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履行 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木某恒公司与第一被告宏某国信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宏某国信公司拖欠水泥款1000多万元及几百万违约金,第三被告四川泸州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9日,第三被告四川泸州公司向第二被告安徽公司出具了《关于准东项目商品砼费用委托代付的申请》, 安徽公司公司高管在委托代付申请上签字,2015年10月30日,安徽公司项目经理在《关于准东项目商品混凝土费用委托代付补充协议》签字,2016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宏某国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认证函》,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通过安徽公司(国有大型企业,世界500强)邀请,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方案,最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1、第一步1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中院采纳,公司最终采信本律师意见,从而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

2、通过对委托代付申请及委托代付补充协议仔细严判分析,委托代付的条件、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代付方未加盖公章,委托代付协议为生效;

3、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

4、委托代付系代为履行,安徽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同时商品混凝土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从未转移至安徽公司名下,也从未代为履行,也不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法律后果仍由签订合同的向对方即第一被告宏某国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

5、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法庭提交安徽公司对国信公司的水泥质量要求,经我质证,质量要求上没有对原告要求,不能证明权利义务及债务转移,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安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后未上诉!

司法实践中,代为履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我认为即使第三人已经代为履行了部分,按照合同法65条规定,剩余不再履行,仍由合同向对方承担责任(但合同法及释义、解释均未详细阐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前仅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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