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媳婦離婚後,可以嫁給公公嗎?法院會怎麼判........

關於直系姻親間能否結婚,我國現行《婚姻法》未作明確規定。在討論修改婚姻法過程中有許多人提出應明令禁止直系姻親結婚,因為這種婚姻關係違背傳統倫理道德,而且容易引起親屬關係的混亂,許多外國法中都有禁止直系姻親結婚的規定。但這一意見未被採納,主要是因為姻親之間一般沒有血緣關係,姻親結婚並不產生遺傳學上的後果。因而是否禁止姻親結婚以及禁止的範圍,可以用道德和習慣來調整。現實生活中,傳統道德對公公與兒媳、岳母與女婿等直系姻親結婚持強烈否定的態度,但從我國婚姻習俗看,對某些旁系姻親結婚,如喪偶後,女方與大伯子結婚,男方與小姨子結婚,則一般予以認可。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浙甬行終字第52號

案  由:行政受理

裁判日期:2013年05月23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華。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瓊。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上訴人陳某瓊的法定代理人賴某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

【案情】陳某華是寧波市鄞州區某街道某村農業戶口的村民,其在上世紀70年代與案外人王某利形成事實婚姻關係。

2012年9月17日,原告陳某華與案外人王某利在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辦理了事實婚姻的離婚手續。原告陳某華與案外人王某利育有一子,即案外人陳某,系居民戶口。

2003年,案外人陳某與原告賴某妹結婚,並育有一女,即原告陳某瓊。

2012年7、8月間,案外人陳旭與原告賴玲妹辦理了離婚手續。

2012年9月21日,原告陳某華與原告賴某妹登記結婚。同日,原告陳某華向被告高新區公安局提出原告賴某妹、陳某瓊的戶口遷移申請。被告高新區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口頭告知原告陳某華需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戶口遷入的蓋章證明材料,並將申請材料退回。

原告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高新區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高新區公安局具有對其轄區內戶口登記進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職責。原告陳某華、賴某妹辦理結婚登記後,以夫妻投靠為由向被告高新區公安局申請戶口遷移。被告高新區公安局的工作人員收到原告陳某華的申請後予以了口頭答覆,告知原告陳某華需提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戶口遷入蓋章證明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以及參考《公安部三局關於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第一“關於登記範圍”第3點即“為群眾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遷移手續開具證明”、《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被告高新區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已經口頭答覆了原告陳某華,並告知原告陳某華應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戶口遷入的證明材料,程序上並無不當,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事實。原告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高新區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無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要求確認被告高新區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共同上訴稱】一、2012年9月21日,上訴人陳某華以夫妻投靠為由向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申請上訴人賴某妹、陳某瓊的戶口遷移。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收到上訴人陳某華的申請後,要求上訴人陳某華在《申請報告》上加蓋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的印章。上訴人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申請在《申請報告》上加蓋印章未果後,要求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繼續履行調查的法定職責,並作出准予或不準予戶口遷移的具體行政行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分別對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進行了詢問,並向上訴人陳某華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調查了有關情況。但是,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沒有作出准予或不準予戶口遷移的行政行為,構成了不作為。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戶口登記工作,戶口登記是公安機關的專屬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中規定的“協助”,僅是為了方便公安機關管理戶籍。因此,在上訴人陳某華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明確表示,不在《申請報告》上加蓋印章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當進行調查,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或不準予戶口遷移的決定。三、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間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和婚姻無效的情形,其結婚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的婚姻當然合法有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立即作出准予戶口遷移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辯稱】一、上訴人陳某華以夫妻投靠為由申請戶口遷移,其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沒有上訴人陳某華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同意戶口遷入的證明材料。據此,被上訴人根據《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的規定,口頭告知了上訴人陳某華需要補充的材料,並將申請材料退回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不作為。二、上訴人陳某華與上訴人賴某妹原系公公和兒媳的關係,其辦理結婚登記的目的是為了進行戶口遷移,結婚登記後,上訴人陳某華和上訴人賴某妹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沒有形成真實的婚姻關係,其結婚系假結婚。上訴人陳某華與上訴人賴某妹為了獲得更多的拆遷利益及社員權益,通過假結婚的方式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意圖違法辦理戶口登記,其戶口遷移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三、上訴人陳某華與上訴人賴某妹的結婚違反了社會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為社會大眾容忍和接受。因此,從道德、公序良俗及社會效果評價看,也不應當准許上訴人賴某妹、陳某瓊的戶口遷移申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在其轄區內具有戶口登記管理的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農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部三局關於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第二條第3項規定,指定專人的任務是指為群眾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遷移手續開具證明等。據此規定並根據廣泛執行的慣例,申請農業戶口遷移,應當提交申請人所在村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材料。上訴人陳某華申請上訴人賴某妹、陳某瓊戶口遷移申請時,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沒有在《申請報告》上籤署意見,上訴人陳某華也沒有提交該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據此告知上訴人陳某華需補齊上述材料,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給上訴人陳某華,實質是因申請材料不齊全不予受理上訴人陳某華提出的戶口遷移申請,實體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但對上訴人陳某華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戶口遷移申請,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僅以口頭方式答覆,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於“公公與媳婦”“繼母與兒子”等可否結婚問題的覆函  ((53)法行字第487號 1953年7月14日)

