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诉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结婚登记无效案

雷某某诉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结婚登记无效案

【裁判要旨】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冒用他人身份申请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该结婚登记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裁判文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2行初99号

原告雷某丽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下称祥符区政府)。

第三人雷某凤

第三人赵某学

被告祥符区政府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雷某丽、赵某学准予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雷某丽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雷某丽诉称:

原告姐姐第三人雷某凤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第三人赵某学相识,后因雷某凤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结婚证,当时雷某凤与赵某学急于结婚,原告也未过多考虑,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姐姐雷某凤使用,第三人雷某凤用原告的身份证和第三人赵某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两第三人“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婚后赵某学经常对第三人雷某凤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把雷某凤打得遍体鳞伤,第三人雷某凤无法忍受第三人赵某学的家暴行为,曾多次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第三人雷某凤是冒用原告雷某丽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诉讼。为此第三人雷某凤找到祥符区妇联寻求帮助,妇联领导积极主动为第三人雷某凤解决此事,但第三人赵某学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对雷某凤实施伤害,第三人雷某凤多次报警均不能制止赵某学的家暴行为。雷某凤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万般无奈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撤销祥符区政府2003年1月24日为原告雷某丽、第三人赵某学颁发的结婚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雷某丽身份证复印件;2、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仇楼派出所证明二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4、雷某丽户口薄复印件;5、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祥符区政府答辩称:

1、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与赵某学结婚登记的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雷某丽与赵某学当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结婚的条件,当时的仇楼镇政府及民政所为雷某丽与赵某学办理了结婚手续,颁发了套印有开封县人民政府的结婚证。在整个婚姻登记办理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任何过错。

2、如果经过法庭调查,雷某丽与赵某学当时结婚系二人包括第三人雷某凤提供虚假材料,采用欺骗的手段冒名顶替办理了结婚登记,过错完全在原告雷某丽以及第三人赵某学和雷某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法律作出裁判。

3、结婚证只是婚姻关系合法存在的证明,但是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还要看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结婚手续,从现在的批准结婚的机关来看是仇楼镇政府及民政所,不是祥符区政府,被告认为祥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庭进行审查。

被告祥符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状况证明二份;3.审查处理结果。

雷某某诉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结婚登记无效案

第三人雷某凤陈述参与诉讼意见称:

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系再婚,办理时第三人及原告雷某丽均没有到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收回第三人的离婚证,第三人仅提供了照片和第三人妹妹雷某丽的身份证。第三人认为婚姻登记的办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第三人雷某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豫02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2.户口薄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雷某丽与第三人雷某凤系姊妹关系。2003年1月24日,第三人雷某凤持原告雷某丽身份证及相关申请材料与第三人赵某学向被告祥符区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祥符区政府经审查作出准予赵某学、雷某丽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雷某丽已于1994年与王某军登记结婚;第三人雷某凤与第三人赵某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

本院认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

本案中,第三人雷某凤作为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使用原告雷某丽的身份证明申请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疏于审查,在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祥符区政府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准予雷某丽、赵某学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雷某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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