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評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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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發佈了《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新公佈的《民事證據規定》共100條,其中,保留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12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修改的40條,新增加條文48條,主要包括:完善“書證提出命令”制度、修改和完善當事人自認規則、完善當事人、證人具結和鑑定人承諾制度以及當事人、證人虛假陳述和鑑定人虛假鑑定的制裁措施以及補充、完善電子數據範圍的規定,明確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等重要內容。本次修改啟動於2015年,歷時四年,在廣泛徵求意見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完成前期一系列起草和論證工作,回應民商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針對涉及證據的一系列問題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若干規定。本文作者王新平律師執業多年,對於民商事訴訟中的證據問題多有研究和心得,就證據規則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撰寫過多篇專業文章,並著有《民事訴訟證據運用實務與技巧》一書,上市即榮登法律實務暢銷書榜單之例。應諸君就《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學習之需,值此分享王新平律師針對新頒佈實施的民事證據規則逐條撰文評析,歡迎轉需收藏研習之。

逐條評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節錄)


逐條評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節錄)


逐條評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節錄)


- 王新平 -

王新平。1972年1月出生於浙江省溫嶺市,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教育培訓委員會副主任,浙江省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台州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台州仲裁委員會首席仲裁員、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等職。

逐條評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節錄)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本條是對原告起訴和被告反訴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所作出的規定。原告向法院起訴或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這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就訴權行使和證據要求之間的關係所作出的具體解釋,無可非議。


本條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刪除了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中的“材料”二字。關於證據的含義,傳統證據理論有多種學說。“事實說”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事實;“根據說”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材料說”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信息說”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等等。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採納了“材料說”(見第50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沒有明說,最高法院將“證據材料”改為“證據”,顯示出司法解釋起草人沒有堅持“材料說”,“材料說”不是一種理想的立法選擇。


事實上,所謂證據不過是裁判者用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也即定案證據,其實是證據審查的結果,也就是裁判者經過一系列法定的審理程序,最終將那些具備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及充分證明力的證據,採納為定案證據。所以,

民事訴訟領域只有“證據”與“定案證據”區分,不宜有“證據材料”與“證據”之分。如果要對“證據”下定義,我倒推崇陳瑞華教授的觀點:證據是用來證明特定案件事實的載體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本條第1款是一大亮點,具有基本原則的色彩,要求法院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前所未有。訴訟是相當複雜的法律專業性活動,當事人不懂法律或對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就可能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所以,為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主張及舉證,法院對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進行說明以促使當事人完成相應的訴訟行為是非常必要的。


本條第2款,承繼於《民訴法解釋》第94條第2款,溯源於《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依照《民訴法解釋》第94條第1款所作的補充性解釋,條文中的“客觀原因包括三種情形

(1)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3)項其實是兜底條款。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本條是對當事人自認的規定。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事實的承認,包括兩種:一是當事人陳述於己不利的事實;二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將自認限於第二種情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根據裁判實踐,增加了第一種情形,擴大了自認的種類


本條中的自認具有如下特徵:


1.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只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陳述或承認應當比照一般的證據進行正常的舉證和質證,它不能成為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定事由。《民訴法解釋》第92條規定自認發生在法庭審理中,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恢復了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自認的場合即訴訟過程中,擴大了自認的範圍。


2.自認是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不利陳述,或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不利事實的承認。民事訴訟的最大特徵是當事人雙方主張和利益的對抗性,因此,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不利陳述,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不利事實的承認,方謂自認。


3.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的。自認是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和對法院法定程序的改變,因此對自認的成立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第二種情形中的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承認。如果當事人默示自認,即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只有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釋明義務後仍然默示的,才能視為承認。


4.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當事人的自認不能改變現行法律的規定,即不能與現行有效的法律相沖突。因此,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案件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


