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某某诉新余市渝水区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案


鼓某某诉新余市渝水区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案

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9)赣71行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原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78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

彭某某于1988年9月25日出生,未婚,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毛家管理处肖家坑村(下称肖家坑)村民。

1997-1998年左右,因其责任田地被征收后,故与父亲彭某平、奶奶陈某英、弟弟彭某华共用征收款在肖家坑村8号建造一栋四层的房屋(约480平方米)居住,该房下共有包括彭某某在内的独立四个户口簿。

彭某某的户口簿载明彭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办理当地社会保障卡前,彭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均由村里支付。

2013年左右,因村里土地征收彭某某再次获得17平方米店面的权益。

2018年12月28日,区政府作出《渝水区人民政府关于新纺片区棚户区改造肖家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渝府字﹝2018﹞106号)(下称《征收决定》)并附有《新纺片区棚户区改造肖家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征收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确定征收主体为区政府,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在签约期限内,区政府设立的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肖家坑拆迁指挥部与彭某平、彭某华、陈某英签订补偿协议书,就案涉房屋补偿1,051,338元,并对此三人以《征收决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后彭某某向新余市人民政府就《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提起行政复议,经新余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征收决定》并未对彭某某是否可以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进行认定,如彭某某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驳回了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后,区政府一直未对彭某某予以安置,经彭某某多次信访未果,遂将区政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补偿方案》第六条第(四)项载明:1.房屋安置对象为征收范围内所确定的安置户数,正常安置户全部实行一套实物安置和一套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每套补偿为17万元,鉴于安置地点的地段差异,给予每套房屋地段补差3万元,每套安置房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2.本村村民,男年满22周岁或已婚丧偶的,享受了本村级组织的各种待遇,并承担了本村级组织的各种义务,村小组及管理处认可的;3.本村计生纯女户,女儿年满20周岁(无论几个女儿只认定为一户),生活在本村,享受了本村级组织的各种待遇,并承担了本村级组织的各种义务,村小组及管理处认可的;4.本村出生长大的女子出嫁后,不论其本人户口在不在本村,不论在不在本村居住,不论有没有享受本村级组织的各种待遇,一律不予安置(取得了本村自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建房许可证的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原国土资源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好对被征地农民居住问题。

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涉及土地、规划、建设、户籍、民政管理等多方面,同时也关系到社会治安、环境整治及民风民俗等社会问题,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在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户居住问题,做到先安置后拆迁。

本案中,区政府对本地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分为“补偿”与“安置”,补偿的范围为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成本及拆迁后过渡的补偿项目,安置的对象为可享受安置房屋和安置奖励的村民。

据此,根据彭某某提出的诉求,其目的即是要求区政府履行提供安置房屋及安置奖励的职责,故彭某某是否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则是需要重点辩明的问题。

首先,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益,除户籍条件外,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村民会议决定要求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彭某某已经提供其户籍资料和社保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村民资格,并在以往的征地拆迁时承担了相关义务、获得相应的权利。

虽彭某某现在外地打工,但未迁出户籍或明确放弃村民的权利义务,也未进入国家公务员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

区政府主张彭某某不具有村民资格,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父母离婚协议确认的抚养关系就认定其无村民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区政府提出彭某某不具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但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尤其不能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彭某某自出生生活于本村,现已成年。

其不仅在村集体组织中拥有自己的合法房屋及独立户籍,还履行相关义务并享有相关权利,故区政府应按《补偿方案》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彭某某作为独立一户予以安置。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责令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方式向原告彭某某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鼓某某诉新余市渝水区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案

案号:(2019)赣71行终733号


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彭某某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彭某某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资格。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彭某某诉请区政府对其履行肖家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义务,系基于《征收决定》要求作为征收主体的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安置户数的认定由被征收村小组及管理处填报符合安置的户数名单报指挥部审核”,

指挥部系区政府的临时机构,故指挥部确认安置户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因此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区政府关于本案不是行政诉讼且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彭某某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

区政府提出:彭某某的父母于1996年办理离婚时约定彭某某随其母亲生活,由其母亲抚养长大,随后彭某某随其母亲离开肖家坑到上海普陀区生活至今。自1996年始,彭某某就没有在肖家坑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故其不属于肖家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父母是否离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并不是判断彭某某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参考依据。

原审法院已就判定彭某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阐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区政府关于彭某某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彭某某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资格的问题。

区政府提出彭某某在征收范围内没有合法房屋,其不是《补偿方案》中的补偿安置对象。

本院认为,彭某某作为彭某平的成年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亦记明在本案所涉征收房屋,故应当认定其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应对其作为独立一户予以安置。

另,关于区政府所称,彭某某分到过1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不具备本次征收的补偿安置资格。

首先,区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17平方米土地所涉的店面房实际与本案征收行为无关;其次,经查明,2003年左右,肖家坑村包括彭某某在内的每名村民都由集体组织按人均17平方米左右分配了店面用地建房,其应属于村集体组织的福利分配,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故原审认定彭某某具有补偿安置资格合法准确,区政府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区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