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的农民工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包工头”的农民工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298.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但优先受偿权在执行阶段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包工头”的农民工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129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张应才与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文祥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张应才等四十一人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对桂港公司相应的债权。其中张应才于2006年6月1日与桂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张应才承建阜宁县木垢二级水电站相关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桂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张应才,张应才遂起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张应才与桂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张应才依据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债权的具体内容为:“被告自愿支付张应才工程款人民币1851877元整。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2615元,还应当支付1719262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619262元在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张应才等四十一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桂港公司的财产。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08)文中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桂港公司经营建设的富宁县木垢二级电站,并于2011年6月22日裁定富宁县木垢二级电站所有权转移归买受人俞寿福所有,拍卖得款75000000元。由于张应才等四十一名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总额高达16549479元,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包括张应才在内的四十一名债权人各自按照其债权数额的35.139%受偿债权。张应才对按其债权标的额1719262元的35.139%受偿,分得债权额为604131元。张应才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债权属于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应当全额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桂港公司,申请执行人杨文祥等28名债权人不同意张应才提出的异议。

为此,张应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优先支付其执行款1719262元,并由桂港公司支付其双倍利息4932390.75元。


“包工头”的农民工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执行程序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张某作为债权人对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新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执行人A开发公司以及申请执行人杨某等28名权利人收到异议通知后提出反对意见。则张某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A开发公司、杨某等28名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张某要求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其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主张其债权的性质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全部受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对A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属于A开发公司所欠,无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张某对此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A开发公司享有债权。张某并不是A开发公司直接聘请的农民工,与A开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A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偿付的农民工工资。如张某在实施建设工程过程中拖欠自己聘请的农民工工资,则对于张某与农民工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张某在债权的范围内自行优先支付给农民工。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张某主张其权属于工程款并要求优先受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张某要求优先受偿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A开发公司答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包工头”,其不能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欠其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性质相同,不享有优先权、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非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的债权虽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最后,由于进人执行程序后,A开发公司能够用于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原审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债权人的据延行利息均未参与分配的情下,上诉人在本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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