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具特色的議罪銀製度:淺析議罪銀製度的特徵

前言

乾隆時期的議罪銀是特殊的制度,它雖然只存在於乾隆統治時期,但卻有自身一套嚴密整體的制度。議罪銀製度與普通的納贖制度不同,對於納贖,雍正三年便有定例記載:“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有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內數目納贖,不能納贖者,照無力的決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準納贖。”由此可知,納贖與議罪銀製度是有諸多區別的。

獨具特色的議罪銀製度:淺析議罪銀製度的特徵

一、議罪主體級別較高

在議罪主體多為督撫藩這一級別的高官在可查的議罪銀案例中,總督、巡撫、布政使、按察使等級別較高的地方大員佔到其中的大多數。其中尤以督撫官員最多,總督二十餘件、巡撫三十餘件,合計佔到可考的議罪銀案件的一半以上。議罪主體另一部分,多為鹽政、鹽運使、織造、大商人等收入頗豐的官員或個人。比如乾隆五十九年八月,全德自議於兩淮鹽政任上收受商人十九萬二千兩,自議“加一倍繳出共三十八萬兩四千兩分限三年”又比如基厚於杭州織造任內因“木稅缺額大運紬泡松”應賠一萬四千兩,又自議一萬兩。可見,乾隆時期的權力極大,且多為地方重臣,根據現在所見資料,在議罪銀案件中中央大臣很少僅有4件,地方官紳佔其中的大多數。而根據雍正三年的定例,清代的納贖制度針對的是所以文武官革職者,並不像議罪銀製度那樣有特定的指代對象。

二、上疏者、上繳議罪銀者不限議罪主體本人

在議罪銀案例中,上疏者往往不限議罪主體本人。上疏者可以是議罪人的兄弟、兒子,也可以是朋友同僚。阿桂便曾代奏書麟議罪三萬兩。此外,主管議罪超等議罪五萬兩。

議罪恨的上繳同樣不限於議罪主體本人,往往其親屬可幫其繳納罪銀比如經計算總督德累計議罪銀二十二萬兩,在其去世後,其應繳納的議罪銀便轉嫁到了其弟玉德名下,繼續償還議罪銀罰銀。

關於此項,納賦制度與議罪銀製度是有本質區別的納制度無須本人上議或他人代議,而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施行,因為成為納者此時已犯罪,因此當以律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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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議罪銀的上繳特殊

納制度的上繳不同,由於有律條規定,因此納贖者需要繳納的數額固定數額依律法規定大小不一而議罪銀的上繳數額普遍較大,在可考的議罪銀案例中,僅有五件數額低於一萬兩,數額往往巨大,有時甚至在十萬兩以上而且官員議罪的次數也沒有限制,議罪的數額是累加計算的,累加之後的數額就更大的離譜了,徵瑞曾代奏範清濟議罪八萬兩,雅德數次累計議罪銀達二十二萬兩,全德僅兩淮鹽政任上便議罪繳納三十八萬四千兩。

官員議罪並不要求一次性繳納,可視情況上年限,上往往應富綱自行議罪三萬兩,“五十九年廣儲庫司收一萬兩六十年二月廣儲庫司收一萬兩,其餘一萬尚未解到”,可見,官員議罪的銀兩是可以分次繳納的,解到時間也是靈活的。在和等主管議罪銀的記錄《密記檔》中明確將議罪清單分為四類,分別是“已經解到清單”、“尚未完全解到清單”、“尚未解到清單”、“解交浙江海塘河工備用銀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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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議罪銀的去向特殊

《中華二千年》曾指出:“罰款報效之事,一代不改,為內務府特別收人,以充非經制諸費。”然鄧先生的話並未明確出罰款為議罪銀,不過鄧先生明確此罰款最終去向為“內務府特別收入”,這是銀的特點之一議銀的承追權並不在戶部。雖然說“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事實上戶部的錢銀隸屬國庫,皇帝是不能私用的,而皇帝的私用歸內務府管理,議罪銀便歸屬內務府管理。對於這部分錢銀,由於議罪銀製度的特殊性,其多為皇帝與臣下極易達成,因此其罰銀與否以及罰銀數目便掌握在皇帝高宗手中議罪銀案件多數便歸置到內務府廣儲庫司中,還有部分歸置入圓明園庫中,如徵瑞罪二萬兩,“五十六年十二月圓明園庫收一萬五千兩,其餘五千兩尚未交到“還有部分直接供給浙江海塘河工備用,比如姚成烈自行議罪的三萬兩,福康安代奏巴延三議罪的十萬兩。還有一些直接歸省充公,這些是極少數,如和珅福長安代奏劉峨的三萬兩便直接歸直隸省充公。對於錢銀去向問題,納贖制度與議罪銀製度也是不同的,納贖銀是國家財政收入,因此納贖銀的最終去向為國庫,不屬於皇帝的私人財產,這與議罪銀皇家財產的性質截然不同。

