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中這些“小聰明”,難逃法官“火眼金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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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髮展,企業間競爭日益激烈,競業限制約定已經不是勞動法領域的新鮮事兒了。企業為了保守商業秘密,避免不正當競爭,往往會和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簽署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段時間,不得從事競業工作,企業將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有一些企業或勞動者企圖通過“耍小聰明”的方式規避法律,最終卻難逃法官的“火眼金睛”。


通過讓妻子開辦競業公司方式規避義務?

王先生於2017年4月入職尚品科技公司,擔任高級銷售經理,雙方簽署了勞動合同,其中競業限制部分約定:乙方(王先生)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與甲方(尚品科技公司)有競爭關係的行業、企業內工作,不得以個人名義或以一個經營組織的所有者、股東或以其他任何名義從事任何與甲方(尚品科技公司)競爭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的任何先前、現有及潛在客戶提供與甲方相競爭的產品和/或服務。甲方向乙方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為3000元/月,乙方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需支付甲方競業限制違約金10萬元。


2019年2月,王先生因個人原因離職。後尚品科技公司發現王先生的妻子於2019年7月註冊成立了御品科技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的經營範圍與尚品科技公司存在高度重合。尚品科技公司以仲裁和訴訟的方式要求王先生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


庭審中,王先生主張御品科技公司系其妻子個人註冊經營的,與其無關,其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尚品科技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並提交了銷售合同為證,該合同系御品科技公司與案外公司簽署的銷售合同,其中落款處御品科技公司委託代理人處有王先生的簽字。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王先生作為公司高級銷售人員,掌握公司客戶名單,其與尚品科技公司簽署競業限制協議,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王先生雖主張與尚品科技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御品科技公司系其妻子個人註冊成立,與其無關。但首先,御品科技公司的經營系王先生與妻子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夫妻共同利益而進行的,王先生對此必定知曉並從中享有投資收益;其次,根據尚品公司提交的銷售合同顯示,王先生作為御品科技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與第三方公司簽署合同,足以證明王先生參與御品科技公司的經營。王先生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最終,法院判決王先生支付尚品科技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0萬元。


法官釋法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對於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限制的本意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同時平衡保護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員工以親屬或配偶名義從事公司同類業務的行為,該行為並不能完全規避競業限制。在判定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主要還是考量勞動者本身是否從事競業業務或有競業行為。雖然一些勞動者以配偶名義或其他親屬名義開辦公司,但在審理過程中會發現,公司經營中難免存在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參與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院當然認定勞動者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入職競業企業的子公司就能高枕無憂?

李先生於2015年5月入職綠建公司,雙方簽署了勞動合同書及競業禁止協議,其中約定李先生崗位為產品研發經理,負責新風系統降噪及除溼控制開發。李先生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綠建公司向李先生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為離職前十二個月年平均工資的50%,如李先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在中國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賠償公司。


2018年2月,李先生離職並簽署離職承諾書:本人將嚴格遵守競業限制協議,保證在競業禁止期內不涉足與公司所從事的相同或類似原理的新風機或空調、新風的研發、生產製造、銷售、安裝等工作,亦不到與公司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如有違反,將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總數額為競業禁止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的5倍。後綠建公司通過仲裁和訴訟的方式要求李先生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40萬元。


庭審中,綠建公司主張李先生入職與該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金樹公司,並提交網頁截圖為證。網頁截圖顯示金樹公司官方網站的兩則圖片新聞《金樹公司召開企業年金專題職工代表大會》及《金樹公司2018年第一次職工代表大會順利召開》的配圖中均有李先生的照片。


李先生不認可綠建公司的主張,主張其入職了恆安公司,該公司與綠建公司不存在競爭關係,金樹公司與綠建公司也不存在競爭關係。因恆安公司系金樹公司的子公司,故參加上述會議。李先生提交勞動合同及金樹公司出具的證明為證。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首先,李先生與綠建公司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且李先生在離職後都按月領取了競業限制補償金,李先生在仲裁前一直未就其屬於可以約定競業限制協議的人員的身份提出過異議,故李先生屬於可以約定競業限制協議的人員。其次,金樹公司產品系列中包含新風類產品,與綠建公司經營的新風類產品,屬於同類產品,二公司存在競爭關係;再次,根據金樹公司圖片新聞顯示,李先生作為職工代表參加了金樹公司的職工代表大會,參與了工會委員的增補選舉,李先生在仲裁階段無法就此解釋,在法院庭審階段稱其代表金樹公司的子公司參與上述活動,缺乏說服力;此外,李先生提供的勞動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據系金樹公司、恆安公司出具,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客觀性不足,難以採信。


法院最終對李先生主張未為金樹公司提供過勞動或其他服務的主張,不予採信,認定李先生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判令李先生支付綠建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40萬元。


法官釋法


競業限制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本案中,即使李先生入職的是金樹公司的子公司恆安公司,但只要李先生實際為金樹公司提供勞動或其他相關服務,即存在洩露綠建公司商業秘密的可能,也即違反雙方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現李先生作為職工代表參加了金樹公司的職工代表大會,參與了工會委員的增補選舉,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說明,所以法院以此認定李先生為金樹公司提供了勞動或相關服務,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應向綠建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


司法實踐中,很多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企圖通過入職子公司或通過勞務派遣形式規避競業限制義務,在此情況下法院將根據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勞動者是否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而不會唯“勞動合同”是從。


工資中已包含競業限制補償金故不再支付?

許先生於2016年3月入職實創盛業公司,雙方簽有多份書面勞動合同,崗位為大客戶經理。勞動合同約定,許先生每月工資標準為2萬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資1萬元,績效工資7000元及競業限制補償金3000元,如果許先生存在請假或績效考核不合格等行為,公司根據相關規定按比例扣除績效工資及競業限制補償金。許先生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需支付違約金,數額為已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2倍。


許先生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後因個人原因離職,4月入職新公司,該公司與實創盛業公司經營相同業務。2019年2月,實創盛業公司通過仲裁和訴訟的方式要求許先生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72000元。


庭審中,許先生稱實創盛業公司在其離職後並未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故其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即使其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鑑於實創盛業公司未支付其競業限制補償金,則按照雙方約定,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的數額也應該為零。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關於競業限制規定的目的和精神,競業限制補償金是考慮到勞動者離職後因被限制就業所造成的損失的補償,故應該在勞動者離職後按月發放。


本案中,雖然實創盛業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許先生的工資中包含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所謂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與許先生的出勤情況、業績情況掛鉤,本質上是勞動報酬的一部分,與勞動法意義上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具有同一性。故法院認定實創盛業公司並未支付許先生競業限制補償金。


同時,許先生與實創盛業公司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即使實創盛業公司未支付許先生競業限制補償金,許先生可通過法律手段要求公司支付,亦可在三個月後通過訴訟方式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不能因此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因許先生確實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給實創盛業公司造成損失,故經法院組織調解,李先生賠償實創盛業公司4800元。


法官釋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該規定充分考慮到勞動者因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可能造成的損失,目的系保證勞動者不會因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造成收入明顯降低,是補償性條款。而工資本質上是勞動報酬,是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內容和工作表現按月支付的勞動對價。二者存在本質區別,不能混同。


目前司法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在訂立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巧立名目,在勞動報酬中強行分離出一部分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該種約定對勞動者極不公平。故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惡意將勞動報酬拆分出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法院一般認定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這裡也建議用人單位不要耍小聰明,以免造成案例中“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局面。


(文中公司名稱皆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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