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保证担保纠纷典型案例|天同码

人民司法:保证担保纠纷典型案例|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至2017年第35期中保证担保纠典型案例。



人民司法:保证担保纠纷典型案例|天同码


【规则摘要】


1.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对人未做形式审查,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16条虽属管理性规定,但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相对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公司应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对外担保书上确认签字,应视为公司订立合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并承担。

3.无论有无物保,均可直接追索人保,该约定应有效

——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保证合同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其追索的权利,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4.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保证人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虽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要求保证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人死亡,保证义务尚未转化,故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应认定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6.申报债权后,又诉保证人,可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或已部分受偿后又起诉保证人的,法院无需中止审理,可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规则详解】


1.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对人未做形式审查,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16条虽属管理性规定,但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相对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担保效力|善意相对人|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11年,吴某出借1000万元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戴某,投资公司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②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应当知道投资公司为戴某债务提供担保须经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某出具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某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担保合同对投资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判决周某给付吴某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属管理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876号“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王晓利,重庆一中院;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丁广宇、杨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4)。


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公司应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对外担保书上确认签字,应视为公司订立合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并承担。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公司名义|对外担保


案情简介

:2013年,文某出借款项给林某,工贸公司董事长董某及登记股东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后因工贸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未能办理登记。2016年,因林某未归还欠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抵押担保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工贸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书,该担保书虽无公司盖章,但系以公司名义作出,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登记全体股东签名,依上述法律规定,董某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涉案担保上签名行为,视为工贸公司订立该合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工贸公司享有并承担。《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工贸公司登记股东均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经全体股东同意,故工贸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董某对外担保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贸公司原因导致抵押物未办登记,工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林某偿还文某借款本息,工贸公司在提供抵押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林某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对外担保书上确认签字,应视为公司订立合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并承担。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7)闽06民终1485号“林文章与林聪明、林一平、福建省漳浦县乙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行为之责任》(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8)。


3.无论有无物保,均可直接追索人保,该约定应有效

——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保证合同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其追索的权利,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物保与人保|当事人约定


案情简介:2015年,龚某向银行抵押借款,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还款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龚某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双方所签抵押合同备注栏载明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由蔡某信用担保补足”。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该规范属任意性规范,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故在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债权人追偿顺序应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银行与债务人龚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签抵押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房屋与保证人蔡某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备注效力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保证人蔡某非该合同缔约当事人,蔡某不能以此合同约定提出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抗辩。②债务免除,尽管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免除其债务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作出,才能发生债务免除效果。本案中,银行与债务人龚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签抵押合同中对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的备注,仅是对债务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蔡某作出意思表示,不符合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表示之条件,对保证人蔡某不发生效力。根据经验法则,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有单独的抵押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蔡某签订有单独的保证合同,均未作出与该备注意思相同或意思相近约定,故债权人抗辩

抵押合同中备注仅是应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而为,并非是向保证人作出变更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意思,较为符合社会常理。判决龚某偿还银行借款,蔡某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对龚某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情形下,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无条件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其追索的权利,该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重庆渝中区法院(2016)渝0103民初12007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确定担保责任顺序应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叶永忠、王其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45)。


4.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保证人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虽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要求保证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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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向严某发放80万元贷款,林某、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借款到期未偿,银行诉请严某归还,并要求林某继承人及陈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作为保证人,严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虽然林某在诉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依《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

,林某继承人依法应在林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诉争债务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虽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要求保证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福建省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与陈建财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见《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王晓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3:4);另参阅文章《保证人死亡的保证债务如何承担》(林海权,最高院民二庭),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3:11),该文观点: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时产生,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保证债务成立认定。

5.保证人死亡,保证义务尚未转化,故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应认定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保证人死亡|继承|债务继承|担保债务


案情简介:2013年2月,信用社出借20万元给朱某,陶某、陈某等3人作为联保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陶某死亡。2014年,债务到期未尝,信用社诉请朱某及联保户连带清偿,因陶某死亡,信用社主张陶某妻子韩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


法院认为

:①信用社与朱某、陶某、陈某等3人自愿签订农村信用社家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有效。朱某在信用社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②保证义务于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的产生则以主债务到期未清偿及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联保人陶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时虽然负有保证义务,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联保人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2年,而联保人陶某在借款到期日前死亡,因陶某死亡时,朱某借款还未到归还期,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因死亡而消失。保证是基于个人诚信和信用的保证,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保证,就要承担保证人死亡风险。韩某作为联保人陶某妻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朱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陈某等2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4号“朱志江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认定》(任容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3:7);另参阅文章《保证人死亡的保证债务如何承担》(林海权,最高院民二庭),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3:11),该文观点: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时产生,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保证债务成立认定。


6.申报债权后,又诉保证人,可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或已部分受偿后又起诉保证人的,法院无需中止审理,可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标签:保证|主债务人破产|附履行条件判决|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机电公司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4年,实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银行申报债权本金为5000万元。2015年,按重整计划草案,银行债权分两年三期比例偿还。银行在受偿第一期800万余元后,就未受偿部分本息2500万余元,诉请机电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申报了债权,则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可见,债权人已选择申报债权方式受偿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即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重整,依前述规定,借款人破产程序未终结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无需中止。银行就涉案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得以确认,同时又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破产程序尚未终结,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金额尚无法确定,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扣除银行在实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③《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银行向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可见涉案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保证人所负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亦不应包含借款利息。判决机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余元在实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


实务要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停止计息规定,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夏群佩、洪海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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