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總部、加盟商、快遞員之間的糾葛?


快遞公司“特殊判決書”|快遞總部、加盟商、快遞員之間的糾葛?


摘要|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一個“特殊的案例”判決書,原、被告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是經被告百世公司確認,案外人施某某系與被告百世公司溝通聯絡的人員,其掌握了百世雲配APP員工註冊的相關權限。雖然施某某並非被告百世公司的員工,也非第三人的員工,但其在實質上具備了被告百世公司代理人的資格,負責涉案區域快遞點的運營及費用結收。綜上,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百世公司之間存在口頭合同關係,原告為被告百世公司派送快遞,被告百世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共計70,02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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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公司“特殊判決書”|快遞總部、加盟商、快遞員之間的糾葛?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05民初16901號

原告:王海,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北安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林,四川泰仁(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作君,上海知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微,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勤,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劍,男。

第三人:上海寬昊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華隆路XXX號XXX幢E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方勤燕,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修店,男。

原告王海與被告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世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8月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9年11月8日,本院依被告申請依法追加上海寬昊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昊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20年1月3日,原告撤回對被告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訴。同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海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作君、被告百世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劍、第三人寬昊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修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派件費78,239元。2020年1月3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共計70,027.21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經案外人施某某介紹於2019年2月23日開始,為被告百世公司工作,負責本市長寧區及閔行區龍柏地區的快遞派送工作,快遞點名為“長寧二分部”。原告自接收該快遞點後,招聘人手,為被告百世公司派送快遞,後因一直拖欠派件費用,故自2019年5月14日起停止為被告百世公司工作。後原告與案外人施某某結算,施某某於2019年5月21日出具《百世雲配長寧派費情況說明》,載明:從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31日期間共計派費75,522元整,具體費用以系統數據以及扣罰核算後為準。後經原告核算,被告百世公司尚有78,239元派件費未支付給原告,原告故訴至法院。

被告百世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送件事實不清楚,被告百世公司與第三人寬昊公司建立《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涉案區域的快遞授權寬昊公司進行派送。被告應向寬昊公司給付涉案期間派件費44,207元及大區補貼30,820.21元,經核算尚餘10,207元未支付,其他款項均已經支付。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寬昊公司辯稱,對於原告陳述的送件事實不清楚,被告百世公司確與其建立《特許經營(加盟)合同》,但實際由案外人施某某具體操作。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項,已經按照被告的要求打給快遞人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原告經案外人施某某介紹於2019年2月23日開始,為被告百世公司工作,負責本市長寧區及閔行區龍柏地區的快遞派送工作,快遞點名為“長寧二分部”。後因一直未收到派件費,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停止為被告百世公司工作。

2.原告與案外人施某某結算,施某某於2019年5月21日出具《百世雲配長寧派費情況說明》,載明:從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31日期間共計派費75,522元整,具體費用以系統數據以及扣罰核算後為準。

3.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百世公司的百世雲配APP上員工編號為300189.001,身份為員工,長寧二分部的站點編號為XXXXXXX。原告與被告百世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並未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庭審中,被告表示,在百世雲配APP上作為員工註冊需要提供身份證及聯繫電話,可由加盟商進行操作。被告百世公司將員工註冊權限下放給施某某,由其為原告辦理註冊事宜。

4.庭審中,原告稱涉案派件費,原告已經自行墊付給其招收的快遞員,並申請快遞員常建陽、王漢偉出庭作證。證人常建陽表示,其於2019年2月起為被告百世公司工作,並註冊了百世雲配APP相關賬戶,後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其2019年2月至5月的派件費6,000餘元。證人王漢偉表示,其於2018年3月至10月期間為被告百世公司工作,並註冊了百世雲配APP相關賬戶,後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其2019年3月至5月的派件費8,000餘元。

5.庭審中,被告百世公司主張2019年2月至5月涉案區域派件費44,207元及大區補貼30,820.21元,其中於2019年5月15日通過招商銀行尾號0506的賬戶向第三人寬昊公司支付64,820.21元,尚餘10,207元未支付。原告表示認可2019年2月至5月涉案區域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金額,但表示未收到相關款項。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間涉案區域的快遞亦由第三人寬昊公司委託原告臨時代派,寬昊公司的工作人員王修店給付原告派件費5,000元。經原、被告與第三人確認一致,涉案期間的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應為70,027.21元。

6.原告提供其與案外人施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原告的微信賬號為wxid_liffjf5y0aad22,案外人施某某的微信賬號為andyshi198711。2019年2月22日,施某某表示:“海哥你的也發給我,我把001改成你的。”原告向其發送了身份證號碼及手機號。施某某表示:“我直接改了,不用發。改好了。王漢偉003。”001為原告在百世雲配APP的員工號末三位,王漢偉為出庭證人之一。在2019年2月至6月期間,原告多次通過微信向施某某催討派件費。被告百世公司對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

上述事實,除有當事人陳述外,另有百世雲配APP截圖、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為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因原、被告與第三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與被告百世公司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通過百世雲配APP顯示的工作記錄及相關證據,可以反映出2019年2月22日至5月14日期間,原告為被告百世公司就長寧區及閔行區龍柏地區進行快遞派送。經原、被告確認一致,涉案期間,涉案區域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共計70,027.21元。

本案中,原、被告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是經被告百世公司確認,案外人施某某系與被告百世公司溝通聯絡的人員,其掌握了百世雲配APP員工註冊的相關權限。雖然施某某並非被告百世公司的員工,也非第三人的員工,但其在實質上具備了被告百世公司代理人的資格,負責涉案區域快遞點的運營及費用結收。綜上,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百世公司之間存在口頭合同關係,原告為被告百世公司派送快遞,被告百世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共計70,027.21元。

被告百世公司答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第三人寬昊公司系其加盟公司,負責涉案區域的快遞配送,並提供證據證明向寬昊公司支付了部分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但並無證據證明寬昊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相關款項,原告對此也予以否認。對被告百世公司的該點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百世公司可以通過另案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海派件費及大區補貼費共計70,02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計775元,由被告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浩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季 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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