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案例:應收賬款在轉讓後被凍結,保理商能否逆轉排除強制執行?(附詳細裁判規則)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趙躍文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保理商如何應對在通知債務人前被凍結應收賬款?


裁判要旨


在保理業務中,約定不可轉讓的應收賬款被轉讓給保理商的,在未書面有效通知債務人前,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此時應收賬款被人民法院凍結的,保理商不能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對抗人民法院採取的強制措施。


案情簡介


一、2014年3月26日,新世紀公司與坤廷公司簽訂《商品經營合同》,約定雙方開展個人護理品銷售經營業務,不得將銷售貨款轉讓給第三人。


二、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與厚朴保理公司簽訂《保理協議》,約定坤廷公司向厚朴保理公司轉讓應收賬款,以獲得保理融資。


三、2015年6月11日,上述應收賬款在徵信中心辦理轉讓登記,同日坤廷公司向新世紀公司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


四、2015年6月28日,渝中法院因秦某和坤廷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向新世紀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扣留坤廷公司貨款100萬元。


五、2015年6月30日,新世紀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向其發出的《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上蓋章確認同意轉讓應收賬款。


六、厚朴保理公司以坤廷公司出現經營不善、無法聯繫法定代表人為由,起訴新世紀公司償還融資款100萬元。新世紀公司以貨款被凍結為由抗辯。


七、江北法院一審認為,渝中法院凍結新世紀公司對坤廷公司100萬元貨款早於新世紀公司確認債權轉讓時間,在司法解凍之前,厚朴保理公司不可以受償該債權。厚朴保理公司以債權轉讓時間早於司法凍結為由上訴。


八、重慶一中院認為,雖然厚朴保理公司與坤廷公司簽訂保理合同時間是2015年6月11日,但是新世紀公司蓋章確認債權轉讓時間是2015年6月30日,晚於渝中法院凍結該債權的時間2015年6月28日。因此,厚朴保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厚朴保理公司的債權轉讓是否受司法凍結的影響?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如何確定債權轉讓發生效力的時間。根據《商品經營合同》約定,銷售貨款僅在新世紀公司與坤廷公司結算,坤廷公司不得將合同項下的貨款債權轉讓給任何第三人。雖然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與厚朴保理公司簽訂了《保理協議》,厚朴保理公司在徵信中心辦理了債權轉讓登記,且坤廷公司向新時代公司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但是不當然對新時代公司產生約束力。2015年6月30日,新時達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送達的《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確認債權轉讓且加蓋公章,應當認定該債權轉讓行為對新時代公司產生法律效力。


第二,厚朴保理公司是否受司法凍結的影響。根據渝中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載明的事實,渝中法院因秦某與坤廷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凍結坤廷公司對新時代公司100萬元貨款的時間是2015年6月28日。正如上文所述,該債權轉讓對重慶新世紀公司發生效力的時間2015年6月30日。可見,渝中法院凍結該貨款的時間早於債權轉讓的時間,因此,債權轉讓的範圍應當在司法凍結金額100萬元之外,也就是說如果坤廷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的結算金額在100萬元以內的,在解除司法凍結之前,厚朴保理公司同樣沒有可以受讓的債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在保理業務中,當保理商向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發現受讓的應收賬款被人民法院凍結,這給保理商帶來不小的麻煩。在處理大量案例的基礎上,現將該問題的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第一,保理商要做好事前盡調和風險評估,排除潛在風險。保理商在受讓應收賬款前,有必要對以下方面進行風險篩查:(1)篩查債權人是否涉及已發生訴訟、潛在糾紛、跑路失聯以及被列入失信的法律風險;(2)篩查擬轉讓的應收賬款是否被司法凍結、被轉讓登記、被質押登記等權利瑕疵風險;(3)篩查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合法有效、是否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有效通知債務人以及債務人加蓋的公章是否真實有效等操作風險;(4)篩查基礎交易合同是否約定應收賬款不可轉讓條款、應收賬款債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等風險。


第二,債權人要如實向保理商披露風險,降低交易風險。實際上,一旦債權人向保理商申請保理融資,就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債權人在現金流上存在困難。建議債權人要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向保理商如實披露自身財務風險、經營風險以及訴訟風險,避免因出現重大債務危機,給保理商也帶來不利影響。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應收賬款被司法凍結,勢必給債權人造成財務困難、經營困難,一方面有可能加速應收賬款回購到期,推動保理商要求債權人履行應收賬款回購義務;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嚴重影響保理商對債權人應收賬款的實現,在司法凍結的應收賬款範圍內無法行使權利。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三編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是債務人明知該債權轉讓給受讓人的除外。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決


重慶一中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就上述爭議焦點進行如下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自願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可以產生債權轉讓事實的公示效力,即在有關的權利衝突中,作為判斷相關當事人是否善意、無過錯的一個考察因素。如前所述,本案債權轉讓對重慶新世紀公司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故在此之前重慶新世紀公司無論向坤廷公司進行給付還是接受有關坤廷公司應收賬款的司法查封,均屬合法、正當行為。


