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银公司诉武汉市黄陂区城管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鑫银公司诉武汉市黄陂区城管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16行初22号

原告武汉鑫银棉业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局局长。

第三人武汉市星光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2006年1月8日,原武汉市黄陂区棉花总公司与第三人星光湖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棉花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黄陂××××街棉花场院内(面积约为4100平方米)的地产及其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星光湖公司使用。

租期为20年,自2006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

2008年,武汉市黄陂区棉花总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清算。

原告武汉鑫银公司承接了黄陂区棉花总公司的资产,并于2008年11月4日和11月20日依法取得了出租给第三人星光湖公司位于罗汉寺街棉花场院内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鑫银公司根据原黄陂区棉花总公司与第三人星光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将涉案房屋和地块继续租给第三人使用。

2017年初,原告鑫银公司发现第三人星光湖公司在租赁的场院内建起厂房,遂于2017年12月29日向黄陂城管局邮寄了一份《违法建房举报信》,举报了第三人星光湖公司违法建设的行为,请求该局依法进行查处,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六张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黄陂城管局于2017年12月30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违法建房举报信》,黄陂城管执法督察队罗汉寺街中队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仁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区城管委违建科、法制科书面提交了情况说明。

原告鑫银公司认为被告黄陂城管局在收到举报信后没有进行查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黄陂城管局接到原告举报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涉案违法建筑作出处理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黄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对第三人星光湖旅游公司的案涉建筑依法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告鑫银公司的国用(2008)第2245号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鑫银公司未取得新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鑫银公司的厂房位于黄陂××××街原罗汉棉花场院内。

鑫银公司诉武汉市黄陂区城管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9)鄂0116行初22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银公司是否有诉权;二、黄陂城管局是否具有查处案涉建筑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鑫银公司虽然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期,但其系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工厂和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其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银鑫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黄陂城管局负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同时《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黄陂城管局2017年12月30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违法建房举报信》,虽做了调查,但至今未作出处理,违反上述规定。

黄陂城管局辩称其厂房不位于建成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举报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涉案建筑作出处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武汉市星光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涉案建筑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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