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造价师、建造师等职业资格证书,是否可直接评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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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取得造价师、建造师等职业资格证书,是否可直接评高级职称?

由于文件下发时间不长,在具体的操作层面还没有太多配套政策的出台,也有个别省份的文件对此进行了响应,其中湖北省明确了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效力直接等同职称,包括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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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省份尚未制定更加详实的操作规定,除了《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发布时间不长,也受到职称管理规定修改的影响。2018年8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作为职称评审的基础性文件,尚在征求意见中。下一步一定是《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与《职称评审管理规定》的合并执行,我想会在各省的制度办法中进行相应的调整,只是时间上可能要晚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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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2.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4.关于《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5.湖北省关于建立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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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造价工程师在工程建设经济活动中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配备造价工程师;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岗位按需要配备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级造价工程师英文译为Class1 Cost Engineer,二级造价工程师英文译为Class2 Cost Engineer。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级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均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拟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拟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确定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6年。

(二)具有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4年;

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三)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博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五)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二)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三)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四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用印,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跨区域认可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学历、从业经历等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资格条件的审核。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造价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负责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以及注册证书编号规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统一制定。执业印章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制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保持通用数据标准统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归集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促进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建立完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退出机制,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共同建立健全造价工程师执业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从业标准规范,并指导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主要协助一级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可独立开展以下具体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在本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上签章,并承担相应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一级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

对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或者有重大工作过失的造价工程师,不再予以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以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同时废止。根据该暂行规定取得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本规定中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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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可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和主观试题阅卷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4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建设工程计价》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和《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为专业科目。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

第四条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其中,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水利工程专业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计价》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3小时。

第六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可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已取得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八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甲级);

(二)已取得水运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已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九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

(三)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符合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名资格审查。报名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一次。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不少于一次,具体考试日期由各地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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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称评审管理,确保职称评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是指评审委员会按照既定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议和认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的职称评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职称评审工作,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评审制度、制定评审标准、协调落实职称政策,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职称评审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评审标准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颁布各职称系列基本标准条件。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称评审标准。具有自主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可制定本单位自主评审标准。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评审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组织,依据职称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工作。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组建跨系列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3个级别。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评审的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原则上应当是本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

(二)申请评审的系列或专业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三)申请评审的系列或专业具有足够数量且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符合国家和本地区职称政策,引领行业发展、客观科学的评审标准,评审工作机构健全,评审制度完备。

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基本条件由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其中,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满要重新备案。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3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根据需要,可按学科或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评议组负责初审和评议工作,有推荐、建议权,但不是一级评审组织。不设评议组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初审和评议工作。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权威性和知名度,具有本系列(专业)相应层级职称。

(二)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系统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丰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

(四)能够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专家的每届聘期一般为1至3年。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按系列(专业)建立职称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审核、退出机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设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受理职称申报、审核材料、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的专业、级别和申报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在负责评审的范围内公布。

第三章 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相应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申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提交职称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实行诚信承诺制度。

第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对申报材料和履职情况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工作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将个人申报材料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以及新兴业态、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可以由工作单位、人事代理机构或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履行审核、公示和推荐程序。

第十八条 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 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外籍人员的职称申报办法由各地区、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评审范围内各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请人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审核后,向职称评审委员会报告审核基本情况,提交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材料和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应当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承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办事机构印章。

第五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议组根据评审系列(专业)特点和申报人员的实际情况,考察申报人员实际水平,并给出初审意见。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会委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对申报人员的初审必须有3名以上评审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少于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采用材料评审、个人述职、面试答辩、说课讲课、实践操作或业绩展示等评价方式。评议组或负责初审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向评审委员会介绍初审和评议情况,提出推荐意见;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和评议情况进行充分讨论,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为申报人填写评审结论,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并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投票结果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有近亲属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职称评审时,应当申请回避,或者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通知其回避。

第二十八条 职称评审实行结果公示制度,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期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方式反映的问题线索,要逐一复查。

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相应职称管理部门。对评审通过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相应职称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对职称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违反评审程序确有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评审办事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职称评审专家库的,在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代为评审。委托评审由专业技术人才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高级职称的委托评审由市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函,中级职称的委托评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函。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委托评审的,由人事部门出具委托函。未按要求委托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职称评审结果在本地区、本单位内部有效。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评审结果可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重新进行考核、评审或确认。

积极探索跨区域职称互认,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全覆盖、可及性、均等化的要求,建立权利平等、条件平等、机会平等的职称评价服务平台,减少纸质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开通在线咨询、在线指导等线上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实现系统的省级集中部署和数据向上归集,促进职称评审数据资源的聚集、整合和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职称评审电子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举报、申诉并负责核查和裁定。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通过座谈、走访、查询档案、质询、约谈等形式定期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巡查,抽查、巡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学术造假“一票否决制”,申报人员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予以撤销,记入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评审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调离评审工作岗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责;涉嫌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作单位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责任,或出具虚假材料的,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或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评审范围,评审结果无效;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情况停止开展工作、限期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收回职称评审权,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原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同时废止。

4.关于《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一个基础性配套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以落实中央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为指引,以修订原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为基础,将不同时期关于职称评审的管理政策进行整合完善,集中围绕评审这个最重要的环节,把职称工作要求程序化、制度化。《管理规定》共9章4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评审委员会相关制度。明确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及组建要求,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国的评审委员会;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加强评审专家库建设,建立专家审核、退出机制;健全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明确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责任;规定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

二、建立绿色通道。规定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三、下放职称评审权限。一是在适用范围上,专业化人才评价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经授权开展的职称评审均按本规定执行。二是在组织实施上,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市地或社会组织,推动高校、医院、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评审。三是在监督管理上,对于开展自主评审的单位,不再审批评审结果,改为事后备案管理。

四、加强评审监督。建立职称评审公示制度、回避制度、复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加强对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职称评审的客观公正,增强职称评审的公信力。

五、严肃评审纪律。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违反政策规定的,视情况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评审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的,进行追责;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的,取消专家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职称申报人员弄虚作假的,实行“一票否决”,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予以撤销,记入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取得造价师、建造师等职业资格证书,是否可直接评高级职称?

5.湖北省关于建立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鄂办发〔2017〕60号)精神,促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进一步减少重复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现就我省在部分职业领域建立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验船师、注册计量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测绘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13项准入类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业资格直接对应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见附件),两者享有同等效力。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卫生技术、经济、统计、会计(审计)、通信、计算机软件、出版、翻译、船舶等9项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业资格按现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和职称制度有关规定对应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

三、国务院清理规范职业资格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业资格仍然有效,对应工程系列质量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用人单位是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工作主体,对于符合上述对应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有序开展聘任工作。其他未对应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和评委会做好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工作,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今后,如本通知与国家出台的有关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新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取得造价师、建造师等职业资格证书,是否可直接评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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