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濱州:農村宅基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山東濱州:農村宅基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濱州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山東濱州:農村宅基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保護耕地資源,改善農村居住環境,維護農村村民合法權益,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使用的本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土地。

前款所稱建造是指新建、翻建、改建、遷建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以外農村宅基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宅基地的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

第六條 鼓勵探索農村宅基地所有權、資格權和使用權“三權分置”工作,發揮宅基地改革對鄉村振興的促進作用。

第二章 宅基地的規劃與計劃

第七條 農村宅基地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佈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農村住宅建設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土地利用規劃和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小城鎮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

第八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符合村莊建設規劃,優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禁止佔用基本農田。

凡村內有空閒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佔用農用地建造住宅。

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鼓勵有條件的村民建設二層以上的住宅。

第九條 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應當納入年度計劃,實行佔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與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相掛鉤的制度。

按規劃確需佔用農用地的,須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組織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按“佔補平衡”的原則開發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該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內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城鄉規劃建設需要搬遷的;

(三)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的;

(四)外來人口經落戶,成為本村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二十週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戶口已遷出本村,不在當地居住的;

(四)農村村民將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他用,又申請宅基地的;

(五)不符合鄉(鎮)、村莊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交身份證、戶口本等身份、年齡證明材料。

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會議,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後,在本村張榜公示擬劃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為十日。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名單、用地位置、面積和四至等。

第十四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的戶籍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

(三)擬劃定的宅基地宗地圖;

(四)村民會議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結果公示情況的書面材料和說明;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 宅基地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佈。由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放線劃定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原使用者不變,一戶一宅,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村莊規劃、用地面積不超法定標準的,四至界線不發生變化的,不再進行審批。除以上情況外所有翻建房屋都應按照程序進行報批。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權的登記、收回及轉讓

第十七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房屋建成後,持批准文件等資料到所在市、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發放不動產登記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村莊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住宅,新房建成後,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拆除舊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因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等原因確需佔用宅基地的;

(三)因戶口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一戶擁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其多餘的宅基地(合法取得的除外);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因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有地面附著物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根據地上附著物的評估價格,由村民會議確定。

第十九條 對符合第十八條中(一)、(三)、(四)項規定,宅基地由村集體依法收回,拒不交回或收回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費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具體標準按照同村同價的原則。影響村莊規劃實施的,必須依法拆除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騰出宅基地。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不得隨意擴大宅基地有償使用範圍,變相加重農民負擔,不得強行拆除農民正在使用的房屋。

有償使用費納入村集體資金統一使用。

第二十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後,可以購買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他人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宅基地使用審批手續。

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禁止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撤銷用地批准文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註銷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證),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無權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土地的;

(五)採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獲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記的;

(六)非法轉讓宅基地的。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滅失的,原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並自注銷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原宅基地使用權人:

(一)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被依法徵收;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依法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市或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後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由於房屋依法轉讓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當事人應當自導致權利轉移的行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換髮不動產權證書。

前款規定的土地變更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

第二十六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經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後,應及時動工建設,並申請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屬於佔用耕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過2年未動工建設,已批准的宅基地依法無償收回,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建設的,應提出書面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宅基地現狀。

第二十八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私自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濱城區、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濱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北海經濟開發區管轄範圍內的農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山東濱州:農村宅基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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