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劳动法:医嘱造假情况下,休病假构成旷工?看案件

2008年8月1日,赵立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前情回顾

《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6.2.1处分等级和第6.2.5处分事由及标准第82项规定,虚报病假诊断,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公司组织赵立在内的员工学习了该制度。

2018年7月5日赵立因病请假,单位批准其休息1周。

赵立于7月12日、7月18日、7月26日向公司提供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诊断均为脑缺血,并建议赵立休息1周。

2018年8月2日赵立到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2周。

2018年8月15日赵立电话联系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一科主任戴小丰,请求其开具诊断书,戴小丰冒用神经内一科郭小涛医生工号,为赵立开具了建议休息1个月的诊断书,并由戴小丰的妻子将该诊断书送给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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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6日赵立让其妻子将该诊断书提交给公司后,继续休病假。

2018年8月24日公司经工会讨论因赵立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诊断书为虚假诊断,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赵立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电话及邮寄方式通知了赵立。

仲裁判决

2018年9月25日,赵立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赵立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赵立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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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赵立已构成虚报病假诊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可以解雇。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忠实、守信、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1.赵立是否具有虚报病假诊断的行为;

2.公司单方解除与赵立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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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而该案中赵立未经医师亲自诊查,而是通过朋友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了诊断书并向公司提交,其行为已构成虚报病假诊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

赵立在无真实医嘱诊断的情况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在客观上构成旷工多日的行为,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经报工会程序后与赵立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负有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赵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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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上诉:我不知道也未参与医院开具病假诊断书过程,公司解雇违法。

赵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赵立认为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假诊断书过程,他不知情,也未参与,不能认定他出具虚假病假诊断书。事实证明病假诊断书确实出自市第二人民医院,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应支付赔偿金。

公司辩称:赵立通过医院的医生朋友出具虚假诊断书,并以此休息一个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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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向公司提供虚假的诊断书,并以此休息一个月,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赵立向公司提供虚假的诊断书,并以此休息一个月,根据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赵立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解除与赵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赵立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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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主张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2018年8月15日病假诊断书过程其不知情。赵立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2018年8月14日检验报告单,其送检医生为骨处一科戴小丰,检验内容为葡萄糖。赵立向公司提供的病假诊断书出具的医生为神经内一科郭小涛,诊断内容为脑供血不足、糖尿病、高脂血症。该两份证据均是赵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故赵立主张病假诊断书过程其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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