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罰金總額應受限於法定罰金範圍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罰金總額應受限於法定罰金範圍


撰文 | 周國華 律師

本文大約2400字,閱讀大約需要5分鐘


罰金作為財產刑,適用於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對被告人處以經濟上的懲罰,也以此摧毀被告人再次實施犯罪的經濟基礎。在刑法中,多數罪名所對應的罰金刑並無明確範圍,而是根據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但是也有明確了罰金範圍的,可以概括為兩種模式:倍比制和限額制。

所謂倍比罰金是指以犯罪金額、銷售金額、違法所得等衡量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某一數額指標為基數,確定一定的範圍,如刑法第140條中的“並處或單出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所謂限額罰金是指刑法條文在敘述法定刑時,直接明確罰金的上下限,如刑法第196條中的“並處伍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問題在於:在共同犯罪中,對各個被告人判處的罰金是分別受倍比罰金或限額罰金的限制,還是對所有被告人判處的罰金總額受倍比罰金或限額罰金的限制?如:共有五名被告人共同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銷售金額為40萬元,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那麼,是對五名被告人共同判處的罰金總額在20萬元-80萬元區間,還是對五被告人分別判處的罰金均為20-80萬元區間。當然有重疊的區間,對於重疊的區間不在討論範圍之內。換個極端的情形,是否可以對五被告人分別判處80萬元的罰金(暫不考慮區分主從犯)?

一種觀點認為,罪責自負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中規定的刑罰是針對具體的被告人,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刑罰,罰金作為附加刑也應針對各個被告人,對各個被告人所確定的罰金數額自然應在刑法所明確的倍比區間及限額區間。但,筆者認為對所有被告人判處的罰金總額應受倍比罰金和限額罰金的限制。

理由在於:

第一,雖然刑法規定的罰金刑的具體金額是針對單獨犯罪而言的,但是在採用倍比罰金的情況下,據以確定罰金數額的基數卻是整個共同犯罪的違法所得、銷售金額等;相對於單獨犯罪而言,在共同犯罪中,作為罰金基數的違法所得、銷售金額等有其他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參與和作用,那麼以此種方式確定的罰金數額,就產生了共同犯罪中各個被告人的責任分擔問題。對於單獨犯罪而言,犯罪行為系一人所為,犯罪的違法所得歸被告人一人所得,自然應以相應的違法所得、銷售金額作為基數適用倍比罰金;但是對於共同犯罪而言,參與共同犯罪的任何一個被告人,一般情況下難以獨佔全部違反所得、銷售金額等,犯罪行為的完成也不是任何一個被告人獨自實施完成的。那麼以全部參與者的行為結果作為基數來分別確定各個被告人的罰金金額則有失公允。

如前述案例,在五名被告人實施的犯罪中,衡量其社會危害性的最重要指標就是違法所得、銷售金額等,所以,刑法以此作為確定罰金的基數,這也是刑法對犯罪行為整體的評價,所以,對五個被告人判處的罰金總額保持在20萬元至80萬元的區間,更符合罪責刑相適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熊選國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中也贊成此觀點,稱“因為刑法規定罰金刑的具體數額,是針對單獨犯罪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由於存在各共同犯罪人的責任分擔問題,只要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符合刑法規定的罰金數額幅度即可,否則既不便於執行,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則”。

第二,從司法解釋規定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審理共同走私刑事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該規定明確了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的罰金總額受限於刑法確定的法定罰金區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走私刑事案件及涉性交易犯罪與其他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在罰金金額的確定方法上並無不同。遺憾的是,《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司法解釋並未在字面上明確關於罰金總額的限定。但類似案件,在確定共同犯罪中各個被告人的罰金刑時,應當可以參照適用。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的定罪量刑中應當控制刑罰總量。“等害報復”是古老的血親復仇中的原則,所謂等害報復,就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這裡的“等害”是指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受損程度及痛苦程度相等、相一致。如果被人打掉一顆牙,在報復時,也只能打掉對方一顆牙,如果打掉對方兩顆牙就是不公正的。這種古老的刑罰價值,符合樸素的正義理念,這個原則當然也適用於共同犯罪。當然,近現代以來,自由刑、財產刑取代了等害報復,但是毫無疑問,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和一定額度的罰金刑構成了刑罰階梯,也對應著相應程度的社會危害性。這就是刑罰中的法定刑的基礎。而且,刑罰的基礎和目的不再是報應,而是社會防衛,通過對加害人實施刑罰以防止其再次犯罪,也通過懲罰以震懾社會公眾不實施犯罪。但是,刑罰的預防價值仍應受限於報應價值,過於強調刑罰的預防功能,會陷入嚴刑峻法困境。

關於共同犯罪中各個被告人的量刑原則,司法實踐的理論基礎是“主犯決定說”,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徵決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以主犯的量刑作為整個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參考標準,但是,對共同犯罪中的各個被告人定罪量刑時,也應當考慮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整體。例如,在一個致一人輕傷的故意傷害案件中,法院判處了七、八個人甚至十幾人,刑罰總量超過故意傷害罪(輕傷)法定刑數倍。雖然對各個被告人判處的刑罰均符合刑法的規定,也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論,但卻有違反罪責刑相適應的嫌疑。罰金刑的適用也是如此。

綜上,在共同犯罪中,對各個被告人判處的罰金總額應受倍比罰金或限額罰金的限制,是有著充分的規範依據和理論依據的,也是實現罪責刑相均衡的必然要求。

周國華 律師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罰金總額應受限於法定罰金範圍

周國華,百君律師事務所刑辯律師

周國華,百君律師事務所刑辯律師。西南政法大學畢業後在渝北區法院從事執行、刑事審判工作五年,審理案件五百餘件,並審理、參與審理多起大案要案,積累了相關案件處理的經驗,瞭解法院的工作機制和法官的裁判過程,法官職業歷煉了縝密的思維,培養了務實的作風和嚴謹的工作態度。目前主要執業方向為:涉及企業、個人的刑事、民商事法律風險防控及法律事務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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