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蓋章行為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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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蓋章行為效力認定

1.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2.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亦無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情況下,不足以成為相對人相信該股東有權代理公司簽字蓋章的合理理由,股東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認為,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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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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