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不是承擔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


碰撞不是承擔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

案情 簡介

2015年11月29日9時01分左右,劉某某駕駛摩托車在廣州市花都區山前大道“廣清高速出口”路段與王某某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後果。事故發生後,劉某某駕駛摩托車逃逸。2015年11月29日10時16分左右,劉某某駕駛摩托車沿著山前大道由東往西行駛,王某某發現該車是之前與其發生事故後逃逸的摩托車及駕駛員,便駕車追蹤劉某某。由於王某某駕車超速追蹤駕駛摩托車的劉某某,導致劉某某慌亂中駕駛摩托車操作不當,導致摩托車與路邊指示牌鐵桿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某當場死亡,摩托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11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此事故因劉某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使用他人號牌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其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認定劉某某負全部責任。劉某某家屬不服,向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複核,被駁回。王某某及其車輛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以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至此,劉某某家屬委託本律師介入,起訴至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判決 結果


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14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45494元給原告。原被告均未再提起上訴。


評析

一、“碰撞”並非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必要條件

從參與主體的數量來看,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分為單車事故和多主體事故。在一般情況下,多主體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常態,也因主體、責任的複雜性最容易導致糾紛。在多主體事故中,相互發生碰撞是事故發生的常態,如機動車之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碰撞,但非必要條件,如前車掉落東西,後車避讓不及發生損害,或前車為避讓超速行駛的後車與護欄發生碰撞等情形。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條關於“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的文義解釋來看,是否發生碰撞並非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該條明確了幾個交通事故的必要條件:一是侵權行為,即交通參與者在行駛、通行過程中造成損害後果的行為;二是行為人的主觀態度,體現為過錯、故意,也包括意外;三是損害後果,即交通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四是因果關係,從條文隱含的意思來看,交通行為須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那麼,在未發生碰撞的多主體交通事故中,未與事故主體直接碰撞的一方是否應該承擔事故責任,應根據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首先確定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後果,其次對行為主體的過錯、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檢討。本案中,王某某駕車超速追蹤的侵權行為,以及行為造成劉某某慌亂中駕駛摩托車操作不當,導致摩托車與路邊指示牌鐵桿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某當場死亡,摩托車部分損壞的損害結果是客觀存在的。需要對該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過錯,是否與損害後果具有因果關係進行討論。

二、超速追蹤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王某某應承擔責任

在確定侵權行為的客觀要件後,需要進一步確定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通說將其分為兩種,即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和法律上因果關係,又稱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所要認定的是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而發生,是法律因果關係明確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侵害應歸由加害人賠償的前提;後者所要認定的是損害是否由加害人賠償、如何賠償的問題。

(一)王某某的超速追蹤行為與劉某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等過錯行為共同導致事故的發生,王某某的超速追蹤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指拋開其他一切因素的考慮,單純從事實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為或其物件與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此時並不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必然性,而是該行為足以造成損害結果且該損害結果客觀存在即可認定兩者間的因果關係。

本次交通事故應分為兩次事故,前次事故隨著死者劉某某逃逸後,王某某追趕未果而結束,劉某某逃逸並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使用他人號牌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規定戴頭盔,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應承擔事故100%的賠償責任。而在該事故完結時隔約一小時後,王某某再次發現劉某某,並採取尾隨的方式跟蹤死者劉某某直至其車輛失控撞柱死亡的交通事故發生。根據視頻材料以及王某某的自述:1.死者劉某某在事故發生前發現被告王某某駕車跟隨,因死者劉某某每次回頭望向王某某駕車方向時均有提速;2.王某某在跟隨過程中存在越過路中間分割線的交通違法行為;3.王某某在跟隨過程中有刻意與死者劉某某保持距離的行為,一直相隔約50米,也就是說死者劉某某提速,王某某也提速,死者劉某某減速,王某某也減速;4.被告王某某自始至終未有報警;5.事故發生後,被告王某某違反交通信號燈掉頭離開現場,沒有報警。基於上述事實可以推斷王某某在跟隨過程中有刻意對死者劉某某保持壓迫,致使死者劉某某駕駛時存在緊張逃離心態,最終導致劉某某撞柱死亡事故的發生,且王某某在跟隨過程中處理措施不當,存在違法行為以及未有報警處理,同時,事故發生後,亦未有第一時間實施救治及報警行為,而是採取闖紅燈逃離的方式,故應認定王某某的行為與死者劉某某的死亡的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王某某的超速追蹤行為與劉某某的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等過錯行為間接結合導致事故的發生,屬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應承擔按份責任

王某某的行為與死者劉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王某某行為存在一定過錯,鑑於其跟隨行為系死者劉某某前次事故逃逸所致以及死者劉某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使用他人號牌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等原因,最終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擔5%的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依保險關係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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