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桌饮酒出事故,其他人如何担责?

同桌饮酒出事故,其他人如何担责?

酒席上劝酒是我国的传统风俗,也是交流感情、活跃气氛的一种方式,从道德层面讲,礼节性的让酒无可厚非,但是,若因此而使被劝酒者喝酒过量发生事故,那就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问题了,而成了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八条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同桌饮酒导致发生事故的,共同饮酒的人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下面这几个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262号

王华友生前在秦进家中饮酒,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坠入水沟溺水死亡。王华友的家人将共同饮酒的秦进告上法庭。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王华友生前在秦进家中饮酒,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坠入水沟溺水死亡。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可以认定王华友过量饮酒,秦进应对王华友的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即秦进对王华友的酒后驾车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王华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电动车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却没有足够注意,过量饮酒后在阴雨天的夜晚仍独自驾驶车灯不亮的电动车回家导致溺水死亡,故王华友的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且,梅广云、王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秦进对王华友有故意劝、罚、灌酒等行为,饮酒后,秦进骑电动车独自至梅广云、王丽华家找到梅广云了解王华友是否到家,在得知王华友仍未到家后,秦进即回头寻找王华友。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秦进、王华友的过错程度,酌定秦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梅广云、王丽华称该赔偿比例偏低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申501号

马明、马亮在与锁忠林一同饮酒,散场后,锁忠林发生猝死。锁忠林的家人将马明、马亮告上法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本案裁判如下:

本院认为:问存兰主张马明、马亮在与锁忠林饮酒散场时未将锁忠林醉酒情况告知其,致使锁忠林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酒后猝死,锁忠林的死亡与马明、马亮共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因问存兰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上只写明死者锁忠林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未写明具体原因,锁忠林死后未进行尸检没有尸检报告,无法证明锁忠林的死亡与其跟马明、马亮饮酒存在因果关系。锁忠林生前并未患有不能饮酒的疾病,且无证据证明马明、马亮有劝酒或强迫锁忠林饮酒等行为,故马明、马亮对锁忠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问存兰、锁某甲、锁某乙要求马明、马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马明、马亮自愿各自向问存兰、锁某甲、锁某乙补偿30000元的行为不作干涉,判决马明、马亮各自补偿问存兰、锁某甲、锁某乙30000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634号

黄司球因参加彭运林组织的在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聚餐时过量饮酒,导致其离开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时摔伤。黄司球的家人因此将彭运林和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经两级法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司球因在参加再审申请人彭运林组织的聚餐时过量饮酒,导致其离开被申请人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时摔伤。彭运林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和聚餐所用白酒的提供者,未及时劝阻和制止黄司球过量饮酒,并在黄司球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照顾义务,故其对黄司球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涉案引桥上设置了护栏等防护措施,但涉案引桥扶手有松动间隙,周围灯光也较为昏暗,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黄司球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纠纷形成了两次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黄司球第一次起诉的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损失作出了(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就黄司球第二次起诉的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损失作出本案生效判决。因本案纠纷所涉的第一个民事判决不在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对该判决所确认的比例是否适当进行评判。本案生效判决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依法认定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林对黄司球的损失分别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黄司球自负,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所涉的两份民事判决在责任分担的比例上有所不同,但两案确认责任比例的原则并不冲突,两案生效判决综合形成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比例,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基本相当。故,彭运林请求按照第一个案件所确认的10%和50%的比例,确认其与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在全案中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202号

郭小萍在聚餐时饮酒,离席后落水溺亡。郭小萍的家人因此将共同饮酒的人告上法庭。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陈世英等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小萍在聚餐时饮酒,离席后落水溺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饮酒时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控制饮酒量,酿成不幸,自身行为系此次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方作为共同聚餐者,互相之间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对郭小萍饮酒后离席未能及时发现并寻找,未能很好的履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一、二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方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世英等人提出郭小萍严重醉酒系被申请人方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陈世英等人提出其他类似案件判决承担的比例较高,因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所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2073号

史天奎、王丹一行四人驾车至高永国家吃饭,史天奎与高永国一同饮酒吃饭。饭后史天奎驾车携带王丹、史某、冯某从滨海新区返回宁河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史天奎伤重不治死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酒驾致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案件。史天奎、王丹一行四人驾车至高永国家吃饭,史天奎与高永国一同饮酒吃饭。饭后史天奎驾车携带王丹、史某、冯某从滨海新区返回宁河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史天奎伤重不治死亡。首先,史天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驾车具有危害他人和自身的风险,但其在酒后仍驾驶车辆,对于车祸的发生应当负有完全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高永国作为同饮者,在知晓史天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且在王丹、史天奎一行四人回家时,亦未对史天奎饮酒后可能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提醒和制止,高永国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王丹作为与史天奎同行的有驾照者,其虽未参与饮酒,但返程中明知史天奎已经饮酒,仍放任史天奎酒后驾车,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丹相比较高永国过错较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王丹、高永国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不同,在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高永国承担三被申请人因史天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析准确,确定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484号

高川乡政府组织邀请老干部参加团拜会活动,尚彦明参加完活动自行回家后因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家人将高川乡政府告上法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川乡政府组织邀请老干部参加团拜会活动是按照自愿参加原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被邀参加活动者来去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尚彦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和家人在参会前也没有任何特别要求,因此高川乡政府没有必须护送每个参加活动者回家的法定义务。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尚彦明系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故尚彦明的死亡系自身器官发生病变所致,与高川乡政府组织团拜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高川乡政府对尚彦明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付丽娟、尚婷婷、尚锐提出高川乡政府组织活动就餐饮酒,没有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尚彦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主张。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65号

何妙霞、李美玉与王玉华一同饮酒,酒后,何妙霞、李美玉经王玉华从饮酒处带至何妙霞住处,安置其入睡。此后,王玉华意外坠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同饮人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之下。本案中,尽管何妙霞、李美玉已将王玉华从饮酒处带至何妙霞住处,但如一审、二审所言,王玉华被安置入睡的房间在空间、电灯、窗户等方面,虽对清醒的正常人不构成安全威胁,但对已经部分甚至大部分丧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玉华是自杀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何妙霞、李美玉因安置欠妥对王玉华的意外坠亡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并根据何妙霞为该安置房屋的租住人,李美玉为陪同安置王玉华的朋友,二审法院对何妙霞、李美玉的责任作了区分,判决分别承担15%和10%的按份责任,较为合理。何妙霞、李美玉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审理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起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迫劝酒型。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喝倒就是没喝好”的不良风气,酒席间相互强迫劝酒成为习惯。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等等。在此类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劝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劝人喝酒,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劝酒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放纵饮酒型。“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或明知有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等,却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置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顾,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对饮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未尽帮助型。在一起共同饮酒的人之间,一旦发现有人有不良反应等情况,都负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等法律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从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均无过错型。 朋友们一同饮酒,其中一位喝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对方犯病甚至死亡,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酒局的组织者要承担饮酒适度和酒后安全护送的义务,否则出事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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