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與《日耳曼法》中的女性地位比較:東西方誰更勝一籌?

唐律(公元618年——907年)不僅是中華法系的代表作,而且還對當時的東南亞國家典章制度產生了巨大的影響,是世界封建法典的代表作;是儒家倫理的高度體現,是禮法合一的典範。對後世中國法典產生長久不衰影響的,主要是它的家族主義和倫理本位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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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

日耳曼法,亦稱“蠻族法”。是歐洲早期封建制時期(公元5—9世紀)在日耳曼國家中適用於日耳曼人的法律的總稱。公元476年,西羅馬人滅亡,日耳曼人在歐洲開啟了自己的王國統治。作為以遊牧為主的民族,日耳曼人不僅在歐洲普通文明上,而且也在歐洲法律上留下了不可替代的印記。日耳曼法為西方法律的重要傳統。

日耳曼法中,女性在家庭生活中地位不斷提高的進路,被現代法接續下去。李宜琛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說》的自序中寫道:“因為同是農業社會的法律,所以日耳曼法中有許多地方是和中國的固有法息息相通的。……可見日耳曼法的研究,不但可以幫助我們理解現代法制,而且可以做我們研究中國法制史的比較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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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

通過唐律與日耳曼法的比較研究發現:東西方法律對女性有著共同的歧視,但在這共性下卻存在著差異。中世紀的歐洲,女性的權利得到了較好的保障,其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相對高於東方女性。今天由昨天而來,法律文化的延續性也使得我們在後世的法律中找到歷史中法律的影子。

一、唐朝女性的家庭法律地位

瞿同祖先生認為:“中國的家族是父權家長制,父祖是統治的首腦,一切權利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族中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孫和他們的妻妾,未婚的女兒孫女,同居的旁系卑親屬,以及家族的奴婢,都在他的權利之下,經濟權、法律權、宗教權都在他的手裡。”③夫權是父權的延伸和擴大,在傳統的中國社會,無論是國法還是家族法規,都給了這兩項權利以特殊的保護。

(一)家庭與家長權

唐律明確規定,家庭成員有尊卑之分,其中父親的地位最高。《唐律疏議·鬥訟》“告祖父母父母”條“疏議”說:“父為子天。”唐律賦予家長對其子女有教令權、責罰權、送懲權。家長可任意打罵責罰違反教令的子女,即使死亡,所負的刑事責任也很輕。《唐律疏議·鬥訟》“毆詈祖父母父母”條規定:“若子女違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半。”除了違反教令外,父母也可以不孝的罪名呈控子孫請求代為懲治。《唐律疏議·名例》“居父母去喪嫁娶”條規定:“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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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女子

女子出嫁時起,她便由父權之下移交夫權,夫代替了昔日的父親。夫與妻雖同為家長,但唐律規定夫妻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妻的行為能力無論從主婦的地位而言,或從母的地位而言,都是有限制的,是受丈夫節制的。在父母雙方的意志不相沖突時,他們的命令是一個,但事實上當母權與父權衝突時,則夫權越於妻權,父權越於母權,子女應當服從父親的最高的絕對的命令。寡母的權利和地位在夫亡之後才得以突顯。在母權方面最明顯的是子女的教養權和主婚權。《唐律·鬥訟律》中規定:“諸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缺者,徒二年”。教養子孫,祖父母、父母等均有同等義務。反之,子女長大後,母同父一樣均有被子女供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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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女子

《唐律疏議·名例》“十惡”條“疏議”說“夫者,妻之天也”。夫的家庭地位高於妻。《唐律疏議·鬥訟》“告緦麻以上卑幼”規定“其妻雖非卑幼,義與期親卑幼同。”把夫與妻的關係比做尊與卑的關係,夫妻相犯在刑事責任上是不平等的。《唐律疏議·鬥訟》“毆傷妻妾”條規定:“諸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妻毆詈夫”條規定:“諸妻毆夫,徒一年。若毆傷重者,加凡鬥傷三等。”其刑等要相差五等。妻要為亡夫守喪。《唐律疏議·名例》規定:如果妻在夫喪期內作樂、釋服從吉等即構成“十惡”罪。而夫卻沒有相應的義務。

