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我國家族信託業發展

【摘要】 家族財富傳承一直是個世界性的難題,也是富豪們永遠關心的話題。在中國,改革開放30年造就了一大批家族富豪,然而其辛苦創業而來的商業帝國以及點滴積累下的家族財富,很多都沒能逃過“富不過三代”的魔咒。反觀歐美國家,眾多耳熟能詳的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都已借家族信託、家族基金會的財富傳承機制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

【關鍵詞】家族信託 財富傳承 高淨值

淺議我國家族信託業發展

一、何為家族信託?

根據現行《信託法》,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合同,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在指定情況下由受益人獲得收益。而家族信託是指個人作為委託人,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的信託,受益人一般為本家庭成員。

家族信託是一種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代為管理、處置家庭財產的財產管理方式,以實現富人的財富規劃及傳承目標,最早出現在長達25年經濟繁榮期(1982年到2007年,被稱為美國第二個鍍金年代)後的美國。家族信託,資產的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富人一旦把資產委託給信託公司打理,該資產的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離婚分家產、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債,這筆錢都將獨立存在,不受影響。家族信託能夠更好地幫助高淨值人群規劃“財富傳承”,也逐漸被中國富豪認可。

具體來講,家族信託有以下好處

1、通過信託財產的獨立性,避免因為少數家族成員的重大失誤,而對家族財富造成嚴重減損;

2、通過信託財產的獨立性,避免因為家族成員離婚、法定繼承等原因,造成家族財富的損失;

3、通過資產所有權與經營管理相分離,集中家族企業的股權及保障家族企業長遠發展,避免家族成員不和等原因,導致控股權動搖;

4、通過資產所有權與經營管理相分離,使得不擅長或不願意繼承家族企業經營的家族成員可以追求自己的人生髮展目標,而不必被財富綁架;

5、對於西方發達國家來講,通過信託的方式進行收益分配,可以規避高稅率的遺產稅,而能夠達到節稅的目的。

二、國外家族信託發展

家族信託的雛形可追溯到古羅馬帝國時期(公元前 510 年-公元前 476 年)。當時《羅馬法》將外來人、解放自由人排斥於遺產繼承權之外。為避開這樣的規定,羅馬人將自己的財產委託移交給其信任的第三人,要求為其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行對遺產的管理和處分,從而在實際上實現遺產繼承權。

  在美國,家族信託由來已久,最初出現於 19 世紀末、20 世紀初,即鍍金年代(Gilded Age)來臨之初由一些富裕家庭創造的。早期的家族信託受相同的法律法規監管,設立家族信託方式較為單一。

在成熟的實踐操作及完備的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家族信託”在西方發達國家蓬勃發展。如世界首富比爾﹒蓋茨早在2 0 0 0年就設立了比爾及梅琳達蓋茨信託基金會,並陸續將其與妻子名下的資產轉入該信託基金。另外,世界傳媒大亨默多克也設立了“家族信託”,通過GCM公司運作。

眾所周知,新聞集團發行兩種不同的股票,其中A類是沒有投票權的股票,B類是擁有投票權的股票。默多克家族持有新聞集團近40%的B類股票,其中超過38.4%的B類股票由默多克家族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人是默多克的6個子女。默多克與前兩任妻子的4個子女是這個信託的監管人,擁有對新聞集團的投票權;而默多克與第三任妻子鄧文迪的兩個女兒僅享有受益權,而無投票權。如此一來,新聞集團的控制權,就牢牢掌握在默多克家族的手中。

此外,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班克羅夫特家族等全球資產大亨都通過信託的方式來管理家族財產,以此來保障子孫的收益及對資產的集中管理。

三、我國家族信託現狀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髮展,我國私營經濟已經成為不可忽視的力量,家族式的經濟集團在我國如雨後春筍般發展起來,催生了一個龐大的“高淨值人士”集團。目前,許多的家族企業都到了家族產業傳遞的關鍵時刻,但同時,這些企業家面臨一些問題,如與家族企業第一代強烈的家族傳承意願形成強烈對比的是,有接班意願的企業主子女不到20%,與國內的富一代相比,大部分的二代都有著海外教育背景,他們與父輩們在理念、價值觀上有著明顯的差異有的即使同意接手,又希望自己能夠完全掌權。

作為一種針對富人規劃“財富傳承”工具,家族信託在我國起步較晚。直到2001年才正式通過跟信託有關的專門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2012年下半年開始,平安信託、招商銀行、中信信託等機構才陸續啟動了家族信託管理業務。

