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案件中買受人出具欠條利息如何起算

【案情】

2012年3月10日,朱某從徐州某公司處購買鋼板,總價格為12萬元。卸貨後,朱某當場支付了2萬元,餘款10萬元朱某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要求延遲二個月付款,徐州某公司表示同意。四個月後,徐州某公司要求朱某支付尚欠的10萬元,朱某遂向徐州某公司出具了欠條,內容為:“今欠徐州某公司鋼板款10萬元,欠款人朱某,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份,徐州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餘款10萬元並承擔利息。

【分歧】

本案中,因朱某違約,其除應支付價款外,還應賠償因逾期付款給徐州某公司造成的損失,對利息的起算時間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從2012年5月11日起算,其理由是朱某和徐州某公司約定了付款期限,故應從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2012年5月11日起計算。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從朱某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即從2012年7月11日起計算。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其理由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期限決定利息的起算點,在買賣合同中,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買受人拒絕給付價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承擔利息損失是買受人在付款期限屆滿時未履行付款義務的法律後果之一,故利息損失與價款支付期限關係密切,價款支付期限決定了利息損失的起算起點,價款支付期限屆滿之日起的次日,利息開始計算。朱某出具的欠條是當事人之間的結算結果,朱某在貨物交付後的某一時間出具但未約定付款期限的欠條,其僅是買受人未支付價款的證據,除此外無其他法律意義,此時應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確定支付價款的期限,利息自買受人應支付價款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推遲兩個月支付”是雙方對支付期限的明確約定,故應當自推遲兩個月屆滿之日起算利息。本案中,貨物交付當日,朱某請求對餘款10萬元要求延遲二個月支付,支付期限屆滿後,朱某並未履行價款支付義務,此時,朱某已構成違約,在徐州某公司的要求下,朱某出具了欠條,此時朱某出具欠條的行為系其對拖欠徐州某公司合同價款的確認,但沒有變更支付期限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將朱某出具欠條之日視為支付期限屆滿之日。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出具欠條的情況相當普遍且形式多樣,要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或作出的意思表示確定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期限,不能簡單地以買受人出具欠條之日為支付期限屆滿之日。

(作者單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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