(二)婚姻權

1、結婚

唐朝,直系尊親屬,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親屬,有絕對的主婚權,他可以命令他的子女與任何一定的人結婚,社會和法律都承認他在這方面的權威,予以強有力的支持,不允許子女違抗。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即使成年以後,即使仕宦買賣在外,也沒有婚姻自主權,除非得到了父母的同意。《唐律疏議·戶婚》“卑幼自娶”條還規定,就是子女先在外地結婚,父母后為其定親,父母定的才是妻,自己找的,只能作為妾,“違者,杖一百”。唐律還確認祖父母、父母對喪偶之女的主婚權,表現為祖父母、父母的強嫁權。

2、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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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女子

唐律規定,夫有單方面休妻的權利。唐朝婚姻的解除方法主要有:“七出”、“和離”。“七出”是指妻子犯有下列七種情況之一的(無子,淫僻,不事舅姑,多言,竊盜,嫉妒,惡疾),丈夫就可以單方面休妻。

男女雙方自願協議解除婚姻,唐律稱為“和離”。《唐律疏議·戶婚》規定,“若夫妻不想安諧而和離者,不坐。”允許雙方協商“和離”。“和離”及“七出”都必須由丈夫親手書寫“出妻書”,女方擁有“出妻書”,才可以重新結婚。

夫妻貞操義務不平等。唐朝是男性中心社會,男性有延續血統的權利,在性行為方面有較多的自由,可以合法地納妾,嫖娼宿妓雖受道德的譴責,但並不屬於犯罪:妻子負有貞操義務,違此,夫可以休妻。同時,妻還負有同居的義務。未經夫同意,妻擅自背夫出走,處徒刑二年;因此而改嫁,則加重二等處罰。疏議對此有詳細的闡釋:“婦人從夫,無自專之道,雖見兄弟,送迎尚不踰閥。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離,背夫擅行,有懷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

(三)財產權

在封建父權家長制下,處於卑幼地位的子女既不敢“有其身”,且不敢“私其財”。法律賦予父親擁有家庭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處分權。《唐律疏議·戶婚》“子孫別籍異財”條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父和母的財產權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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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

瞿同祖在《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一書中這樣寫道:“妻雖負處理家事之責,但財政方面,只是按時從夫處領取定額的家用,然後在一定的範圍內支配這些資財而已。換言之,她只有行使權,並無自由處分權及所有權,她只在指定的範圍內被授權代理而已,她得對夫負責,越權的處分除非經過追認,否則是無效的。”根據唐律,“諸應分田宅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由此可知,妻之妝奩,在性質上不屬於家庭共有財產,是妻子個人財產,擁有獨立的所有權。

(四)繼承

唐律規定,未婚姑及姊妹可以享有”減男聘財之半“,即未婚姑及姊妹在財產繼承份額上,可依法律規定獲得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若遇父母身亡,家族中無子嗣繼立門戶即所謂”戶絕“的情況下,在室女可繼承除去為父母置辦喪事所需費用以外的全部遺產。女子出嫁進入夫家成媳、成母,其從禮教和法律的精神看,是由父權統治移至夫權和夫家族權的統治之下,並無財產所有權,一般也不參加夫族財產的分割,但在夫亡、無子的情況下,媳、母可以承夫份、子份,但其前提是在夫家守志,即不改他宗。

二、日耳曼女性的家庭法律地位

日耳曼法與羅馬法、教會法一起構成了西方法的三大淵源,對近現代西方的法律制度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日耳曼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歸納:

(一)家庭與家長權

監護權是日耳曼法時期使用和涉及比較廣泛的權利。丈夫對妻子、家長對子女以及一些其他行為活動上有缺陷的人享有監護權。李宜琛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說》中曾說:在家庭關係中,日耳曼法實行家長制,家長在家庭中享有最高的權利。家長對於其妻,以夫之地位而行使其夫權;對於其子,以父之地位而行使親權。瑏瑦家庭成員的一切事物均由家長承擔與管理。日耳曼女性婚前處於家庭的權力之下,父親保留著為女兒安排婚姻的權力。父親死後,這一權力交給其母或兄或其他監護人。如果一個女孩未經其父親或其他監護人的同意而結婚,則失去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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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民族

在夫妻關係中,夫權的範圍廣泛,涉及人身和財產支配方面。在人身支配方面,如妻子有重大過錯,丈夫對妻子有逐出權;妻子與他人通姦時,丈夫有生殺大權;丈夫對妻子有懲戒權,可用鞭子或棍棒任意抽打;丈夫在貧困潦倒時可以將妻子抵債,也可以出賣妻子。丈夫可代表妻子出庭、以妻子的名義起訴應訴而無須得到妻子的允許等。但是,日耳曼法對夫權也有一定限制。