五、議罪銀以經濟發達地區的官員為主

議罪銀案件往往數額較大,因此乾隆皇帝往往對偏遠的區域的官員很少使用議罪銀製度,對於經濟比較發達的區域則比較偏好據統計,兩江總督轄區三十多件,閩浙總督轄區二十多件。這些區域是全國的經濟中心,其中擁有很多官員嚮往的肥差,鹽政、鹽運史織造、稅關監督等多在這些區域而乾隆皇帝的目光也盯著這些擁有肥差的的官員。非常向於在這些官員中興起議罪銀有時乾隆甚至有鼓勵官員議罪之嫌,乾隆五十二年十月十日曾任職浙江巡的李質穎向乾隆皇帝上奏,由於自己沒有參奏王,因此共甘罰銀十萬兩,在任職粵海關監督期間,由於奏事錯誤,甘願罰銀二萬兩要知道李質穎被乾隆免除浙江巡撫的職位是乾隆四十六年正月,但是同樣是乾隆四十六年的二月儘管李質穎剛觸犯包庇罪,但乾隆皇帝立即下讓李質穎做了粵海關監同時告知李質穎即新任,不必來京請訓”。要知道在乾隆時期,海關監督可是公認的肥差,對於一個剛被皇帝處罰的官員來講,可以說是極其罕見的。通過分析《密記檔》筆者認為李質穎之所以得到公認肥差海關監督,並非皇帝施思於他,也可能是讓其去海關湊夠銀子。與議罪主體相同納贖制度則是沒有專指特定官員,它針對所有文武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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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產生議罪銀的方式特殊

納贖制度產生的方式非常明確,就是凡文武官革職後還有餘罪議罪銀產生的方式則多為行政上的錯誤。在乾隆看來,繳納罪銀的員“所犯之尚非法所難。

第一,對於一些社會影響較大案件的處置不力。

比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臺灣爆發了林爽文起義,地方官處置不力,乾隆便藉此對浙地區的官員興起議罪,此時在任的浙總督敏德、福建巡撫富綱便因此事分別儀罪五萬兩、六萬兩,罰議罪銀成了乾隆中後期對於官員處罰的重要手段乾隆五十一年(1786),稽查河南伊陽縣秦國棟拒捕案和段文經聚眾殺官劫獄兩案不力的直隸總督劉峨河南巡撫畢沉、山東巡撫明興、、河南布政使江蘭、直隸布政使梁肯堂和皆被罰議罪銀。乾隆六十年(1795),由於鎮壓白蓮教起義不力河南巡撫程和藺被罰議罪銀三萬兩,而由於提拿教首劉之協無方,湖北巡撫陳用敷也被處罰議罪銀三萬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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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對於一些官員的失察給與處罰。在高恆一案中,兩淮鹽運使趙之璧和兩江總督高晉均因為失察而分別被處罰議罪銀“乾隆四十六年查處杭嘉湖道貪法案中,兩任浙總督三寶、富勒渾和浙江李質穎,都因為失察而被處罰議罪銀乾隆四十六年的甘肅捐監冒案,被牽連的陝西巡撫畢、閩浙總督陳輝祖、浙江巡撫元、山西巡撫雅德也都被處罰議罪銀乾隆五十八年,查處浙江巡撫福貪汙一案中,兩江總督書麟,閩浙總督伍拉納、江蘇巡撫奇豐額、浙江布政使歸景照、兩淮鹽政全德、杭州織造基厚等都因失察議罪

第三,一些涉及違法行為的也被乾隆帝准許以議銀代替處罰。乾隆五九年的全德在鹽政任上,收受商人供應銀十九萬千兩,其行為實際已構成受行為,然而皇帝准許其分三次並加倍納議罪的方式處罰,這些案件事實上與乾隆本人所述設立議制度的初相了,乾隆皇帝設立議銀製度時明確指出只針對官員失行為,而實際操作中很多情況則與此相情

對於上述群臣的失職或失察行為,乾隆皇帝本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的,然而見群眾樂於議罪,皇帝竟然應允。這實際是對司法的踐踏,是皇帝個人意志凌駕司法之上的一種表現,同樣,高樸私自販賣玉石案牽涉議罪銀案件多達十餘件,這充分反映了乾隆中後期對督撫等高級官員已廣泛適用議罪銀製度,很多時候已經取代法律的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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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對於議罪銀這一畸形制度,作為國家最高統治者的乾隆皇帝非但沒有加以制止,反而鼓勵高級臣子使用議罪銀製度,繳納鉅額款項。雖然在短時間內快速集聚了財富。但俗語有言,羊毛出在羊身上,這些議罪銀最終還是靠官員從百姓的身上搜刮而來,不僅加重了百姓們的生活負擔,而且更加助長了乾隆末期的貪汙腐敗。

參考文獻

1:《國史大綱》

2:《中國近代史》

3:《清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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