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面临挑战

虽然我国家族信托市场已经蹒跚起步,但相比于英美等信托发达国家、离岸信托市场等,当前信托公司及银行等机构开展的家族信托业务仍存在较大缺陷,主要体现在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较为单一、信托规模较小(国外通常3000-5000 万人民币以上)、信托期限较短、信托功能较为单一、产品架构也较为简单,远远难以满足家族信托客户对于财富的保护、管理、传承等核心需求。这既与国内信托等受托服务机构的专业能力、团队基础薄弱等有关,但更为突出的还是受到外部法律、配套制度、文化理念等因素的根本制约和挑战。

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信托法》的问世,为引入信托制度,发展信托业务提供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立法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对信托制度的认识所限,现有信托法在一些基础性、根本性问题上的规定存在模糊、分歧,导致信托法律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一定困难。比如最为核心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信托法规定中运用了“委托给”这一模糊说法,使得信托财产在从信托设立到信托终止这一期间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从根本上来讲,这一争议来源于英美信托制度在普通法上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安排在大陆法系国家移植时普遍面临的问题,为了避免与民法中一物一权、单一所有权制度的直接冲突,不得不采取这一变通、模糊的说法。但是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使得信托制度独特的破产隔离、权利灵活重构、可承继性和稳定性等功能优势难以发挥,而这对于进行大规模、跨代长期限财产安排的家族信托业务来讲,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信托在家族财富的保护、传承等方面的意义难以发挥。

信托的登记、税收制度不健全

信托制度的运用还受制于基础的登记、税收等制度,尤其在家族信托市场发展中,还需要密切关注信托制度与民法制度、婚姻、继承法律,以及商事制度和市场规则等的衔接、契合。

首先,我国信托法中明确提出了部分财产设立信托须经登记才能生效,但是一直以来信托财产登记问题悬而未决,缺乏办理信托登记的部门和详细规范。2017 年刚刚颁布实施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所构建的信托登记制度,目前信托产品登记已经在中信登中心完成,但除产品登记之外其他功能尚在完善当中,比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限制了家族信托可容纳的财产范围空间,也使得目前开展的家族信托业务中绝大多数以资金信托为主,信托的独特性并未充分体现。

其次,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依然空白,所有信托行为沿用既有的税法制度,这导致信托财产在转移过程中需要承担过重的税收负担、重复纳税问题也十分突出。现代信托制度在欧美、日本等国家能够迅速发展、功能和运用空间不断扩大,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各国对信托的特殊税制安排,无论是坚持信托实体论和信托导管论,都能充分体现信托的特殊性,避免重复性纳税。在我国当前税制条件下,信托各方在设立、存续、终止等环节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的取得、处置、变现等涉及的税收种类繁多、负担沉重,由此带来的沉重交易成本负担限制了家族信托的运用发展。此外,我国的遗产税问题尚未明确,因此通过家族信托等方式来规避高额税负负担的动力并不明显。再次,我国现有的婚姻法、继承法制度安排使得委托人能够自主、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力受到较大限制,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引发财产权利的瑕疵,进而对家族信托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产生冲击,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信托的筹划空间。

信托文化和理念不成熟

虽然我国历史上不乏有白帝城托孤等信义托付的传统传承,但从法理上溯源信托仍作为基于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等大陆国家仍作为“舶来品”来看待。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时更多强调其经济价值,更多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和手段,而忽略了信托在财产传承、管理和转移等方面的服务性功能以及更加广泛的社会领域的运用。

我国信托法颁布相对较晚,信托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营业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发展更是历经波折,现有产品和服务也是以融资客户需求为出发点,以募集社会资金、提供投融资服务为核心,直到最近几年才开始探索以富裕个人客户的财产管理需求为出发点,通过提供专业资产管理服务为核心来开展家族信托等新的业务。客观来说,信托公司在满足家族客户财富管理个性化、多元化的综合服务能力方面还存在较大欠缺,尤其是对于作为家族信托受托机构,与国外的家族服务机构往往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历史存在较大差距,而且对家族信托业务中所需的信托义务的理解认识、专业能力、人才团队、文化理念、法律制度等还存在较大缺陷。另一方面,我国当前面临大规模私人财富代际传承也是前所未有的,创富一代的高净值人群对于在家族信托过程中放弃财产权的控制十分敏感,对信托的认知和信托机构的信任都需要较长时期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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