(二)婚姻權

1、結婚

日耳曼法實行一夫一妻制,但王公貴族實行一夫多妻制。婚姻的通常形式是買賣婚,由男女雙方家庭達成協議,不需要女方當事人同意。婚姻由兩個法律步驟組成:訂立婚約與結婚。婚約由未來的新郎(如果他還未成年,則由他的監護人)和未來新娘的父親(如果父親已死亡,其母親擁有權力,父母均已死亡,成年的兄弟可以行使此權力,如果無成年兄弟,可以由叔伯行使)之間簽訂。婚約雙方都受到婚約的約束,若有違反的,將受到嚴重的懲罰。結婚為婚約之履行,新郎與新婦之父或其監護人握手。並使新婦,跪坐其前。手為權力之象徵,新婦之父即與新郎握手,以示將新婦自其權利解放。跪坐則為服從之象徵,新婦跪坐新郎之前,以示其服從。

2、離婚

日耳曼王國中,早期丈夫可以無條件地遺棄妻子,但是這樣毫無理由的休妻行為可能遭致妻子家族的報復。法律規定丈夫只有一定的理由才能休妻,包括:妻子通姦、巫術、侵犯墳墓,或者陰謀殺害丈夫等。當丈夫控告妻子有上述犯罪行為之一的,妻子的家庭可以根據輔助誓言制或神明裁判為她辯護。如果這樣的防衛成功了,此婦女就有權選擇是繼續留在丈夫那兒,還是帶著她的家長權和屬於她自己的財產重新回到其父親的家庭中。丈夫去世,寡婦可以再婚。同時,有權帶走屬於自己的財產,具體包括晨禮、陪嫁及以她自己名義持有的其他財產。

(三)財產權

法律承認已婚女性獨立佔有和自主處分個人財產。主要包括:

  • ①聘金。
  • ②晨禮。日耳曼人的習慣,丈夫在新婚的次日清晨,要贈送動產或不動產給妻子作為禮物。
  • ③嫁資。嫁資則是新娘出嫁時,其父或監護人給付的財產。
  • ④妻於婚姻中或婚前,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屬於妻特有,夫僅有管理收益權,對於這些財產,未經妻子同意,丈夫無權處分。妻子的家庭對妻子的處境有關心和改變的權利。如丈夫對妻子有重大虐待行為的,妻子的家庭成員將採取法律以外的手段予以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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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

日耳曼法承認婦女擁有婚後的個人財產。在法蘭克人的法律中,妻子可以獨立於丈夫而被懲處罰款,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她似乎有獨立的財產控制權。在盎格魯—撒克遜王國,妻子處於丈夫的控制之下,但是她享有擁有自己財產的資格,對於屬於妻子的晨禮及其他繼承、受贈而得到的財產,若未經妻子同意,丈夫不得轉讓。

勃艮第婦女所享有的特權是,即使在丈夫在世時,她也可以從自己的家庭中繼承財產或者接受贈與,丈夫死亡後,她就成了這些財產的獨立控制者,並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這些財產。在肯特王國的采邑特許狀中還曾規定,只要沒有生育的妻子在丈夫死後願意繼續保持貞潔(比如不再婚而繼續在已故丈夫的土地上生活),她甚至可以得到丈夫的土地,她的亡夫的兄弟保護她,作為她的監護人而行使權力,但他只是為她管理土地而已。也就是說,在丈夫死時沒有留下孩子的情況下,寡婦可以單獨地終生享有丈夫的土地。

(四)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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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的遷徙

日耳曼法,動產繼承先於不動產繼承出現,動產繼承按序由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中,男性繼承權優於女性。但死者的武器只能由兒子繼承;死者的嫁妝,只能由女兒來繼承,其他人不得繼承。且女性之取得分恆少於男性。通常僅男性取得分之半。法諺曰“男子以雙手受之,而女子則隻手”。

公元六世紀後期,隨著土地公有向私有過渡,不動產繼承才出現,繼承範圍擴大到女兒及兄弟姐妹。儘管,日耳曼法實行家長制,但對家長權有一定的限制,如丈夫未經妻子同意不得處分妻子個人財產範圍內的不動產,父親不得任意處分屬於子女的財產。

三、中西方女性家庭法律地位之比較

唐律與日耳曼法,對男尊女卑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女性都處於父權、夫權的支配之下;丈夫可以各種藉口休妻,而妻子的離婚請求則受到種種限制;女性在家庭中僅僅擁有個人財產所有權。

然而,由於東西方國情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異,導致在親情關係與法律關係的衝突與解決的模式上也是不同的。中西方女性家庭法律地位法的差異表現在:

