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公司”扣除的諮詢費都是“砍頭息”嗎?

一、比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小額貸款公司


“貸款公司”扣除的諮詢費都是“砍頭息”嗎?

二、什麼是砍頭息?“砍頭息”是被誰扣除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稱為“砍頭息”。

砍頭息是被出借人預先以各種名目(如諮詢費、服務費、管理費、利息等)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

三、弄清楚“砍頭息”是被誰扣除之後,再區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小額貸款公司收取的“諮詢費、服務費、管理費”是否都能稱之為“砍頭息”?

“砍頭息”是被出借人預先以各種名目扣除的,但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並不出借款額,只是提供一個平臺,使出借人和借款人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所以,小額貸款公司預先從本金中以諮詢費、服務費、管理費等名目扣除出借款的構成“砍頭息”行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扣除諮詢費、服務費、管理費等款項不構成“砍頭息”行為。

四、司法案例

——以高某與北京普惠惠民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8)京0101民初11372號為例進行分析。


原告高某訴被告愛錢進(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錢進公司)、被告凡普金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普公司)、被告北京普惠惠民經濟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高某於2018年3月28日在被告普惠公司貸款76900元。但原告實際收到貸款為50000元,剩餘26900元均為首期服務費,且上述費用均被計算至貸款金額內並開始計算利息。高某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扣除的,應當以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和《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中“禁止從借貸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等”的規定,認為三被告之間存在關聯關係,原告卡中被扣除26900元以消費的形式被其他商戶“漫道科技”刷出,但原告並未授權進行此項操作。故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應當依法判令為無效合同。 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信息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於服務費的數額以及收取方式約定明確,服務費是在原告收到借款後,依據雙方約定從原告的賬戶中劃轉,從劃款時間中可以看出該過程與所謂的先行扣除有本質區別。上述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原告已經簽署委託劃扣授權書,委託銀行或者第三方機構從賬戶中劃扣款項。被告委託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寶付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寶付公司)具備支付業務資質,原告查詢的“漫道科技”系寶付公司的合作單位。故上述劃款真實,並非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綜上,原告起訴被告沒有依據,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包括:《信息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銀行查詢明細、《委託扣劃授權書》。

2018年3月28日,原告高某(甲方)、被告普惠公司(乙方)、丙方凡普公司(丙方)、被告愛錢進公司(丁方)簽署《信息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甲方有借款需求,擬向出借人借款。乙方為甲方提供信息諮詢服務,丙方為甲方提供初審評估、還款管理、貸後管理等信息和技術服務,丁方擁有愛錢進網站經營權,為甲方提供信息採集、信息篩選、信息公佈、資信評估、信息交互、信貸撮合等技術服務。甲方通過丁方或者服務方合作實體匹配出借人,並與出借人簽訂協議。借款本金76900元,借款用途為裝修,甲方應當按照每月等額本息還款方式還款。甲方不可撤銷的委託銀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機構從甲方還款賬戶中直接劃轉相應金額用於向出借人還款、支付服務費以及支付其他費用。對於服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項服務,甲方應當支付26900元首期服務費,後續各期服務費為每期39.54元。首期服務費的支付時間及方式:甲方不可撤銷的同意,首期服務費由銀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機構根據甲方委託在出借人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當日起,從甲方銀行賬戶內劃扣,並支付給相關服務方。後續各期服務費在約定還款日以相同方式扣劃。

2018年3月29日,原告用於借款的銀行賬戶入賬76900元。同日,原告銀行賬戶被扣劃26900元。根據中國銀聯交易查詢結果顯示,該筆業務受理機構為寶付上海分公司,商戶名稱為:(特約)漫道科技(數碼批發),交易類型為:消費。現原告以訴稱理由提起訴訟。

另查,原告在與被告簽署服務協議時,另簽署的《委託劃扣授權書》及《個人電子簽名章授權委託書》。高海超同意凡普公司委託銀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機構從指定賬戶內扣劃應付費用,同時授權凡普公司在借款協議等電子法律文件生成時使用個人電子簽名章。

法院認為:《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合同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原告經三被告的介紹並分別提供服務,向案外人借款並簽訂《信息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根據協議內容,三被告作為服務方向原告提供各項服務,且原告從出借人處確實收到借款76900元。原

告收到借款後,被告根據協議委託第三人從原告賬戶中扣款亦符合雙方約定的條款。且被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證明,證明其扣款已向被告進行支付。故被告的行為應系符合合同約定的行為。上述合同中,三被告並非出借人,其亦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提前扣除利息等行為。故雙方所籤合同不能認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主張,亦缺乏相應證據支持。現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合同並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確認雙方所籤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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