*注:本篇法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底以前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八批)的決定(發佈日期:2012年8月21日,實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廢止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號報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關於沒有婚姻關係存在的“公公與媳婦”“繼母與兒子”“叔母與侄”“子與父妾”“女婿與岳母”“養子與養母”“養女與養父”等可否結婚問題,經我們擬具初步意見,報請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號函覆同意。認為婚姻法對於這些人之間雖無禁止結婚的明文規定,為了照顧群眾影響,以及防止群眾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發生,最好儘量說服他們不要結婚;但如雙方態度異常堅決,經說服無效時,為免發生意外,當地政府也可斟酌具體情況適當處理(如勸令他們遷居等)。對於這些個別特殊問題,你院並囑所屬法院可多根據實際情況就地加以具體處理。特別是要照顧群眾的影響,一般不需作統一規定。


我國結婚的禁止條件

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要件或婚姻障礙,是指當事人結婚時不得具有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障礙。根據我國大陸現行《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禁止條件包括三個方面:

1.有配偶者禁止結婚。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重婚”。《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所謂有配偶者,是指在結婚時仍然處於有效婚姻關係狀態之下的人。登記結婚未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行結婚。這一禁止條件屬於婚姻的絕對障礙,它要求結婚當事人雙方在結婚時必須處於無配偶的狀態,即未婚、離婚或喪偶。

2.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親屬間結婚。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親屬,稱為“禁婚親”。我國大陸《婚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由此可見,我國大陸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禁婚親包括兩個方面的血親:一是直系血親,是指所有的直系血親,沒有世代的限制,均不得結婚。二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包括:①兄弟姐妹。既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緣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緣的兄弟姐妹。②伯、叔、姑與侄子、侄女,舅、姨與外甥、外甥女。③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對於法律擬製血親之間能否結婚,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國外許多國家對法律擬製的直系血親之間結婚,都明文規定加以禁止。我國大陸《婚姻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親生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因此,婚姻法對直系血親締結婚姻的限制,也應適用於養父母子女之間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無論這種擬製直系血親關係是否解除,從倫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應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至於擬製旁系血親間的通婚,只要沒有三代以內的旁系自然血親關係,即沒有禁止其結婚的正當理由,自應解釋為不在禁婚親之列,可以結婚。

我國《婚姻法》也沒有禁止姻親結婚的規定。在解釋上,對於旁系姻親,包括異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他們相互之間沒有禁止結婚的三代以內的血緣關係,則應准予結婚,對此並無異議;而對於直系姻親之間應否准予結婚,則有不同的看法。通說認為,

直系姻親雖無直系血親的法律地位,但由於直系姻親間通婚有悖於社會倫理道德和風俗習慣,因此,儘管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但基於倫理上的要求,也應予以限制為宜。

3.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其目的是防止和避免疾病的傳染和遺傳,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現代各國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一般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痴呆症等。患有這一類疾病的人通常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承擔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能力,並且有將精神上的疾病遺傳給後代的可能。第二類是身體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對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傳染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記。可見我國《婚姻法》對禁止結婚的疾病,沒有明確地加以列舉,而是採用概括性的規定,至於哪些屬於應當禁止結婚的疾病,必須在醫學上進行鑑定。

文章來源於《中國諸法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王麗麗 李 靜 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香港禁止結婚要件

1.男女雙方須無配偶。自1841年英國佔領香港後,香港一直實行一種中英“混合體”的婚姻家庭法制,一方面允許中國人沿用清朝時的婚姻家庭制度,如納妾、休妻、兼祧等,另一方面實行英國式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20世紀50~60年代,香港婦女發起“廢妾運動”。1970年香港修改《婚姻條例》,落實了基督教義一夫一妻的婚姻精神。香港《婚姻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法律承認的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為確保當事人結婚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香港的婚姻立法規定了男女自願結婚者,必須向婚姻註冊處的註冊官提出結婚申報書並向註冊官作出其沒有包括重婚在內的婚姻障礙的誓章保證。如果註冊官經過審查,結婚申報人有違反一夫一妻制的事實,則可禁止發給證書,當事人的結婚申報及其有關手續均被宣佈作廢。

