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案例:不能以拒不配合为由不作为

【案情概要】

原告为濮阳市华龙区某村村民。2019年春节前后,相关政府在原告及原告的周边进行了房屋拆迁。2019年7月25日,被告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原告所在村委会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却点名原告的房屋为非法占地建造,认为原告的占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77条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并责令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在三日内对将原告非法侵占的集体土地收回。该村委会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为该房屋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和行政相对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村委会,明显不合法,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宋玉成代理本案件,经审理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8行初98号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无效。

【办案掠影】

庭审中,宋玉成律师总结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其一,本案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为适格被告。

由于被告指出其不是适格被告,因濮阳市政府已将国土管理权力下放给某区管委会,该机构才是适格被告。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此种行为为行政机关委托内设机构行使职权,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起诉,故被告主体适格。

其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由于该告知书明确将原告建房占用土地定性为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并责令村委会收回土地,确定会对原告权利产生极大影响。

其三,《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该被告作出此告知的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便作出后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未向原告送达,因此应当无效。


河南濮阳案例:不能以拒不配合为由不作为

判决书

【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明确权利的来源为委托还是法律法规授权,有无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明确行政相对人并予以告知,否则有可能作出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法院确定行政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文是根据宋玉成律师亲自代理的真实案件撰写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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