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这几天,无意中了解到这样一起单方事故,讲的是,2019年X月X日,陈某驾驶陕X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十字东侧的坡道上时,因查看车厢篷布是否系牢,在路边临时停车制动后下车。在其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行驶,陈某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造成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

我个人的第一感觉,陈某在这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该事故不属于交通意外,这个认定结论可能是错误的。

日常事故千百件,个案雷同不奇怪。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郑重声明:因为没有看到该案的相关在案证据,故而文中所有的观点都是推测性的,主要用于探讨交流提升,请勿用作它途。

首先,这起致人受伤的事件,能够被评价为交通事故。

理由在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含义的设定来看,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是通行期间的一种正常状态。受伤司机,在运输期间,随时关注和查看篷布拴系或者货物装载状况,也是货车运输中正常情况。作为从未停稳车上跌落下来的司机,他自然存在过失。

第二,该司机是否有故意,因为没有证据,再加上人一般不会自伤的常情常理,故推测其无受伤的故意,但是否有过失,需要靠证据和生活常理来推断。至于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无关紧要。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过失与意外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其来源于:一是,以法律、法规、制度、合同等形式所明示的预见义务;二是,一般的社会经验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所应履行的预见义务,其中包括一定职业和业务对行为人所提出的特殊的预见义务以及日常生活准则所确立的预见义务等。

预见能力,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能力。在判断预见能力时,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实际注意能力作为主要标准,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关注可能对行为人预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如后果可能的危害程度、实施具体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对所实施行为的熟悉程度等。

对于持有大车驾照的老司机来讲,停车必须得选择合适的地点,在刹车不够好的情况下在坡道停车,在未将车停稳的情况下就下车查看篷布拴系情况,其自身具有预见危险发生的义务和能力,故而不构成意外,而是有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其为单方全责事故。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第三,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构成的三个必备条件是:①必须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②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③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事件的发生,与人本身的活动没有任何联系,与人的能否预见没有必然联系,无论如何都是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是明确的法定免责事由,但有告知通知义务。

而意外事件的三个条件是:①必须是不可预见,②损害的发生必须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③必须是偶然发生【观点⑴】。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出乎人的意料之外。

出乎人的意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理解为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到的事情,而这里的当事人,并非专指事故当事人自己的认为,而是指一般常人的认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的普遍认为。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意外中的无过失,既包括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包括客观上没有过失;既包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过错,也包括不能依照法律法规推定当事人有过错。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第四,交通意外,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故意或者过失,发生了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事件,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

交通意外,是意外事件中的一种类型,评价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否有过错来综合判断。

有专家将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因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人力不能抗拒的,如地震、台风、泥石流、雷击等自然灾害,二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如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克服的道路、隧道、涵洞或桥梁发生坍塌,或者车辆长时间停车期间无人诱发的意外启动、非当事人原因的机械故障、汽车质量缺陷等【观点⑵】。

如下面这起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1997年11月10日 上午9时许,许某无证驾驶东风牌载重汽车由湖南衡阳相市乡向云集镇行驶中,车上载有4吨粮食和经其允许的3名乘员。行驶途中,陆续偷偷又爬上车十几个人。在107国道一涵洞处,许某车速约30公里/小时,与一辆农用汽车会车时,恰逢涵洞垮塌,两车相撞,致2死1重伤。法官认为,涵洞突然垮塌超出许某预见能力,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观点⑶】。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在现实,还经常出现那种当事人因为突发疾病导致的暂时没有意识而对车辆失去控制所引发的事故,如果这种疾病是在无其它疾病诱发、无征兆的情况下临时突发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意外,如果当事人原本就有或者知道自己患有相关疾病,只是平常并未发作或未曾造成后果的,则不应属于意外情况。

对于车辆机件失灵事故,一是车辆带病行驶或者驾驶人错误操作引起(不属于意外),二是车辆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属于意外)。

如这起案例,2012年3月24日,原告薛某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某段,因被被告违法停放于路的厢式货车挡住去路,便从该车尾部通过,此时车的左后轮突然爆炸,致薛某身上多处骨折。因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故没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查,肇事车辆一年前更换过轮胎,未定期进行轮胎检验。

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该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观点⑷】。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2013年8月5日18时50分,陈某驾驶渝AXXXXX号大型客车,由巴山新路往石桥方向行驶时,其车右后轮与人行道上行走不慎摔倒在道路上的行人曾某的左脚接触,造成曾某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曾某在此次事故中均不责任,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终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双方虽然均无过错,但曾某的受伤事实却和陈某所驾驶的车辆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曾某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相应地本案交强险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观点⑸】。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意外事件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随笔小网文,莫要在意。

这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可能不太合适

观点⑴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杨润凯编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8版。

观点⑵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新论(第二版)》。

观点⑶来源于:黄京平主编的《刑法总则案例分析》。

观点⑷来源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⑸来源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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