關於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與一般債權的關係。司法查封作為財產保全及執行中的一項具體措施,系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有關的財產或財產權利採取的強制性措施,合法查封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在有關的裁判文書生效後的執行程序中將作為責任財產用以向裁判文書的勝訴當事人清償,如有剩餘才有可能轉歸其他權利人主張相應的權利。故司法查封作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的特別措施,基於債權人的積極保全債權的合法行為及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支持,使申請查封的積極債權人突破了債權保護的平等性而對查封財產享有了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的優先性。故就本案而言,渝中區法院司法查封坤廷公司應收賬款的時間在先,坤廷公司轉讓應收賬款債權對債務人重慶新世紀公司生效在後,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不得以其受讓應收賬款債權為由對抗在先查封應收賬款債權的權利人,但對滿足查封金額100萬元之外的剩餘應收賬款債權享有權利。


案件來源


厚朴金控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重慶坤廷商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終9199號]


延伸閱讀


一、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關於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時間早於人民法院對該應收賬款採取司法凍結的時間,保理商可以排除案外人對該應收賬款基礎上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北京農投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中建金林建築技術有限公司、北京ABB低壓電器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1民終7222號]

中認為,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本案中,根據《保理合同》的約定,中建金林公司將其對ABB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農投保理公司,由農投保理公司向其提供融資服務。《保理合同》中約定保理期間為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中建金林公司應當將保理期間內與ABB公司所產生的全部應收賬款無條件地全部轉讓給農投保理公司,故中建金林公司應當將其與ABB公司在上述保理期間內基於租賃合同關係產生的租金收益全部轉讓給農投保理公司。


民生銀行北京分行上訴主張其依法享有對中建金林公司的應收租金賬款的司法查封、凍結的權利。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通過查明事實可知,在上述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ABB公司仍然承租上述房產至今,中建金林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故其二者之間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由此產生的租金收益應屬中建金林公司的合法債權即應收賬款,故本院對民生銀行以無書面合同為由主張農投保理公司不享有應收賬款權利的上訴意見不予採信。中建金林公司和農投保理公司已經通知了ABB公司應收賬款轉讓事宜,再結合案涉應收賬款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進行了動產權屬統一登記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農投保理公司合法受讓了中建金林公司對ABB公司的合法債權,ABB公司在保理期間內支付的租金收益即應收賬款應屬農投保理公司所有並無不當。


二、貨幣的權屬遵循佔有即所有的物權法規則,資金存入特定銀行的賬戶內,貨幣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即便相關合同對資金的權屬進行了約定,合同相對方仍然不能阻卻人民法院對賬戶資金的執行。


案例二: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在天津匯融商業保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海洋環境監測中心、青島鶴順船業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津0103民初10886號]中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爭議焦點在於監測中心對於案涉銀行賬戶(賬號69×××37)內資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監測中心主張對案涉銀行賬戶資金享有所有權,根據《500噸級近岸海洋環境監測船項目資金託管協議補充協議》的約定,“僅因政策需要,該保證金賬戶以鶴順船業公司名義開設,賬戶內資金均來源於監測中心……”,結合《配備500噸級近岸海洋環境監測船建造合同》,能夠確認監測中心繫借用鶴順船業公司的名義開立賬戶結算造船合同項下款項。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動產,其物權法規則主要是“佔有即所有”,案涉銀行賬戶名為“浦發銀行其他活期保證金青島鶴順船業有限公司”,資金存入上述賬戶後,鶴順船業公司即佔有了資金,根據“佔有即所有”規則,應當依照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賬戶內資金的權屬。雖然相關合同對案涉銀行賬戶資金的權益進行了約定,但該約定屬於合同相對方的內部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監測中心不能據此阻卻對賬戶資金的執行。


三、債務人因債務到期無法償還借款而被法院凍結大額銀行存款,可以觸發了保理商依據保理合同約定反轉讓應收賬款的生效條件。


案例三: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星合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元剛保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書[(2018)滬0115民初74439號]中認為,原告與被告欣迪盟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發放保理融資款,但根據案外人堅瑞公司於2018年4月2日發佈的公告,案外人沃特瑪公司因債務到期無法償還借款,經法院凍結了大額銀行存款。該公告印證了原告所發《保理融資提前到期通知書》中提到的“應收賬款債務人沃特瑪公司近日涉及拖欠債權人款項”的事實,且金額較大,符合《保理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第七項約定的反轉讓應收賬款條件,原告向被告欣迪盟公司發出《保理融資提前到期通知書》具有合同依據,被告欣迪盟公司應當在收到通知書的三日內履行反轉讓應收賬款的付款義務。綜合考慮原告在《保理合同》項下的收益情況,其主張被告欣迪盟公司歸還全部融資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違約金45,879.99元的請求,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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