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

3月31日下午,北京市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聞發佈會,通報了北京市疫情防控期間發生的郭某思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一案相關工作情況。其中提到,針對郭某思曾因犯故意殺人罪在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情況,成立聯合調查組依法依紀開展全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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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孫小果案之後,"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再次引發社會廣泛關注,並因處於疫情防控特殊時期而愈遭猜測質疑。那麼,"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究竟是個例還是普遍現象,是否於法有據?"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是否存在可能的裁減失當?刑滿釋放後再犯在多大程度上歸責於"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

先大概回顧一下孫小果案、郭某思案有關案情。

孫小果案。1998年2月18日,經審理,判決被告人孫小果犯強姦罪、犯強制侮辱婦女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加原因強姦罪所判餘刑,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判決後,孫小果等人不服,向提出上訴。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死刑沒被核准,遂改為死緩。孫小果在服刑期間,此案又啟動再審程序,再審後對原量刑做了大幅度調整,孫小果最終被改判為有期徒刑20年。2008年10月27日,孫小果申請國家專利。該專利於2009年5月6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被公開。 2009年1月,孫小果由轉到省二監服刑,其中專利申請在省一監上報,獲批認定時本人已轉到了省二監服刑。2010年4月,孫小果的減刑申請獲得了法院的裁定核准後出獄。據瞭解,孫小果的大部分減刑是在雲南省第一監獄完成,最後在省二監孫小果共減刑兩年八個月,其中媒體廣泛關注的重大發明專利,實際只減刑1年5個月,另外的1年3個月是根據其平時表現獲得的常規減刑。從1997年11月孫小果被刑事拘留,至2010年4月出獄,孫小果實際服刑約13年。(以上摘自百度百科)

郭某思案。據網絡公開資料顯示,2005年2月24日,郭某思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7年6月,郭某思被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剝奪政治權利9年。之後,分別於2008年9月被減刑期10個月;於2009年11月被減刑期10個月;於2011年1月被減刑期11個月;於2012年3月被減刑期11個月;於2013年4月被減刑期11個月;於2014年7月被減刑期1年;於2015年10月被減刑期1年;於2018年10月被減刑期6個月,剝奪政治權利減去1年。從2004年被刑事拘留,至2019年刑滿釋放,郭某思實際服刑約15年。

一、"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究竟是個例還是普遍現象,是否於法有據?

孫小果被判有期徒刑20年,最終實際服刑約13年;郭某思被判無期徒刑,最終實際服刑約15年。乍然一聽,似乎在樸素的情感上、慣常的認知上不好接受。該兩個窮兇極惡的罪犯為什麼減刑幅度那麼大?懲戒是否到位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略)。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孫小果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問題已經被查清,相關責任人員也已經受到了法律制裁;郭某思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問題正在調查過程中,相信很快會有公正結論。暫且不討論上述兩個具體個案中"多次被減刑"的合法性問題,這裡想說的是,從法律法規應然的角度看,"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等較長刑期的嚴重惡性犯罪分子被大幅度減刑,都是可能出現的,甚至是較為常見。

如上所述,這可能在樸素的情感上、慣常的認知上乍然不好接受,但卻確實於法有據,也具有相當的必要性。關於這方面的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論述很多,個人粗淺以為,最起碼有三點:一是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個人的原因,也不乏社會的責任,既有預謀已久的,也有不少激情犯罪,等等。凡此種種,所反映出來的惡性大有不同。這些固然在判處的刑期上已經體現,但也必須給刑罰的執行上留有彈性空間,視罪犯的改造表現情況而決定是否減刑、如何減刑,以更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二是人是靠希望活著的,對於失去自由的罪犯而言,爭取減刑、早日釋放就是最大的希望,給予其減刑機會,才能更好調動改造的積極性。三是刑罰不是目的,改造才是關鍵,讓改造好的罪犯儘早迴歸社會,既有利於個人、家庭和社會,也是國家社會治理水平提升進步的表現。

所以,對於"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也不必一聽就炸,更不宜先入為主、有罪推定,就案論案,該查就查,最終憑事實和法律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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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是否存在可能的裁減失當?

