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遷人“自力救濟”被帶走?別慌,分清是哪種情況!


  不可否認,在徵收拆遷中很多被拆遷人原本篤定要就自己房屋、土地的補償安置條件與徵收方好好討個公道,然而一旦自己或者家人被帶走,被拆遷人便開始慌慌,甚至乾脆放棄自己的補償訴求,選擇“破財免災”。

  故此,我們有必要弄清自己或者家人究竟可能被以何種方式、理由帶走調查,避免在事情發生時陷於慌亂和無措。

被拆遷人“自力救濟”被帶走?別慌,分清是哪種情況!


  【方式之一:約談、談話】

  這是極具中國特色的“準行政行為”。本來“約談”一詞主要針對涉嫌違法的企業、組織,多由其監管部門實施,是一種對其行為的評價、告誡和講明利害風險。約談、談話不具有強制性,僅具有一定的行政指導意味。

  但在實踐中,被拆遷人作為一個自然人也可能會被“有關部門”約談。且正是由於其並非法定的強制措施、處罰方式,約談的時間也是可長可短,地點更是豐富多樣。

  總之,對於約談、談話一類,被拆遷人沒必要過度牴觸或者拒絕,只要不限制人身自由,不暫扣手機等與外界保持聯繫的通訊工具,談談就談談,沒必要害怕。

  但如果約談起來沒完沒了,甚至在不保障休息、吃飯的情況下持續約談,被拆遷人則完全可以拒絕並要求結束談話。

  通常而言,因約談行為不具有強制性和明確的法律依據,談話一方的目的只是為了震懾、教育,不太會出現剝奪被拆遷人人身自由等進一步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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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之二:訓誡】

  訓誡,字面理解就是叫過去“呲兒”一頓,嚴厲批評的意思。

  訓誡和警告是截然不同的兩回事。警告是行政處罰的法定方式之一,其適用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

  而訓誡最常被用於《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第110條)。

  顯然,訓誡的實施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主體無權對公民實施訓誡。但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則熱衷於使用此法,其對被拆遷人的心理影響不容忽視。

  通常而言,訓誡被理解為公安機關等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前的一個並不規範的前置環節。但需要指出的是,若有關部門出具了書面的“訓誡書”並要求當事人在其上簽字、做保證,那麼這份文書本身的合法性是存在嚴重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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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之三:傳喚】

  傳喚從性質上完全不同於前述兩種措施,其系廣義的司法機關針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所採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83條規定: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

  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據此,傳喚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處置措施,若當事人不接受口頭傳喚,換來的就會是當即實施的強制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則規定了涉嫌犯罪情況下的傳喚: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在徵收拆遷實踐中,被徵收人究竟因何行為被帶走,帶走的性質是否屬於傳喚甚至拘傳,被徵收人及其家屬可在現場及時詢問,依法應當獲知明確的答案。

  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大家在採取措施自力救濟逼籤、強拆等明顯違法的拆遷行為過程中,容易因“度”的把握不當等複雜原因而面臨有關部門的帶走詢問或者調查瞭解情況。面對這種情形,被徵收人切忌慌亂、手足無措,而要事先準備好“預案”,在諮詢專業律師後明確告知家人自己一旦被帶走後家人該怎樣做。對於一般性的約談、詢問、訓誡,大家不必過於擔心、恐懼,要在明晰自己救濟權利的基礎上積極予以配合,事中、事後隨時尋求法律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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