王某2请示了行长刘某,刘某同意后放了款。2014年如法炮制,同样请示了刘某,随后放款。王某2的证言同样可以佐证上述内容。此外在葛震个人的供述中,一样提及“向分行的刘某行长做了汇报。刘某同意后,葛震找七建公司和南开国投公司收集相关贷款需要的资料,包括企业证照、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往经营业绩以及贷款用途的项目合同。“

刘某并未出现在证人列表中,但其分别在第一次放贷、第二次放贷中,对葛震行为的“同意”显然成为其“违法放贷”的推手。然而可以看到,刘某并无相关处罚。

综合来看,葛震作为贷款在名义上的主办人、主要介绍人成为了使其入罪的责任来源。从现行情况分析,相关类似案件中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并无明显界限,案件落实到最小单元,皆是由个人承担,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鉴别单位责任似乎连法院都未有定论。华信集团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多家银行踩雷,资金链破裂还款无力后,该以何条款认定信用证开立人之过错?

最后借用李某2的一句话“这笔业务肯定不符合正常的放宽条件,这里肯定有一些(其)不清楚的原因。”

参考文献:

【1】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9-07-23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口径,2010-03-11

【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02-12

【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02-12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08-29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2007-07-27

【7】违法发放贷款犯罪问题研究,人民检察,王美鹏,李俊

【8】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修改评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李春阳

【9】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1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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