(一)婚姻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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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女子卡通像

唐朝,夫可以單方面提出離婚,丈夫可以“七出”之條“休妻”,其中“不事舅姑”是法定理由,而它的標準,則是公婆的意志。“夫有出妻之理,妻無棄夫之條”。如妻妾擅自離開丈夫或改嫁,要受到刑事處罰。唐律雖然允許寡婦改嫁,但必須為亡夫服喪三年之後。唐朝女性在婚姻中完全處於弱勢,結婚離婚都受制於父和夫,連寡婦改嫁也有種種限制。

日耳曼王國,夫妻雙方彼此同意且有證人出席的情況下,可以簽訂解除婚姻的協議。如果發現丈夫強迫或欺騙妻子簽訂違背其意願的離婚文件,該文件將宣佈無效,且丈夫將失去所有財產,同時也失去主張歸還聘禮的權利。瑐瑦在勃艮第,法律規定如果妻子沒有犯通姦、巫術和侵犯墳墓罪,但丈夫堅持選擇離婚,他將離開住處,將所有家庭財產留下給他的妻子和孩子。

可見,在日耳曼法中,雖然法律中大多承認離婚制度,但同時對丈夫的權利作了一定的限制。女性在婚姻中享有一定的權利,丈夫不能隨意地單方面地“休妻”。

(二)財產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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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女子

唐朝只有男子及其家族的共有財產,沒有夫妻的共有財產。只要丈夫活著,妻子對家庭財產就沒有處分權,哪怕是妻子從孃家帶來的嫁妝,支配權也歸丈夫所有。丈夫死後妻子改嫁,也不能帶走任何財產(包括自己當年的嫁妝)。女子守寡後,替兒子代管財產,兒子成年後將財產處分權交還兒子;沒兒子的,幫丈夫家族代管財產,死後財產權歸丈夫家庭所有。妻子沒有遺囑處分家產的權利。

日耳曼法承認已婚女性獨立佔有和自主處分個人財產,包括:①聘金。②晨禮。③嫁資。④妻在婚姻中或婚前,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這些財產屬於妻特有,丈夫只有管理收益權,而無處分權。丈夫去世,妻子可以再婚。同時,有權帶走屬於自己的財產。

(三)繼承權的差異

唐朝,女性享有的僅僅是嚴格的限制財產繼承權。未婚的姑、姊妹,只能得到未婚男子所得聘財的一半。女性較充分的繼承權只有在戶絕財產法律關係中才可以得以實現,即本宗無男可繼承財產時,女性才可以成為繼承主體。寡妻無子可代父位繼承,妻可承夫份;若夫兄弟皆亡,則可以分得等同於一子份額的一份財產,但改嫁者無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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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美女

日耳曼法實行法定繼承,女性既有動產繼承權,也能繼承不動產。《西哥特法典》規定,當父母死亡未立遺囑時,姊妹可以與兄弟平等地繼承遺產。對於祖父母及其其他旁系親屬的遺產,姊妹也享有與其兄弟平等的繼承權。

根據《利特勃蘭德法律》,某倫巴德人死亡而沒有留下婚生子。而只有婚生女,女兒將像婚生子一樣繼承其父母的遺產。當某倫巴德人在世時已將數個女兒出嫁,但仍在家裡留有其他未婚女兒的,所有女兒都如兒子一樣平分父親的遺產。法律規定,丈夫未經妻子同意不得處分妻子個人財產範圍內的不動產,父親不得任意處分屬於子女的財產。

四、中西方女性家庭法律地位差異的成因分析

(一)法的體系不同

中國傳統法律是封閉型的法律體系,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結構為其獨立生存提供了物質基礎。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佔統治地位的封建社會,一家一戶既是一個生產單位,也是社會最基本的經濟組織。家長所擁有的管理、監督生產和支配家庭財產的權利,恰恰是封建小生產經濟存在和發展的要求。而調整家庭關係,維護家長特權的法律,也就成了封建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中國封建自然經濟的閉塞性和保守性,使得封建家長制家庭得以長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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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羅馬