自認發生在兩種場合:一是在開庭審理中,即庭審中;二是在開庭審理之外,即在開庭審理前和開庭審理後。


自認的方式有兩種:一是貫徹直接和言辭原則,即須在場以言辭陳述的方式進行;二是以書面方式進行。


本條第2款吸收了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4條的精華部分,修改為“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對自認場合和自認方式後兩種情形的具體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本條規定了擬製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默認不語。擬製自認與自認在訴訟過程中能夠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法理基礎來源於民事訴訟的對抗性。訴訟必然以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立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以對立的訴訟主張展開充分的訴答與控辯,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難以發揮,案件的真相也難以發現。為了避免因一方當事人消極沉默使案件事實因缺少對抗而出現真偽不明,司法解釋設立了擬製自認制度,旨在促使當事人通過積極的陳述而使法官發現案件的真相。


成立擬製自認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擬製的自認以消極的沉默為特徵,即他沒有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提出任何反對的意見或主張;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無根據的理由來懷疑或責問另一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都不構成擬製自認。


(2)須經法官說明並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法官的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是擬製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法官的“說明”主要指對當事人沉默的法律後果的說明;“詢問”主要指法官就另一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而向當事人進行核對和發問。


本條規定來源於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修改時刪除了“充分說明”中的“充分”二字,避免了不確定概念帶來的適用上的困難,值得點贊。


第四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本條是對訴訟代理人自認的規定。委託代理根據代理的權限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一般授權,即委託代理人只能為一般的訴訟行為,不能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另一類是特別授權,即代理人除代理一般的訴訟行為外,還可以代為處分一定的實體權利,如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特別授權須逐一列明權限,概括性的授權如“全權授權”視為一般授權。


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3款考慮到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目的、代理權限的不同及代理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涉及到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問題,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給予了必要的限制,即對於自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請的情形,要求必須獲得當事人的特別授權,除非當事人在場對代理人的自認不作否認表示的。由於實踐中存在訴訟代理人以一般代理為由,嗣後否認在法庭上所作的陳述或承認,不利於訴訟活動的正常推進,最高法院在修改《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時對此予以了規制,即對於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再考慮是否經過特別授權,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這是一個重大變化。


本條還規定,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當場予以否認,表明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超出了其代理的權限範圍,不視為自認,自不待言。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本條是關於共同訴訟中的自認是新增條款。第1款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中的自認,普通的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僅對其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當事人。此與一般訴訟並無什麼區別。


第2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必要的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除其他當事人明確表示否認的,方可對其不發生效力。該否認必須明確作出,不得沉默或不置可否,否則視為擬製自認。當然,擬製自認是在法官履行釋明義務之後才可成立。


在司法實踐中,以下情形為必要的共同訴訟

(1)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者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2)個體工商戶在訴訟中,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3)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

(4)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6)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7)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8)共有財產權受到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本條是新增的,是規定

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訴訟中的自認可分為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完全自認是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完全自認,又稱無條件自認。限制自認是一種附條件的自認,當事人作出表態時,附加了限制條件,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對於另一方陳述的事實,承認其中一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又稱部分自認;二是,自認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又稱為自認附加。


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自認並未區分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對限制自認的效力亦未作規定,給實踐操作帶來了難度。各國立法對限制自認亦有不同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規定:“對於審判上的自認,附加有包含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陳述者,並不影響自認的效力。”按此規定,當事人的限制自認亦構成自認,從而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依此條規定,限制自認並不一定產生自認的效力,應由法官綜合判斷之。


應該說,最高法院增設本條時,借鑑了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對限制自認是否構成自認,交由法官結合案件情況最終決定。當然,法官作出決定時應當遵循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規則,並應公開作出的理由和結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本條是關於自認的限制之規定,是新增條文;但並非全新,系對《民訴法解釋》第92條第2款、第3款和第96條第1款的整合。


自認須有合法性,當事人的自認不能與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相沖突。基於此,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應由法庭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就不能適用自認規則。根據本條第1款,結合《民訴法解釋》第96條第1款,以下

