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大家好,我們是坤略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法律事務部。

實踐中,裁判機構在審理案件時,會先關注爭議雙方或多方的主體身份,代理人亦會將被告的主體資格作為抗辯(或答辯)意見的第一部分內容。但因裁判機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理解的不一致,導致裁判結果存在差異的情形時有發生,本期話題,我們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決對上述問題進行深入研析。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終168號 | 2019-03-22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吉民初33號 | 2018-06-30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珠花園公司”)於2014年經市級政府批准建設“明珠花園公司小區”項目,經由政府指定的吉林省信達交通招標有限公司通過合法的招投標程序招標,安陽建設公司中標,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在政府備案。雙方簽定相關合同及協議後,工程開始施工。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一審法院從實體角度審理安陽建設公司是否具備被告主體資格,二審法院從形式角度審查安陽建設公司是否為“明確的被告”。兩審法院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作為裁判依據,但因兩審法院的理解及審理內容不一致,從而導致裁判結果不一。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是對“起訴條件”的規定,對於兩審法院不同的審理方式,筆者認同二審法院的形式審查,對於是否滿足起訴條件,只需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明確被告,是否能達到訴訟順利進行的目的,不影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可。相較於二審法院的審判思路認為,一審法院實質上審理的是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事宜,故不應以裁定駁回起訴的形式進行裁決。

在實踐中以“被告不適格”為理由提出抗辯的情況較多,但因各自主張不同,所以在處理結果上存在較大差異。上述案件的被上訴人以“被告不適格”為由提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抗辯,此種情況應屬於法院實體審理範圍,如果經審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需說明的是上述觀點並未形成通說,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為例,書中闡述“經過實體審理,認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則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在此情況下則屬於人民法院實體審理之後的處理問題”。


通過典型案例看“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明確的被告”之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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