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合同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債權轉讓後受讓人提起訴訟,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46號

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認為,合金瑞公司向黃金輝、朱媛媛主張權利,系其替代了案外人溫州翼龍貸公司作為債權人的地位,同時合金瑞公司提起訴訟也應當根據《網絡借貸電子借條》的約定而執行。《網絡借貸電子借條》第六條約定,本案產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合金瑞公司替代溫州翼龍貸公司地位而產生的訴訟應由案外人溫州翼龍貸公司管轄。案外人翼龍貸公司住所地在溫州市鹿城區,故本案應由鹿城區人民法院管轄。故於2018年9月14日裁定:將案件移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處理。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本案中,溫州翼龍貸公司與黃金輝、朱媛媛簽訂的《網絡借款電子借條》第六條明確約定發生爭議,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管轄約定意思表示明確,合法有效。溫州翼龍貸公司將對黃金輝、朱媛媛的債權轉讓給合金瑞公司後,該管轄約定對受讓人合金瑞公司繼續有效。因黃金輝、朱媛媛未能按約還款,合金瑞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作為合金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對案件依約有管轄權,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不當。經與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溫州翼龍貸公司作為管理方與借入方黃金輝、朱媛媛及貸出方簽訂《網絡借款電子借條》,其中第六條約定:“本協議的簽訂、履行、終止、解釋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之後,溫州翼龍貸公司與合金瑞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債權轉讓給合金瑞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網絡借款電子借條》管轄條款對合同受讓人合金瑞公司有效。合金瑞公司作為原告,其住所地的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依據管轄協議對案件有管轄權。在合金瑞公司向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被告黃金輝、朱媛媛亦未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本案。

關於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被替代債權人地位的溫州翼龍貸公司所在地作為管轄法院的理由。本院認為,合金瑞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取得了債權人的地位,並受《網絡借款電子借條》管轄條款的約束。但《網絡借款電子借條》中約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簽訂時存在不確定性,只能在起訴時方能確定,並進而確定本案的管轄法院。本案原告為合金瑞公司,故管轄法院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此外,考慮到本案兩被告黃金輝、朱媛媛住所地均位於遼寧省瀋陽市康平縣,由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審理更符合“兩便原則”。綜上,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不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