繼續回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略)。"

由此可見,"確有悔改表現" "有立功表現""有重大立功表現"是決定可否減刑的三個因素。三者中,關於"有立功表現""有重大立功表現",有關法律都規定了具體情形,有相對比較客觀的評判標準。重點,同時也是難點,就在於"確有悔改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對"確有悔改表現"細化解釋為同時具備"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四方面條件。從字面上不難看出,即便是細化的解釋,在實際操作方面依然存在較大彈性。

在這個問題上,不能對法律法規過於苛求,人的思想是最難以捉摸的,意圖通過簡潔的法條,使得"確有悔改表現"絕對客觀化、可量化,顯然是不現實的。這個難題只能留到刑罰執行的過程中去接續解決。事實上,從各方面瞭解的情況看,刑罰執行機關確實為之進行了諸多卓有成效的實踐摸索,最大限度將罪犯生活、學習、勞動等方面的表現進行量化評價(積分制等),以期相對客觀地評價其主觀思想、悔改表現。另外,規定由審判機關對減刑案件進行審理,由檢察機關派駐監管場所,落實同步監督,並對減刑中有關執法司法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舉報、控告和相關線索依法嚴查,通過嚴密的制度設計,力求確保減刑工作客觀公正。

但是,必須承認,即使嚴密的制度、有效的工作,也無法完全克服用客觀標準去精準評價主觀思想這一對立矛盾,而只能是盡力彌合。"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是否存在可能的裁減失當?存在,在個別案件中肯定存在!鑑於"確有悔改表現"的主觀性特點,可能的裁減失當,在個案中難以杜絕,這是刑罰改造工作中無法彌補的缺憾。缺憾不代表消極放任不作為,越是存在這種挖掘事實、接近真相的難題,越是需要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去查究、去辨別、去監督,去通過更加深入細緻的工作、更加嚴密科學的制度去最大限度避免和克服這種裁減失當。特別是對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的罪犯刑滿釋放後再次作案的個案,要嚴格倒查。根據倒查情況,對於依照規定和程序辦理減刑的,不宜一概從後果倒推而客觀歸責,這有強人所難之嫌;對於在減刑工作中存在的失職瀆職以及司法腐敗行為,則必須深挖徹查、嚴懲不貸。

三、刑滿釋放後再犯在多大程度上應歸責於"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

在孫小果案、郭某思案等重大案件中,首先引起關注的就是"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這充分體現了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關注,充分體現了輿論監督的力量,對此應充分鼓勵,大力引導,並且以迅速有效的行動回應社會關切。從郭某思案看,有關方面的及時發聲和行動就贏得了社會的肯定認可。

但同時,退一步講,即使沒有"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刑期(除非死刑立即執行)也總是要到頭的,曾經的罪犯終究還是要回歸到社會中的,而回歸的如何,則直接影響社會的安定。所以,一方面,關注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刑滿釋放後再犯的個案,並嚴格倒查因果關係、倒查責任,固然重要;另一方面,也必須清醒看到,刑罰不是萬能的,服刑改造也很難做到絕對徹底、個個徹底。透過服刑期間多次被減刑、刑滿釋放後再犯的孫小果案、郭某思案等重大影響案件,引起對刑滿釋放後再犯問題的重視才更為重要。

從司法實踐看,重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有前科的情況比較多。這其中,不乏個別前期改造效果甚微、主觀惡性極大的犯罪分子,但更多的屬於性格衝動的激情犯罪類型、貪財好色的僥倖犯罪類型等,從辦案接觸情況看,主觀惡性並不是特別大,可以通過教育改造以自新。對於前者,保持高壓、露頭就打,或是良策;對於後者,或許更多需要的,則是做好後刑罰化的工作。要把對刑滿釋放人員的服務、管理等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明確責任,完善機制,定期開展上門走訪、普法宣傳、心理疏導、幫貧扶弱等活動,積極促進其迴歸和融入社會,努力打造知法守法的社會屏障,切實消除問題隱患、化解矛盾風險,不斷推動社會治理向更高水平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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