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协助被执行人另立新账户并发放款项的,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2日,关于香港九一丰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高深橡胶公司(被执行人)等合同纠纷案,经查询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情况,海口中院冻结高深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的4745账户,冻结款项合计25184850元。

二、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发现高深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另开立6682账户,双方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发放并转移。

三、201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向盘龙支行作出(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你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5184850元。逾期未能追回,本院将裁定你行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盘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

五、香港九一丰公司提起复议。2018年5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中院异议裁定第一项。

六、盘龙支行提出申诉。2019年6月1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海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海口中院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金融机构在法院保全被执行人账户后为其另立账户转移资金,是否构成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并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金融机构(银行)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法院应责令追回或由其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银行并未擅自解除对法院保全账户的冻结,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冻结账户的资金,在未进入账户前,不属于法院冻结账户的款项。因此,银行另立新账户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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