由於2001年通過的《信託法》並沒有對家族信託做專門規定,家族信託法律、法規在國內實際處於空白狀態。同時,開展信託業務也需要大量的專業人才,而目前國內相關專業人才比較匱乏。另外,由於國內遺產稅沒有明確出臺時間表,通過家族信託進行避稅的動機還不強烈;我國《信託法》要求信託進行登記、公示的制度,無法滿足富人對信託的隱私要求;不少國內富人對家族信託要求財富剝離也比較敏感。以上種種因素,制約了家族信託在我國的發展。

國內部分商業銀行已推此業務,據悉,目前已有不少商業銀行推出“家族信託”服務,包括建設銀行、中信銀行、平安銀行、招商銀行等。這些銀行大多數都與信託公司合作成立,並非由銀行獨立完成。

目前從國內已經試水家族信託的銀行及信託公司來看,受託資產大多數還是停留在現金、各類理財產品上,“股權”、“房產”等重要資產的受託則面臨諸多難點。

四、我國家族信託發展存在的問題

伴隨著國內家族信託的持續火熱,家族信託發展中的一些問題也開始顯現。而人們對家族信託最大的擔憂,則來自於國內在家族信託領域的法律空白。

  與英美法系所用的判例法不同,我國偏向大陸法系,屬於成文法系,法律按條款列明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目前國內只出臺了一部統領性的《信託法》,其餘都是銀監局等部門出臺的各項管理辦法,對信託尤其是個人信託在具體運用中的相關問題沒有詳細規定。

比如,國內的信託法定義的信託法律關係還是明確在‘委託關係’上,在財產隔離方面的效力具有不確定性;而海外的家族信託最基礎的原則就是‘所有權的轉移’,即委託人把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實現資產的隔離,從而達到資產保護的功能,然後再在資產隔離的基礎上,實現資產的集中管理、企業永續經營、避免法定的繼承程序、對特殊人士的長期關懷、財富傳承和稅收籌劃等目的。

再如,《信託法》第四條規定,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指定具體辦法。首先,受託人是否可以不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換言之,受託人是否可以採取非信託機構形式,即其他機構形式來從事信託活動?如果可以,包括其他哪幾種形式?個人擔任受託人是否有限制?如果受託人必須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那麼非營業信託又如何界定?這些問題甚至關係到金融機構的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

還有,《信託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從這條規定來看,信託登記並不是每個信託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而只有當信託財產的性質要求其必須根據其他法律登記時,信託財產才必須登記。但是本條沒有明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是指物權法還是指將來可能出臺的有關信託登記的條例?其次,如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是指在該等法律、行政法規指定的地點進行常規登記,還是指應該在單獨的信託登記機構進行信託登記也不明確;第三,如果未依照前款登記並補辦登記手續的,“信託不產生效力”,明顯把信託登記作為信託的生效要件,是否合理?可行?其實,信託登記是否必要,與我國是否承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問題息息相關,如果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被承認,則信託登記就沒有必要作為強制性的規定,只作為信託當事人的自願行為即可。

儘管中國家族信託領域的建設還不夠完善,但家族信託本土之路的開啟,還是讓國內高淨值人群的境內資產有了傳承與保障的更多選擇。

  目前,國內家族信託資產大部分只能以資金信託的形式存在,而高淨值人士的資產中往往包含大量的房產、股票等其他資產。在國內相關法律的規定下,高淨值人群的國內資產只能在國內進行信託和管理。

  不過,一些業內人士表示,隨著家族信託的不斷成熟,以及法律環境的不斷完善,國內家族信託資產的種類也會逐漸增加。

根據海外私人財富管理的實踐經驗,財富的保護、傳承基於不同的情況,可以分別採用不同的工具或工具組合,包括離岸公司、家族信託、基金會或家族辦公室,而絕非僅限於家族信託。以中銀家族辦公室為例,能基於家族永續經營的立場,跳脫了純粹以家庭理財的範式,服務範圍涵蓋家族投融資管理、商業戰略、家族生活和代際傳承等各個方面,高度專注於客戶的個性化需求,為客戶制定全方位的定製化服務。

綜上,我國發展信託的前景十分廣闊。然而我國目前的信託法律制度並不完善,《信託法》本身的問題為信託制度的發展設置了與生俱來的障礙。因此,筆者建議對《信託法》進行修訂,對於以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一些問題重新進行討論,著重解決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問題與信託公示制度問題,明確規定如果委託人不放棄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則信託財產無法獨立於委託人的財產,信託財產的收益也應由委託人繳納。

雖然我國信託有些不足,但相比其他傳承方式來說,仍然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作為一個舶來品,我們要從制度設計、法律監管、管理運作等角度,向西方成熟的模式學習,結合本土特點,做出具有針對性的創新,幫助我國高淨值家庭,實現財富的“富過三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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