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主体:内部关系,能否约束出借人?|天同码

借款主体:内部关系,能否约束出借人?|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及其他类案,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之《借贷卷》中“借款合同·债务主体·借款主体”部分有关内部借款关系专题节选内容。


借款主体:内部关系,能否约束出借人?|天同码


【规则摘要】


1.债务人对受托放款人部分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债务人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人交付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对受托放款人的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2.带资承包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并无对抗第三人效力

——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一方带资承包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债务及责任约定,不能对抗一般善意第三人。


3.分支机构对外借款即便无效,其后果亦由公司承担

——项目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借款行为即使无效,但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4.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程序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5.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经办人系出借人的,还款属善意

——出借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经办人筹款因而向其善意履行的,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效力。


6.债务人一方内部关系不明,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体

——间接证据证明债务人一方当事人但不能证明相互关系时,应认定为共同的债务主体,以优先实现确定的外部债权。


7.第三人委托借款并愿意归还承诺,不能约束出借人

——借款人以第三人向其出具委托书证明其系间接代理第三人实际借款的,第三人愿意还款承诺对出借人无法律效力。


8.“五证”登记一方名下,非变更联建房屋权属约定

——联建一方仅以借款抵押关系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变更联建房屋权属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1.债务人对受托放款人部分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债务人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人交付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对受托放款人的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证券|偿债协议|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4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证券公司。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证券公司以已将330万余元款项提前退还实业公司为由,抗辩称已部分清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实业公司是受托付款义务人,投资公司是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就提前还款事宜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并应在协商一致后,将款项归还至债权人名下。②本案中,证券公司将款项转给实业公司,既未得到投资公司指令,亦未经借贷双方协商,且实业公司未将收到款项给付投资公司,故

不能认定证券公司自行将330万余元转给实业公司构成清偿投资公司部分债务行为,证券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本金1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按约定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企业交付的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款项退回该受托付款企业,受托付款企业未实际将款项返还债权人,且债务人上述行为亦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该退款行为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此处“为”应系原书错误添加——编者注)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380)。


2.带资承包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并无对抗第三人效力

——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一方带资承包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债务及责任约定,不能对抗一般善意第三人。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房屋买卖|合建房|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合作设立的项目部向杨某借款1500万元,约定为确保借款安全,征得开发公司同意后,项目部以开发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在开发公司逾期还款时可按20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房屋。该借款合同签章处有置业公司及项目部签章。作为借款合同附件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置业公司带资承包该项目。当日,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置业公司和项目部未偿还,开发公司将约定售予杨某的房屋另售他人。2008年,杨某诉请开发公司和置业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项目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项目部借款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其法人机构承担。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并由其取得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公司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将该项目转让给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只是带资承包该项目。两公司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外仍应认定开发公司自始至终系该项目开发主体。②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开发费用由置业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责任约定,仅是开发公司向置业公司追偿法律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项目部不但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且指令杨某付款和出具收款收据,开发公司更是与杨某按借款协议约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主张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各自履行自己义务,实际上是割裂了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有机联系,最终造成债权人权利落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开发项目事实上被开发公司接管,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至今未结算,开发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主体,理应对置业公司所欠杨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一方带资承包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债务及责任约定仅是合作一方向对方追偿法律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一般善意第三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号“某置业公司与杨某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见《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宗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抗诉案》(审判长何抒,审判员李桂顺,代理审判员王云飞),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302/44:143)。


3.分支机构对外借款即便无效,其后果亦由公司承担

——项目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借款行为即使无效,但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分支机构|法人资格


案情简介:2006年,置业公司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合作设立的项目部提供1500万元。为确保借款安全,项目部征得开发公司同意后,以开发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逾期未还款时,杨某可按20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房屋。该借款合同签章处有置业公司及项目部签章。当日,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置业公司和项目部未偿还,开发公司将约定售予杨某的房屋另售他人。2008年,杨某诉请开发公司和置业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借款协议抬头签订合同当事人虽只列明置业公司,但签章处新增项目部,且置业公司和项目部共同指令杨某付款,并共同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可认定置业公司与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项目部系开发公司按照与置业公司内部协议约定专为开发项目而设立,

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为开发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项目部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开发公司承担。②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开发公司即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售予杨某房产与借款协议所载用以抵偿欠款的房产完全相同,反映了开发公司与杨某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实现各方当事人落实借款协议约定,保证借款安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开发公司虽非借款协议直接签约方,但开发公司与杨某签订合同事实本身既是对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行为的追认,亦系对借款协议有关开发公司责任义务确认。在开发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已成就情况下,一方面将房产另售他人,另一方面又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各自履行自己义务,实际上是割裂了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有机联系,最终造成债权人权利落空,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连带偿还杨某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项目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项目部借款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号“某置业公司与杨某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见《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宗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抗诉案》(审判长何抒,审判员李桂顺,代理审判员王云飞),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302/44:143)。


4.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程序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合同效力|管理性规定|村委会


案情简介:

1998年,村民小组为修建下水道,由村民小组组长朱某向张某借款1.55万元,并约定年息30%。至2010年12月,村委会先后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2年,张某诉请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村委会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为由抗辩称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②实践中,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

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规定后果。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虽亦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则该规定即属管理性规定。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对象。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效力性规定。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抗辩称合同无效。判决村委会偿还张某借款1.55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程序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张某与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508:06)。