五種情形不適用自認規則


1.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不適用自認。法庭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保留依職權調查的權利,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普遍做法,也是法庭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職權,因此應排除適用自認。


2.涉及身份關係的事實不適用自認。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身份關係涉及人的基本權利,本身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決定了一個社會賴以維繫的公序良俗,有必要啟動一種社會公共權益保障機制加以維護,目的是維護人類基本倫理價值和保護人權,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的自認而任意改變。民法上所謂“身份”,特指夫妻、親子、家庭成員和近親屬的身份。例如離婚案件中,雖然被告對原告陳述的登記結婚的事實明確承認,法庭仍會要求原告提供結婚證等能證明婚姻關係的證據。當然,對於與身份無關的案件事實,如被告對原告陳述的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表示承認,依法構成自認,原告無需舉證證明。


3.涉及環境汙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的事實,不適用自認。即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公益訴訟,不適用自認規則。請注意,對涉及環境汙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中的“等”,應理解為等外,而非等內。申言之,環境汙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屬於不完全列舉的例示性規定。實際上,公益訴訟也屬於上述第1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範疇,因公益訴訟規則較為特殊,為能更好地與立法上的其他訴訟制度相呼應,司法解釋將其單獨列出。筆者覺得,《民訴法解釋》第96條第1款第(2)項與第(3)項的順序應該調換,第(1)項為國家利益和一般性社會公共利益,第(2)項為特殊性社會公共利益(公益訴訟),邏輯上似乎更順暢。


4.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事實不適用自認。雖然自認理論上只及於雙方當事人,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自認的效力會間接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典型的是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達到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如當事人一方為了在離婚訴訟中達到不讓或少讓另一方分到財產的目的,虛構債務,讓“債權人”起訴兩夫妻,然後自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損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刊載的“趙俊訴項會敏、何雪琴民間借貸糾紛案”,可供參考。該案裁判要旨為: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並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5.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實,不適用自認。自認的特徵是當事人陳述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其針對的是案件實體性事實;而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屬於案件程序性事實,不屬於當事人承認的案件事實的範疇,自然不受自認的約束,應由法庭依職權調查。


需要指出,《民訴法解釋》第96條第1款只規定了五種情形,沒有兜底條款。換言之,除了上述五種情形以外,其他事實均可適用自認。但仍有一種情形不適用自認,即《民訴法解釋》第107條規定的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也不適用自認。因為調解、和解中往往涉及對事實的陳述,若該陳述作為自認,當事人很可能不願意進行調解或和解;且有的當事人為了達成調解、和解而對有些事實不再計較,作出妥協和讓步,若將此視為自認,可能既違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與事實真相不符。為了消除當事人的顧慮,鼓勵他們進行調解、和解,故訴訟調解、和解中當事人的陳述不應作為自認對待。《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施行後,《民訴法解釋》第107條仍繼續適用,需特別注意。


此外,因民事訴訟證明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故自認的事實若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應對當事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法庭應以查明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故本條第2款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所謂已查明的事實,依司解起草人介紹,主要是指法庭依職權查明的事實,案外人舉證證明與當事人自認不符的事實,以及當事人對自認反悔並通過舉證證明的事實。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本條是在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的基礎上修改而成,是關於自認的撤銷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可見,誠信原則系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在該基本原則的指引下,自認一旦成立生效後,如無特定的情形發生,一般不允許撤銷;否則可能會對對方當事人造成訴訟程序上的突襲,使得對方無法及時進行正常舉證,從而破壞訴訟程序中的公平和司法程序的平衡,故當事人不得隨意撤銷其作出的自認事實


當然,民事訴訟所奉行的誠信原則又決定了司法裁判應當建立在當事人訴辯真實的基礎之上,如果當事人因各種正當原因作出了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承認,法庭應當給予其矯正或救濟的機會。本條即明確了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1.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自認可以撤銷。自認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同意撤銷自認也是對方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理應得到尊重,故法庭不得隨意干預。但這種經對方同意的自認撤銷,也有時間節點,須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即在審判長宣佈法庭辯論終結前。


