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礦業公司轉讓股權不納稅,股東犯逃稅罪被判四年


內蒙古礦業公司轉讓股權不納稅,股東犯逃稅罪被判四年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8)內0203刑初595號

公訴機關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嶽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現羈押於包頭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以昆檢訴刑訴(2018)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嶽某某犯逃稅罪,於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嶽某某及其辯護人祁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嶽某某於2005年11月10日註冊成立內蒙古富勒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20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礦產品的開採和銷售,股東嶽某某佔股90%,股東嶽某佔股10%,實際由嶽某某出資控制,2011年6月7日,嶽某某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富勒礦業100%的股權轉讓給霍某,收取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後,被告人嶽某某未繳納稅款。

被告人嶽某某於2009年7月29日註冊成立包頭市金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2011年6月13日,股東為嶽某某,佔股70%,股東王某(嶽某某妻子)佔股30%,實際由嶽某某出資控制,2011年10月29日,嶽某某以2160萬元將金晟礦業有限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魏某等人,收取股權轉讓款2160萬元後,被告人嶽某某未繳納稅款,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包頭市金晟礦業公司繳納其他個人所得稅6萬元。

包頭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稅稽處(2016)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稅稽補處(2016)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嶽某某補繳個人所得稅7421199.76元,補繳印花稅20800元,加收滯納金6149408元。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稅稽罰(2016)2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稅稽處罰(2016)2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3720999.88元。合計17312407.64元。被告人嶽某某在偵查機關立案後至今,未繳納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罰款。

包頭市地方稅務局在作出補繳決定之前委託包頭誠大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包頭市金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時的資產進行評估,經評估,該公司固定資產重置成本項目的評估值為2108522元。嶽某某對此存有異議,自行委託內蒙古德眾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包頭市金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成本價值進行評估,經評估,該公司委評資產評估價值為8690158元。案發前,偵查機關凍結被告人嶽建國的銀行賬戶中的資金253萬餘元。公訴機關就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銀行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經過、股權轉讓協議、企業機讀檔案、銀行交易明細、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資產評估報告、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嶽某某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被告人嶽某某經口頭傳喚後主動到案,並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懲處。

被告人嶽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並自願認罪。其辯護人祁麗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持異議,其辯護意見為:1、公訴機關認定的金晟礦業股權原值部分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轉讓股權原值應當為6993462.6元,被告人嶽某某少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2919147.48元,核減已代繳的60000元,嶽某某應補繳的個人所得稅額為2859147.48元。2、公訴機關認定的富勒礦業股權原值部分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轉讓股權原值應當為15190321元,被告人嶽某某少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959935.8元。3、公訴機關認定的應補繳滯納金數額及罰款數額錯誤。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嶽某某於2005年11月10日註冊成立內蒙古富勒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富勒礦業),註冊資本20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礦產品的開採和銷售,被告人嶽某某佔股90%,嶽某佔股10%,公司實際由被告人嶽某某出資控制。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嶽某某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富勒礦業100%的股權轉讓給霍某,收取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後,被告人嶽某某未繳納稅款。

被告人嶽某某於2009年7月29日註冊成立包頭市金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晟礦業),註冊資本100萬元。被告人嶽某某佔股70%,王某(嶽某某妻子)佔股30%,公司實際由被告人嶽某某出資控制。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嶽某某以2160萬元的價格將金晟礦業有限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魏某等人,收取股權轉讓款2160萬元後,被告人嶽某某未繳納稅款,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包頭市金晟礦業公司繳納其他個人所得稅60000元。

包頭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稅稽處(2016)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稅稽補處(2016)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嶽某某補繳個人所得稅7421199.76元,補繳印花稅20800元,加收滯納金6149408元。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稅稽罰(2016)2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稅稽處罰(2016)2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3720999.88元。合計17312407.64元。被告人嶽某某在偵查機關立案後至今,未繳納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罰款。

包頭市地方稅務局在作出補繳決定之前委託包頭誠大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包頭市金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時的資產進行評估,經評估,該公司固定資產重置成本項目的評估值為2108522元。

案發後,偵查機關依法凍結被告人嶽某某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中的資金540109.26元;本院依法凍結被告人嶽某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的資金2009735.72元。被告人嶽某某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認為,被告人嶽某某進行股權轉讓後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且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嶽某某於案發後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嶽某某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及理由,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認定的金晟礦業及富勒礦業的股權原值與客觀事實不符;認定被告人少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滯納金、罰款數額錯誤的意見。經查,案發後包頭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管理辦法,並結合被告人涉案公司的實際情況對金晟礦業及富勒礦業的股權原值進行了認定,同時已對被告人嶽某某逃稅數額、滯納金、罰款的計算作出詳細說明,本院認為稅務稽查機關的認定較為客觀、權威、準確,具有可採性,故對辯護人的上述意見及所舉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危害後果以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嶽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未繳納);

二、已凍結的被告人贓款2549844.98元,由凍結機關作為所欠稅款依法處置,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後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馬 傑

人民陪審員 張 帆

人民陪審員 王芝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祁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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