5.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经办人系出借人的,还款属善意

——出借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经办人筹款因而向其善意履行的,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借条|实际债权人


案情简介:2009年,卢某持林某签字的借条诉请偿还借款20万元。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证人”应某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姓名系卢某事后填写。林某举证其已向应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①卢某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签名及指印系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姓名系卢某事后填写,故借条能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不能证明卢某同时也在现场。②如存在林某向卢某借款,即使出借人未在场,借条上应载明出借人,而非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此显不符合常情。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明知卢某系出借人,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

林某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③卢某虽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且卢某庭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林某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善意履行,卢某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林某偿还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出借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其善意履行的,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效力。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陆某与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江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68)。


6.债务人一方内部关系不明,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体

——间接证据证明债务人一方当事人但不能证明相互关系时,应认定为共同的债务主体,以优先实现确定的外部债权。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证据规则|收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吴某、魏某共同向黄某收购棉花,约定总货款43万余元。当日,魏某将棉花销售给经贸公司,并领取货款30万元后转给黄某。双方结算,就所欠13万余元货款,魏某书写收条、吴某签字后交予黄某。嗣后,经贸公司支付魏某剩下货款14万余元,但魏某一直未支付给黄某。2008年,黄某诉请吴某、魏某共同清偿。


法院认为:①吴某在写明欠黄某货款收条上签名,其行为即表明对该笔债务认可,理应负清偿责任。魏某将黄某货物销给经贸公司,并在经贸公司付款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黄某,结算后又书写含有货物数量、金额、已付款及尚欠货款等内容的收条,虽未签名,但其与吴某共同收购黄某货物并销售事实应予认定。嗣后,魏某又从经贸公司收取剩余货款,理应及时偿还黄某尾款,但其一直拖欠,由此酿成纠纷,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②本案查证材料,虽属间接证据,但与直接证据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尽管吴某、魏某间关系仍未足够明了,但共同收取黄某货物且未结清货款事实毋庸置疑,因而其

首先应共同满足真实确定的对外债权,而不应在推诿争议中将首先应满足的外部债权人权利虚置空悬。当然,在吴某、魏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其相互间关系仍可通过互相协商或另行诉讼加以解决,但其价值顺位理当在满足外部债权问题之后。判决吴某、魏某共同偿还黄某货款13万余元。


实务要点:间接证据证明债务人一方当事人但不能证明相互关系时,应认定为共同的债务主体,以依法优先实现确定的外部债权。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08)盐民二终字第0254号“黄某与吴某等合同纠纷案”,见《黄士雄因被告互相推卸合同责任诉吴亚军、吴为才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10:52)。


7.第三人委托借款并愿意归还承诺,不能约束出借人

——借款人以第三人向其出具委托书证明其系间接代理第三人实际借款的,第三人愿意还款承诺对出借人无法律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委托书|间接代理


案情简介:2000年,赵某出借20万元予王某。2002年,赵某诉请归还时,王某以制衣公司所出具委托书及还款承诺,抗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


法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签订借款协议及收到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借款主体到底是谁。赵某根据有王某签字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王某是借款人,其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②王某主张其受制衣公司委托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制衣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由于委托书只能证明制衣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对抗王某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签收所借款项这一事实。制衣公司虽在证明中认可其系借款人,并表示曾向赵某还过款,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

不能认定制衣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由于不能认定制衣公司系实际的借款人,故制衣公司关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对赵某无法律效力。判决王某偿还赵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借款人以第三人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系间接代理第三人实际借款的,第三人愿意还款的承诺对出借人无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抗字第07501号“赵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赵玉芹诉王岩借款合同案(间接代理)》(胡嘉荣),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205)。


8.“五证”登记一方名下,非变更联建房屋权属约定

——联建一方仅以借款抵押关系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变更联建房屋权属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合作开发|产权归属|五证


案情简介:1997年,开发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建成裙楼1—3层归后者所有,4—6层归前者所有。嗣后房管部门据此办理了权属登记。2001年,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百货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协调会上,开发公司同意代偿,银行亦同意开发公司对百货公司抵押的裙楼1—3层房产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开发公司以其与百货公司借款协议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1—3层裙楼房屋所有权。


法院认为:①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开发公司与百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双方为合作项目能顺利进行,开发公司同意以借款或为百货公司偿还部分债务方式使项目用地解封出来继续开发,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关系,百货公司用其应得裙楼1—3层作为抵押担保,在债务不能偿还时由开发公司销售后优先受偿;但不能证明百货公司已同意将1—3层裙楼以物抵债,或开发公司已买断该部分产权事实。②会议纪要及执行裁定系应开发公司异议请求作出,目的系为大厦建设需要,解除对百货公司拥有土地的查封,转而查封属于百货公司涉案房产。该裁定虽表述了开发公司用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内容,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确认。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五证”办在其名下符合常理,但

持有“五证”并不能说明其拥有大厦全部房屋所有权,从而否定联建合同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分配约定。③联建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约定,案涉裙楼1—3层为百货公司所有。在大厦建成后,房产登记机关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百货公司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诉争房屋产权应属百货公司所有。


实务要点:判断联建房屋产权归属应依协议约定及房管部门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联建协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替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77号“某百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见《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侯永安,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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