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前半句是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本條將撤回改為撤銷並非平白無故。撤回一般在於阻止生效,撤銷在於消滅業已生效的效果,故撤銷用詞更準。


2.當事人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自認可以撤銷。自認是當事人對於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須基於自由意思表示作出。如果當事人因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自認,因該自認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自認的前提不復存在,故應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需要注意的是,本項規定較之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後半句發生了重大變化,即刪除了原第8條第4款中的“有充分證據證明”和“與事實不符”兩個限定條件,放寬了撤銷的條件。刪除“有充分證據證明”,減輕了自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刪除“與事實不符”,迴歸了撤銷自認的基礎即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當然,當事人要撤銷該自認,須有證據證明受脅迫或重大誤解的事實,否則自認無法撤銷。


值得討論的是,無論新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均將非真意表示的自認限定為受脅迫和重大誤解兩種,未將“受欺詐”列入其中,為何如此?未見司解起草人明說,筆者頓生疑竇。


請特別注意,當事人對自認反悔的,除了本條規定的撤銷自認,還可運用第8條第2款即“自認的事實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之規定。在當事人欲推翻其自認但又無法舉證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困境下,若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同樣達到撤銷自認的法律效果


第9條第3款是新增內容,出於撤銷自認的嚴肅性,本條款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法院應當作出口頭或書面裁定,故法院裁定作出後方發生撤銷自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1)不予受理;

(2)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3)駁回起訴;

(4)保全和先予執行;

(5)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6)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7)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8)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9)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10)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11)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1)項至第(3)項裁定,可以上訴。”據此,裁定準許撤銷自認屬於該條第1款第(11)項規定的兜底情形。對撤銷自認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條是在《民訴法解釋》第93條的基礎上整理、修改形成,是對自認之外免證事實的規定。


《民訴法解釋》第93條對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條進行了整理、補充,明確規定了七類免證事實:

(1)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2)眾所周知的事實;

(3)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5)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7)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並同時賦予當事人提出反證反駁、推翻上述七項免證事實的權利。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0條在條文表述上進行了調整,將第(5)項和第(6)項調換順序;另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縮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再將“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梯隊轉入“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行列中。


這裡的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35條等詮釋,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相當於要件事實。這種事實在訴訟法上稱為預決的事實,對後案訴訟具有預決的效力。對於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本條要求須當事人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即要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基本事實,需要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其證明力達到推翻該基本事實的程度,也即達到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的程度,才發生否定其預決效力的效果


對於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本條規定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由先前的“足以推翻”變成了“足以反駁”,降低了生效仲裁裁決的證明力度,即當事人提出反證的證明力不必達到推翻該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的程度,只需要動搖免證事實對法官的心證基礎,使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可。


補充個小細節,本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而第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處是“無須”,一處是“無需”,似乎沒有必要區分,司法解釋前後用詞不一,不夠嚴謹。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本條是對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0條的保留,是關於優先提供原件、原物的規定。


證據最本質的特徵是它的真實性或客觀性,因此,能夠最大程度接近事實真相的首先是書面證據中的原件和物證中的原物。同時,盡一切可能向法庭提供原件、原物,也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積極、正確地完成舉證的一項重要義務。


所謂原件,指文件製作人最初形成,反映其意思或思想的文件,也稱原本或底本。它既可以是手寫的,也可以是打印的。有的論著將本條中的“原件”僅理解為針對書證和視聽資料,筆者不予苟同。本條規定中的“原件”,尚應包括書面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難道書面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當事人就可以提供複製件?


