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疫”普法】勞動合同蓋章後,公司要求改變合同條款,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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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疫”普法】勞動合同蓋章後,公司要求改變合同條款,怎麼辦?

朱小武


我和廣東省某醫藥公司簽了勞動合同,他們當我著的面蓋了章,然後吃過工作餐之後,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告訴我,合同條款要改變,說原合同作廢。我想請教,這事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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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疫”普法】勞動合同蓋章後,公司要求改變合同條款,怎麼辦?


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檢察院檢察官陳從廣:問題反映的情況看,涉及到勞動合同變更。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由此可見,勞動合同變更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即勞動合同變更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必須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當事人的同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因此,公司若變更勞動合同條款,應與你協商一致,並採取書面形式,公司單方變更的,你有權利拒絕,雙方仍應當按照已簽訂的勞動合同履行。

如果公司後續侵犯你的權利,你可以通過向勞動監察部門舉報維權,或者走勞動仲裁、訴訟程序進行維權。

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第二檢察部主任孫學財:一、您與醫藥公司所簽訂合同已生效。關於勞動合同生效的時間,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五條: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當事人簽字之日即視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在大多數情況下,勞動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在同時的。本條所規定的: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指在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情況下,勞動合同以醫藥公司與您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時生效。簽字或蓋章(醫藥公司的公章或醫藥公司合同章均不影響合同效力)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蓋章時間為準。如果有一方沒有寫簽字時間,那麼另一方寫明的簽字時間就是合同的生效時間。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會不一致,這時則應按您與醫藥公司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確認。如果您與醫藥公司對勞動合同的生效另有約定,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從約定。

二、醫藥公司改變條款屬於勞動合同變更。合同變更主要分兩種形式,一種是法定變更,一種是約定變更。所謂法定變更,是指在法律規定的原因出現時,當事人一方可依法提出變更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後對相應條款進行變更。我國《勞動法》第26條第3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時,雙方應就變更合同進行協商。《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併後,分立或合併後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如用人單位屬於這種分立或合併的情況,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變更合同。上面也說過,法定變更的情形出現的,當事人一方可以提出變更勞動合同,但是變更的內容仍需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所謂約定變更,是指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由於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的變化,或者職工勞動、生活情況的變化,也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合同的變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以前,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達成的修改和補充。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5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其特徵如下:


1、合同的變更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是在原來合同的基礎上達成變更協議;


2、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局部變化,不是合同內容的全部變更;


3、合同變更後,原合同的變更的部分依變更後的內容履行,原合同沒有變更的部分依然有效,即合同的變更並沒有消滅原合同關係,只是對原合同的內容進行了部分修改。所以,對原勞動合同的變更內容,您如果與醫藥公司重新達成一致,可以履行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如果醫藥公司存在合同違約,您可向醫藥公司依法主張違約責任。

三、對合同變更內容未能形成合意的救濟途徑。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該法第4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該法第5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您可以採用與醫藥公司協商、向工會等調解組織申請勞動調解、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來解決。勞動爭議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前,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勞動仲裁申請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的,可以越過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9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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