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律師函能否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最高院案例:律師函能否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實踐中,當事人經常會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來進行催款。但是對於律師函的重要性,以及律師函的發送技巧和注意事項,很多當事人甚至有些律師,理解的並不透徹。導致有時候律師函發完之後,沒達到效果(對方繼續拖延付款),很多律師並沒有注意留存郵寄憑證。這種情況下,如果後期當事人維權時超過了訴訟時效,卻沒有發函導致時效中斷的證據,那麼對於當事人或者律師,風險都非常大!甚至律師難逃其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值得研究、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10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水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盧光耀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鑫盛達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名稱福建省鑫盛達工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祝,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吳幼致。

一審被告:何清水,南非共和國公民。

一審被告:王麗玲

再審申請人林水源因與被申請人盧光耀、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鑫盛達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盛達公司)、吳幼致、一審被告何清水、王麗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林水源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認定“盧光耀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以郵寄《律師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各保證人主張了權利”的事實缺乏充分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盧光耀主張其曾於2013年1月25日委託律師向林水源發出《律師催款函》,並提供了加蓋有泉州順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業務專用章的快遞單為證。但原審中盧光耀代理人已確認其律師所未寄出律師催款函並已筆錄在卷宗,事實上林水源確未收到該快件,且該快遞單無法證實林水源已收到該快遞。首先,快遞單的收件地址“石獅市延年路36號”雖與林水源身份證地址一致,但該地址實際為裕豐大廈所在地。該大廈地上一層為商場,二層為美容經營場所,三層為檯球娛樂中心,四層為政協活動中心,五層以上為住宅,可見“石獅市延年路36號”並非林水源確切的居住地址。林水源的確切住址為“石獅市延年路36號裕豐大廈701室”,該地址證明材料已提交給二審法院並已確認。其次,該快遞單收件人簽名一欄也並非林水源本人簽名。雖然快遞單上寫有林水源手機號碼,但是盧光耀及順豐公司在一審、二審中並未提供證據證實投遞員通過電話聯繫過林水源確認地址,並由林水源指定其他人員代為簽收。第三,該快遞單的託寄物詳細資料一欄為空白,並未註明郵寄的物品名稱。假設林水源收到該郵件,也不能證實所收到的就是《律師催款函》。綜上,盧光耀沒有在保證期限屆滿前向林水源主張權利,林水源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林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被申請人盧光耀,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鑫盛達公司、吳幼質、一審被告何清水、王麗玲均未提交意見。

本院根據林水源再審申請書載明的事實和理由,對以下問題進行了審查。

關於盧光耀提供的快遞單能否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林水源主張過權利,林水源還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林水源與盧光耀之間因民間借貸而產生的保證合同關係,有林水源等四方共同向盧光耀出具的《借據》為證,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借據》對保證事項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因《借據》未就保證期間作出約定,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六個月內,即盧光耀應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張權利。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只要盧光耀能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就會產生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二項“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從而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本案中盧光耀雖於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但其主張曾於2013年1月25日委託律師向林水源發出《律師催款函》,並提供了加蓋順豐公司業務專用章的快遞單為證。林水源再審申請時主張其事實上沒有收到該快件並否認快遞單的證明效力。本院認為,快遞單上的收件地址“石獅市延年路36號”雖並非林水源確切住址“石獅市延年路36號裕豐大廈701室”,但與林水源的身份證標明住址一致。另,快遞單上寫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機號碼,通常情況下足以使快遞員聯繫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張快遞單託寄物名稱一欄為空白故無法說明投遞物品就是《律師催款函》,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盧光耀與林水源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且盧光耀不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遞,同時也向吳幼致、鑫盛達公司寄送有關資料,這三份快遞同時寄出,從三方均為盧光耀的保證人這一事實看,存在內在的相互關聯性。林水源稱原審中盧光耀委託代理人已確認其律師事務所未寄出《律師催款函》,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綜上,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只要權利人在法定期間恪盡一定注意義務向義務人提示權利,應認定為已向義務人提出了履行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案中盧光耀提供的快遞單及其載明事項達到了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足以認定該《律師催款函》“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可以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林水源應當向盧光耀承擔案涉借款的連帶保證責任。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林水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水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進先

代理審判員 李 春

代理審判員 王 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蔣保鵬

來源 | 裁判文書網 法律講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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