所謂原物,指在民事活動中產生的、與民事法律關係具有密切關係的、能夠說明民事權益爭議事實的物品。如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中的缺陷產品,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車輛等。“原物”一詞,只針對物證。


本條在堅持優先提交證據的原件、原物原則的同時,對提供或保存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作了例外規定。該例外情形包括兩類:


1.當事人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如當事人向法庭提交不動產權證,法庭當庭對複製件核對無異後,原件往往由當事人領回自己保存。


2.當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諺:法律不強人所難。如果當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法律自應允許其提交複製件、複製品。所謂

確有困難,《民訴法解釋》第111條進行了具體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1)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2)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4)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5)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複製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提供書證複製件,但本條規定必須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筆者難以理解。舉個極端的例子,原件已經滅失,當事人只有複印件;或原物已不存在,當事人只有照片,法庭怎麼核對?且複印件、照片並不當然不具有證據能力,法庭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來評判其證明力大小,所以,本條後半句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適用於當事人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的情形,不能完全適用於當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本條系新增條文,是關於動產證據(物證)提交的操作性規定,與第11條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


動產在概念和範圍上是相對於不動產而言,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即在性質上能夠移動且移動不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動產、不動產是民法上關於物的分類,按照司解起草人的說法,《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首次將作為物證的動產和不動產區分開來,根據二者不同的特性,分別規定了當事人提交動產證據和不動產證據(見下條)的要求,使得

動產和不動產這種民法上對物的最重要的區分,在訴訟法上有了其獨立的意義和價值


本條規定動產證據可以不提交原物的例外情形,即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何謂原物不宜搬移?比如飛機、船舶、汽車、航空器等體型龐大的特殊動產,以及珍貴文物等價值極高且易損壞的特殊動產,不方便搬移,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何謂原物不宜保存?如水產、水果等鮮活物品,炸藥、鞭炮等危險性物品,就不宜保存,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在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情況下,錄影、錄像、照片是當事人常見的證據替代品。


本條第2款規定,“對於當事人提交的動產證據或其替代品,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按照司解起草人的意思,這是人民法院接受作為物證的動產或其替代品的義務,是必須進行的。筆者對本條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現場查驗”大惑不解。依條文含義,如果原告立案時提交了動產證據或其替代品,立案庭法官就應當及時通知被告到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豈非“以立代審”?而且,如果被告在庭審中對原告提交的動產證據或其替代品予以認可,法院還有“及時通知現場查驗”的必要嗎?依我淺見,本條第2款不宜增設。


本條還有一處瑕疵,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第12條用的是“提交”,而第11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涉及舉證都使用“提供”,表述上略有瑕疵。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本條系新增條文,是關於不動產證據(物證)提交的操作性規定,與第11條也構成一般與特殊的關係,與第12條在邏輯上有相通之處。


所謂不動產,是指按照其物理性質不能移動或者移動會嚴重損害其價值的有體物。在我國,不動產主要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作物。不動產證據作為物證的一種,本應遵循“優先提供原物”的提交原則,但不動產具有獨特性,按其物理性質不能移動,或搬移會嚴重損害其經濟價值,由於不動產原物無法移動或不宜搬移,故不動產本身就是“優先提供原物”原則的例外。


本條結合不動產這種特殊物證的自身特性進行了具體規定,當事人若以不動產作為證據提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這裡的影像資料,無疑包括錄影、錄像資料,是否包括照片?筆者與身邊的律師同仁進行過探討,多數意見認為照片並不屬於影像資料。但我始終認為,照片雖然沒有錄影、錄像資料這般直觀、逼真、全面,也應屬於影像資料的範疇,算是一種最低層次的影像資料。倘若將照片排除在影像資料之外,《民事訴訟法》第70條關於“提交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的規定就被徹底架空。


本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現場查驗是建立在不動產仍然存在的基礎上,如果該不動產已經滅失,就不存在現場查驗之說。擱筆至此,筆者依然想不通,物證除了動產物證和不動產物證,似乎別無其他物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2條、第13條是否多餘?如果確有必要區分規定動產證據和不動產證據,刪除第11條中的原物部分內容是否更好?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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