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伪基站”发广告的行为定什么罪名


利用“伪基站”发广告的行为定什么罪名

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是司法实践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司法判例看,这类行为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容易引发控辩双方争议,甚至一、二审法院都会有不同的观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47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韦某受他人指使,沿途使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向手机通信客户群发境外网络赌博网站广告宣传信息,导致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至珠海市香洲明珠南路区域内共4988户手机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15分钟。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韦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通信客户群发赌博广告信息的行为,主要是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在其停止使用“伪基站”设备后,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自动会恢复正常,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所要求的破坏程度,从侵害特征而言,韦某的行为更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利用“伪基站”发广告的行为定什么罪名

律师简析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行为和侵害客体两方面。

(一)客观行为不同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即表现为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情节严重的,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伪基站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暂时性阻断了正常通信基站的应有功能,但未采取截断通信线路、毁坏电信设施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破坏正常的通信基站,其行为本身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应该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害客体不同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为通讯方面的安全(公共安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为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

利用伪基站发广告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主要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造成了局部或暂时性阻断正常通信基站的应有功能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则造成了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有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复核的使用“伪基站”严重影响手机用户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等证据予以认定。若公诉机关未提交该类证据,则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人行为仅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终1455号刑事判决书也持类似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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