西方是開放型的法律體系。在西方,作為法學淵源的古希臘法與古羅馬法,由於它們的載體是海洋性的國家,海外貿易是維持生存的經濟命脈,因此在文化上也處於開放條件下廣泛交流的狀態。當西羅馬帝國解體之後,統轄人們精神世界的基督教並未隨之消失,日耳曼王國內的基督教會不僅繼續存在,而且教會人員原則上仍適用基督教會的法律,羅馬教皇在教會敕令中關於教會、神職人員的法則,其部分內容在日耳曼王國中被接受並廣泛採用。也就是說,在西方法律史上,基督教會扮演著將古典文化傳播於日耳曼社會的角色,以教會為媒介,使日耳曼社會接受羅馬法。日耳曼法中包括夫妻財產、禁止結婚、未成年人監護、遺囑繼承等在內的制度,都可從羅馬法中找到相應依據。

(二)法的文化屬性不同

中國古代是家族本位的公法文化。中國社會自然經濟的長期延續,為宗法制度的推行和宗法思想的盛行,提供了豐潤的土壤。唐律專家劉俊文教授認為:“《唐律》是一部典型的等級法和一部典型的宗法法。《唐律》的精義一言以蔽之,就是維護以皇帝為首腦的等級身份制和以尊長為中心的家族名分制,使‘尊卑貴賤,等數不同,刑名輕重,粲然有別’,從而穩定並鞏固封建的等級關係和封建的宗法關係,以及建立在這兩種關係之上的封建社會的基本秩序。這就是《唐律》的真髓所在,也即《唐律》的特質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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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帝國

而西方是個人本位的私法文化。日耳曼王國是在羅馬帝國的廢墟上建立起來的。早期日耳曼人的生活主要依靠部落習慣來調整。當他們進入羅馬帝國、建立王國之後,面對比過去的部落生活複雜得多的新環境,部落習慣的不確定性和簡陋的缺陷彰顯無遺。日耳曼人的立法受到羅馬法的影響。在法律制定的過程中,日耳曼人以原來的日耳曼氏族習慣為基礎,吸收了羅馬法的理論和技術,羅馬法的相關制度被廣泛地保留下來。羅馬法中最早得到發展的是私法,內容最為豐富的也是私法,日耳曼法接受更多的正是羅馬私法的內容。比如,妻的財產不論婚前婚後所得一律歸自己所有,婦女在離婚事務中具有的相對獨立性。

(三)法與宗教倫理的關係不同

中國傳統法律的倫理化,是指傳統中國的人倫道德,也即儒家倫理或者說宗法倫理,內化在傳統中國的法律之中並在精神和原則上支配著它的發展變化。它表現為儒家倫理成為國家立法與司法的指導思想,法律內容和人們的法律意識滲透了儒家倫理的意蘊。唐律是禮法結合過程完成階段的最終產物。它把禮法有機地結合在一起,使之相輔相成,就像《唐律疏議·名例》前言所言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禮在唐律中的重要地位,決定了法要以維護禮為首任。在國的範圍內,法首先保護的特權是皇權。在家的範圍內,法維護的是父權和夫權。在家長和子女之間,唐律強調父權;在夫與妻關係方面,唐律維護的是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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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法律

相對於中國傳統法律的倫理化,西方法律具有宗教性。日耳曼人在入侵西羅馬之前,已先後皈依了基督教,教會的某些原則已得到了他們的承認,演變成他們的習慣。可以說,日耳曼人習慣在形成過程中就不同程度地受到教會規則的浸染。

李秀清認為:“在日耳曼王國建立之時,作為原羅馬帝國國教的基督教不僅教派成熟,治理社會的經驗豐富,基督教的神職人員既懂拉丁語,還擁有法律知識。日耳曼成文法典的制定及國王法規的頒佈,離不開那些在國王身邊擔任顧問的神職人員的建言及參與。”

從六世紀起,日耳曼法逐漸受到基督教關於所有的人,包括女人和男人、奴隸和自由民、窮人和富人,兒童和成年人等在上帝面前都根本平等的教義的影響。基督教的這些信念對於女性地位的保護具有改進作用。因為從文明程度而言,基督教畢竟高於日耳曼法,較為文明的文化總是會較多地影響不太文明的文化。

綜上所述,由於東西方法的體系、法的文化屬性、法與宗教倫理的關係不同,導致唐朝與日耳曼法王國在親情與法律關係的衝突和解決模式上有一定的差異。凡是存在的都是有條件的,並具有合理性,以古非今、以西非中都是片面的。唐律和日耳曼法中女性家庭法律地位的比較研究,有助於我們反思傳統,擷取精華,棄其糟粕,增強法律發展的規律性認識,為今天的法律文化建設提供有益的營養。

參考文獻: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說》

王立民《唐律新探》

《唐律疏議·戶婚》

何勤華、魏瓊《西方民法史》

《唐律疏議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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