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績效工資,違反勞動法嗎?99%的人都搞錯了!

 我們都知道,無論是績效工資還是年終獎等都是工資的重要組成部分,既然是工資的組成部分,那麼用人單位就不能隨意扣。很多人都認為績效工資扣除是公司的基本權利,但是其實公司沒有實際的處罰權,下面讓小編為大家詳細的介紹。

扣績效工資,違反勞動法嗎?99%的人都搞錯了!


用人單位罰款權的法律依據


  1982年,國務院頒佈施行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該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這是我國法律對企業職工罰款的主要淵源。

  然而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發佈的《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明確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代替。《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以後,用人單位無權對勞動者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扣減工資的法律依據


  1994年原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略)。

  1995年原勞動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三條進一步規定:“《規定》第十五條中所稱“剋扣”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

  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2)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3)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批准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略)。

  另外一些地方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一條“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上述法規均為部門規章或地方法規,立法級別較低且年頭較長,雖然未被廢止,但司法實踐中,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認為《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後,上述規定已經無效。

  由此造成司法實踐中產生很大的分歧。不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規章制度扣減工資的一方認為勞動者獲得的工資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正常付出勞動後應支付的基本對價。用人單位無權以規章制度的形式減扣工資,用人單位扣減工資應承擔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責任。

績效工資本身就被定義為浮動工資,如果公司通過績效考核來達到增減工資績效工資的目的,那肯定是可以這麼做的,但是要符合基礎條件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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