1971年10月7日以前,納妾、兼祧均被認為是合法,自此日以後,凡未解除婚姻關係的人結婚都是法律絕對禁止的。納妾、兼祧婚姻不再被允許,重婚被認為是間接侵犯人身的犯罪,要受到刑法的處罰。

2.男女雙方須無禁婚的親屬關係。香港《婚姻條例》第27條中規定:凡婚姻有血親關係或姻親關係的,其婚姻無效。具體而言,結婚的男女雙方不得為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一親等以內的擬製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以及二親等以內的直系姻親。

男方禁婚親屬為:母親、女兒、祖母、外祖母、孫女、外孫女、姐妹、岳母、繼女、繼母、兒媳、繼祖母、繼外祖母、岳父之母親、岳母之母親、繼子之女兒、繼女之女兒、孫媳、外孫媳、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但如下親屬為男方非禁婚親屬:已故妻子之姐妹、已故兄弟之妻、已故妻子之侄女、已故妻子之外甥女、已故叔父伯父之妻、已故舅父之妻、已故妻子之姨、已故妻子之姑、已故侄子之妻、已故外甥之妻。

女方禁婚親屬為:父親、兒子、祖父、外祖父、孫子、外孫子、兄弟、公公、繼子、繼父、女婿、繼祖父、繼外祖父、丈夫之祖父、丈夫之外祖父、丈夫前妻之孫、丈夫前妻之外孫、孫女婿、外孫女婿、伯父、叔父、舅父、侄子、外甥。但如下親屬為女方非禁婚親屬:已故姐妹之丈夫、已故丈夫之兄弟、已故姑母之丈夫、已故姨母之丈夫、已故丈夫之侄子、已故丈夫之外甥、已故侄女之丈夫、已故外甥女之丈夫、已故丈夫之叔伯父、已故丈夫之舅父。

3.男女雙方需無禁婚的疾病。香港的婚姻立法禁止患神經錯亂和患有傳染性之性病的男女結婚。如果原有上述疾病之人結婚,將成為婚姻無效的法定理由。當事人的結婚行為不具有合法效力。

英國1965年的《婚姻訴訟法》中曾規定:患有《精神保健法》中規定的精神病使患者不適於結婚和生育子女,患有周期性精神病或癲癇症、患有傳染性性病的,均為禁止結婚的情形;如結婚,也屬婚姻無效之列。香港婚姻立法的前述規定,與英國婚姻立法的規定顯然是一致的。

澳門絕對禁止性障礙

1.有配偶者不得結婚。《澳門民法典》第1479條(c)規定,先前婚姻尚未解銷,即使該婚姻記錄未載於有關婚姻狀況之登記中,也不得與他人結婚。

2.有精神障礙者不得結婚。《澳門民法典》第1479條(b)規定,明顯精神錯亂者,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也不能結婚;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的人不能結婚。

3.未達法定婚齡者不得結婚。《澳門民法典》第1479條(a)規定,男女結婚均不得早於16歲。

相對禁止性障礙

雙方為近親屬關係,為相對禁止性障礙。《澳門民法典》規定的禁婚親屬範圍是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

妨礙性障礙

①未成年人之結婚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亦未獲法院批准。

②男女雙方之間須無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關係。《澳門民法典》第1483條規定,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關係的存在,導致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在其無行為能力期間及無行為能力終止後1年內,以及在有關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報告尚未核准之期間,不能與監護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結婚,亦不能與這些人的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結婚:如果有關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報告已被核准,而且有理由顯示婚姻的締結是合理的,那麼,上述障礙可由法院免除。

臺灣禁止結婚要件

1.有配偶者不得結婚。臺灣“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另外,臺灣地區現行的“刑法”第237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可見關於重婚,臺灣的判刑比大陸的同類規定更重,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須不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臺灣“民法”第983條規定以下親屬為禁婚範圍: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關於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然適用。關於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在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仍然適用。

3.男女雙方之間須無監護關係。臺灣“民法”第984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也不問其是指定監護人還是法定、選定監護人,據此,在監護關係存續期間,除非徵得了監護人父母的同意,否則,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是不能結婚的。

文章來源於《中國諸法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王麗麗 李 靜 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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