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


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

為什麼要寫這篇文章,因為今天接到一個當事人的諮詢,諮詢離婚糾紛的。我們作為律師,可能我們所關注的大多是事實及法律關係,但是往往會忽略訴訟管轄的問題。今天就以離婚訴訟為例,看看離婚訴訟的管轄,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散見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也是我們常說的“原告就被告”。但是該規定是否有例外呢?答案是肯定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該條第一、二項所指的身份關係的訴訟,一般是指結婚、離婚、撫養、贍養等等,因此,對我國境內、下落不明、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提起離婚訴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但是除了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有沒有其他的例外情況呢?當然是有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兩款當如何理解呢?第一款,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當然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這一點很容易理解。那麼住所地應當如何理解呢?我們一般認為,住所地是指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但是醫院就醫除外。比如男方是上海人,女方是北京人,2000年雙方在北京登記結婚,之後雙方在北京共同生活十年。2010年,男方回到了上海生活工作,再也沒有回北京。到了2011年男方想起訴離婚,應當在哪裡起訴呢?這個案例也就是說,男方在上海能不能起訴離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男女雙方之前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男方隨來來上海工作生活了一年,但是並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一款的規定。那麼如果女方起訴離婚,可不可以在北京起訴呢?答案是肯定的,女方既可以在北京提起訴訟,也可以在上海提起訴訟。因為女方符合該司法解釋的第一款,同時,也可以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因此兩地法院都可以。

我國法律為什麼規定離開住所地的期限是超過一年呢?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公民離開住所地且在同一個地方居住連續滿一年,將會被人民法院視為其變更了經常居住地。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認為,一個人在某個地方經常居住滿一年,則視為其經常居住地為該地。因此,常年在外打工、上學等,我們一般認為已經變更了經常居住地。

第二款的規定依舊可以理解為原告就被告,不屬於例外情形。

至此基本上可以解決了99%的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但是還有一點沒有說清楚,那就是涉外離婚訴訟如何確定管轄。如果一方在國內,一方在國外。這個比較簡單。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對不在國內的提起身份關係的訴訟,由原告所在地直接管轄就可以了。同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也有相應的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但是如果兩個人都在國外,又該如何確定管轄呢?這個要有所區分。首先看是否是在國內登記結婚,其次是看居住國是否受理。詳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三、四條。


那麼,如果不涉及身份關係,僅僅涉及離婚之後的財產糾紛,又當如何確定管轄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這就出現了三種不同的情形。

第一種情況,原被告雙方均在國外,僅對國內的財產分割問題提起訴訟,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來說,主要財產,一般是指房屋。

第二種情況,離婚後發生財產爭議,對管轄有約定的,可以使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即與爭議有關聯關係的法院管轄。

第三種情況,離婚後發生財產爭議,對管轄沒有約定,這種情況,一般我們認為應當使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但是涉及到不動產的分割問題,屬於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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