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妇女无奈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王某(男,40岁)是某乡镇司法所所长,而朱某(女,20岁,外地高校职业技术学院大三学生)是他的监管对象。朱某在学校外谈了一个男朋友,她这个男朋友盗窃的时候自己帮忙望风,因此也构成盗窃罪被外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王某在朱某第一次到司法所报到的时候就乘机摸了朱某的屁股,当时因为朱某觉得不好得罪王某,就没有吱声。但是第二次朱某是在王某的要求下到司法所报道,王某却把朱某带到了他弟弟的房子(王某弟弟一家人全部在外地),王某就让朱某在一个卧室里看社区矫正教学视频。

利用职务之便,妇女无奈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半个小时后,王某从后面抱住朱某,并说如果不配合他,这社区矫正通不过,还得收押。朱某本来就怕自己判刑的事节外生枝,无奈之下便同意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朱某回家后将这个事情告诉了父母,父母才带朱某去报案。

本案系真实案件,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可以撤销缓刑

《刑法》第77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利用职务之便,妇女无奈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上面第77条的规定笼统地说明了: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析应当遵守缓刑期间的监督管理规定。在《高法解释》第458条中又对这一条款进行了细化。比如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比如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道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比如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然不改正的受到执行机关3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朱某不好好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有权利将情况上报,从而撤销朱某的缓刑。

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朱某同意,依然构成强奸罪

利用职务之便,妇女无奈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多人认为,强奸罪就是男子用暴力压迫妇女,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妇女必须反抗。而妇女同意与男子发生性关系是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在法条中,用了胁迫一词,很多妇女在胁迫的时候处于一种无奈同意,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进而发生性关系的,依然可以认定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监管人员司法所长王某和被监管对象朱某是否形成了胁迫的手段的呢?

我先举一个构不成胁迫的手段的例子:如果你不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自杀!

王某作为监管人员,其手中拥有很大的权力,比如他可以说朱某无正当理由不报道,或者直接给朱某四次次警告处分等等,这些都可以导致朱某的社区矫正不合格,然后收押。

而朱某作为一名学生,本来判刑都不想让家里附近的人知道,收押会导致自己上不了学,甚至让所有人都知道这个情况。

因此王某的胁迫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他这种利用职务之便的胁迫可以让朱某不敢反抗,进而无奈同意。

综上,王某构成强奸罪,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强奸他人,应当从重处罚

利用职务之便,妇女无奈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结语:在强奸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强奸他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被害人往往不敢报案,比如本案中的朱某就是父母带着去报案的,其本人因为怕丢人而不想去报案,既无奈又无助,这充分显示了利用职务之便强奸他人的社会危险性的非常之大。此外,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犯罪,办案机关应当进行保密,而且法律也规定了公开审理,本案已经查明并判决,这并没有对朱某的生活产生任何影响。

这个案件的启示:遇到歹徒不要怕,要勇敢的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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